试析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司春燕 时间:2014-06-25
    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这些缺陷,造成了实践中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引起的危害是很大的:事实劳动关系性质不清,在实践中易引起纠纷,而一旦进行诉讼,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存在,给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审理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一方面,依据《劳动法》条文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效劳动关系,但这样易造成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上的强制义务,例如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等。另一方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了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成为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这实际上又认可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如依据该条,则当事人双方只需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相关手续即可。但在补签合同之前的非法用工期间,因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忽视甚至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法律并未规定补签合同的溯及力问题。所以,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有诸多漏洞。
  三、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制度加以完善。
    1.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不采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由于利益的驱使会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法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首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其次,建立起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登记制度。由用人单位设立职工情况登记簿,记载职工的个人情况,进人单位的工作时间,离开单位的时间、原因等。最后,建立劳动合同申报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应在签订完劳动合同后将其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便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
    3.充分发挥工会在签订、执行劳动合同时的指导、监督作用。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有工会在场,通过工会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力悬殊的情况,使双方保持力量均衡,打破用人单位签约时的绝对权利,真正作到平等、自愿,从而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送至上级工会备案,以发挥工会监督劳动合同执行的职能。
    以上几个方面的措施是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但对于业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予以处理。第一,对于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有效的劳动关系。第二,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时,应认定是前一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文产生误解的,只要在试用期间双方均对对方表示满意,愿意继续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时,应认定为有效的劳动关系。第四,下岗职工再就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法》第99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文看,法律不允许劳动者同时有两个劳动关系。而且下岗职工与原单位之间只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的实质已不存在,下岗职工只是从原单位领取政策所赋予的基本生活费而已,因此,应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第27条的规定:解除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这样就解决了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后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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