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春普 张静 时间:2014-06-25

    2.健全基金主体间的相互监督体系

    (1)完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我国基金法设专章规范持有人的权利,对管理人形成了一定约束。但该法仍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

    首先,应当完善持有人的事前监督机制。《基金法》第71条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享有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大会召集权”,但尚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持有人大多是散户,基金持有人大会既难召集,又不便于审议表决。《运作与销售办法》一方面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明确了管理人、托管人对自行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配合义务;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效力及执行力,即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基金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其次,应当完善持有人的事后监督机制。《基金法》中多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足够重视民事责任。《基金法》第70条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讼权,但对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都均未涉及,最为棘手的是持有人诉讼权的实现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是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注: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所有其他股东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移植到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美国正是将股东代表诉讼引入基金业的先行者。(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6条第2款。)我国可以借鉴,如禁止持股数量及时间的限制、不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以违反信托义务为依据追究责任人赔偿机制等,从而构建我国持有人代表诉讼机制。

    再次,应当赋予持有人广泛、真实的知情权。持有人与管理人相比,在信息占有的数量与质量上处于明显不对称的劣势状态。因此,《基金法》应当赋予持有人个人查账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查账的权利,使其具有充分了解基金财务状况的能力;同时,管理人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持有人能够及时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数量、质量与频率等。

    (2)完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为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对于基金经营往往遵循“基金运作和基金保管相脱离、基金运作的决策形成与具体执行相脱离”的规则。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决策并向托管人发出具体的投资指令,而托管人负责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示处分基金财产。在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形成相互合作、相互制衡与监督的关系。尽管我国《基金法》第29条确立了基金运作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并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一定的监督权,但与其他基金市场较为发达国家立法的分工制衡机制相比,我国托管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较差且监管乏力。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充分保证托管人的独立性、权威性。《基金法》第18条与28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在财务、行政及人员上的相对独立性,但仍无法切断两者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由于在契约型基金当事人之间,管理人总是处于超强势地位,而且管理人或其大股东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他们拥有对托管人的绝对控制权,加之我国立法规定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担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5条。),缺乏其他具有同样能力的机构与之竞争,各商业银行又将管理人视为自己的大客户,无法对其予以有效监管。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斩断管理人对托管人的绝对控制权,法律明确规定由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基金投资者协会代表投资者选任托管人,规定在基金获准成立后必须召开第一次基金持有人大会,由持有人通过表决形式选举托管人,再由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从权力源头减小管理人对托管人的控制。

    第二,激励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根据《基金法》第83条规定,管理人与托管人在一般情况下,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出现管理人的内部控制问题,应当由托管人与管理人一同承担责任。如在上文“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架构”中所提及的,应当采用“托管人受托论”,基于委托法律关系,托管人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样,一旦托管人监督不力,就会与管理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促使托管人积极行使监督权。

    第三,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首先,进一步细化托管人的监督范围。《基金法》第30条仅规定了托管人的拒绝执行权,但具体适用范围仍不够明确。其次,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独立诉讼权。《基金法》并未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过错行为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权利,弱化了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增加该项诉讼权,有利于对管理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再次,强化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检查权。《基金法》应当明确赋予托管人随时自行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管理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并且建立管理人定期向托管人汇报基金操作情况的报告制度,以利于托管人监管。

    3.强化外部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1)完善行政主管机关的制衡机制

    世界各国基金立法均对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所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美国对管理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最为完备。其中的“禁止令诉讼”对我国有借鉴意义。[3]它是指对于管理人已经、正在或将要从事,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SEC(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禁止令诉讼,以寻求禁止令及其他附随性救济。禁止令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命令管理人守法,并将此内容予以充分公开。如SEC提起的禁止令中判定管理人存在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被告管理人对持有人提起的私人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得否认,受益人便轻松的以此作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由于我国行政处罚仅为消极的事后惩罚,且缺乏一定的透明度,既不利于发挥行政处罚公开曝光的威慑力,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而禁止令诉讼的公开性及事前预防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权益并最大限度地约束管理人,我们应当借鉴以完善行政机关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运作与销售办法》中第45条、第53条已体现了证监会对基金加强监管力度的趋势。

    (2)完善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良好的行业自律也是基金业发展成熟的标志。典型代表为英国,其构建了一套以行业组织为中心,包括若干层次的自律监管体制。根据《基金法》第11条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允许成立基金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但立法并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必要建立“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并由其制订详尽、具有约束实效的行业规则,从行业内部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四、结 语

当然,对证券投资管理人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学、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的多角度探讨。如将管理人的薪酬与基金的收益挂钩,用经济杠杆激发管理人为持有人服务;再如,我国立法应大胆引入西方国家已经发展成熟的公司型基金,使得基金市场摆脱过去单一契约型基金的垄断状况,形成竞争的基金市场,使管理人面对竞争自我约束、自觉约束,以实现管理人监督与规制的最高境界。
 
 
 
 
注释:
  [1]平湖,李菁.基金黑幕——关于基金行为的研究报告解析[J].财经,2000(10):69—70.
  [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51—152.
  [3]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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