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体制改革与我国的反垄断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晓晔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经济体制改革;反垄断法;经济宪法;行政垄断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我国反垄断立法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契机的,因此,国家需要建立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法律,因为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可以说明我国经济体制的性质,说明市场机制在我国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的作用。由于经济体制转型尚未彻底完成,加上反垄断法本身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我国反垄断初期执法面临严峻挑战。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市场化”方向而来,也应当坚持向“市场化”的方向走下去。在当前行政垄断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巨大障碍的情况下,我国应努力打破行政垄断,特别是从法律上保证公有制与私有制、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一视同仁地适用反垄断法。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特别是建立了一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在民、商、经济法领域,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这就使我国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三大基本原则:合同自由、保护所有权和竞争自由。本文主要论述反垄断法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笔者的观点是: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它的颁布和执行也有利于深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各种思想、观点的撞击不仅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竞争文化,而且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万花筒中的一大亮点。
  一、我国反垄断立法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契机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经济国家几百年来的经验表明,市场竞争非常重要,因为只有竞争才能激发人们的智慧和热情,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由此推动企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进步。从这种意义上说,竞争是国家经济发展和进步的阶梯,是民族繁荣和昌盛不可缺少的推进器。因此,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使市场机制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真正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我国就应当建立一个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个实施了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国家,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

  (一)反思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反竞争论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竞争不仅不被视为调节生产的手段,是优化配置资源的机制,是激励企业创新的动力,而且“竞争”二字也被带上了意识形态的色彩,是负面的东西。例如,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政治经济学辞典》一书中,将“竞争”称之为“在私有制条件下商品生产者之间争夺经济利益的斗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竞争和生产无政府规律的作用,社会劳动和生产资料不能得到合理的安排和充分的利用,造成社会生产力的严重浪费和破坏。”“一方面,大批商品卖不出去,堆在仓库里或被毁坏掉;另一方面,千百万劳动者则因失业而陷于贫困。”其结论就是: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只有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国民经济才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竞争和生产无政府状态规律也就失去了作用。”[1]今天在我们看来,这些对竞争的评价是不正确的,至少是片面和不公平的。然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们之所以蔑视竞争,将竞争视为洪水猛兽,其根源在于人们对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关于未来社会的抽象分析作了简单化和教条主义的理解。

  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竞争是与生产资料私有制联在一起的,而私有制则把人与人的关系割裂开来,且置于相互对立的地步。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设想,未来的共产主义应当是一种没有商品、没有商品生产、没有货币、从而也没有竞争的社会。恩格斯在其《共产主义原理》一文对新社会作了以下描述:“首先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社会全体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这样,竞争将被这种新的社会制度消灭,而为联合所代替。因为个人管理工业的必然后果是私有制,因为竞争不过是个别私有者管理工业的一种方式,所以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密切联系着的。由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产品,即所谓财产共有。”[2]简言之,未来的社会因为消灭了私有制,人与人的利益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一致的,竞争从而也就消灭了。

  这里的问题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是对未来社会进行一种逻辑分析,而后来的人们却将这种抽象的逻辑分析作为可立即付诸实施的方案,未考虑社会主义社会现实的物质条件和人们的思想水平,从而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竞争作出不合乎实际的评价。例如斯大林将资本主义的竞争和社会主义的竞赛视为水火不相容的概念:“竞争的原则是:一些人的失败和死亡,另一些人的胜利和统治。社会主义竞赛的原则是:先进者给予落后者以同志式的帮助,从而达到普遍的提高。竞争是:打败落后者以确立自己的统治。社会主义竞赛是:一些人工作得不好,另一些人工作得好,再有一些人工作得更好,赶上更好的以达到普遍的提高。”[3]总而言之,由于很多人设想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是没有商品生产、没有市场和没有竞争的理想化社会,这就使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遭遇了一系列极大的难题。对此,198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了非常好的总结:“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曾经预言,社会主义在消灭剥削制度的基础上,必然能够创造出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使生产力以更高的速度向前发展。我国建国35年来所发生的深刻变化,已经初步显示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必须指出,这种优越性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其所以如此,除了历史的、政治的、思想的原因之外,就经济方面来说,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经济体制上形成了一种同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的模式。”从企业方面来说,这种僵化模式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企职责不分,国家对企业统得过死。企业不是独立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而是被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或基本生产单位,其任务只是完成上级机关所指定的任务,以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和按比例地发展。这正如《决定》指出的:“由于社会需求十分复杂而且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企业条件千差万别,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错综复杂,任何国家机构都不可能完全了解和迅速适应这些情况。如果全民所有制的各种企业都由国家机构直接经营和管理,那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严重的主观主义和官僚主义,压抑企业的生机和活力。”

  第二,企业与市场完全割裂开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发生作用。因为企业原则上只是按照国家的计划进行生产,其产品不管能否满足社会需求都可由国营商业企业统一销售,生产中的盈利或亏损都由国家统一承担,企业本身既没有利益也没有责任,从而感受不到来自市场的外部压力。这正如《决定》指出的:“如果脱离现实的国情,企图把种种社会经济活动统统纳入计划,并且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加以实施,忽视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重要作用,那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在计划的指导思想上主观和客观相分离,计划同实际严重脱节。”

  第三,企业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企业“大锅饭”,企业和职工普遍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缺乏创新精神,从而导致计划经济普遍存在的生产率低下和短缺经济的问题。这也正如《决定》指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首先应该是企业有充分活力的社会主义。而现行经济体制的种种弊端,恰恰集中表现为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

  (二)市场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生命力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是像某些国家那样采取“休克疗法”,而是走了一条循序渐进的发展道路,因此是一场真正的经济体制改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吹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号角。全会《公报》指出:“实现四个现代化,要求大幅度地提高生产力,也就必然要求多方面地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变一切不适应的规律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因而是一场广泛深刻的革命。”党的十二大提出,我国应建立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虽然不是市场经济,但是已经把市场调节纳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定性步骤。《决定》指出:“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而突破了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对立的传统观念。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计划和市场的作用范围都是覆盖全社会的”,从总体上说,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勾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前提下,由现代企业制度、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健全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合理的社会收入分配制度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五个环节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具有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鲜明特色。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我国也从一个在过去竞争文化严重缺失的国家,逐步开始倡导和鼓励市场竞争。例如,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有些人将竞争视为“洪水猛兽”,对之口诛笔伐。[4]经过十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后,特别是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竞争已被视为优化配置资源和协调生产和需求的根本机制。十四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上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这就充分肯定了市场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这些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基本范畴,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范畴,肯定了价格调节和市场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种本能的秩序,从而也肯定了竞争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实践中也是与市场竞争同步发生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市场经济,它必须与竞争相联系,即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价格机制由企业确定生产计划和经营计划,以改善供求关系,满足市场的需要;并且还要运用竞争这个强大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人,实现最大的产出。另一方面,推动竞争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有着特殊的意义。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的,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实现市场机制。然而,事实上,市场竞争就是市场机制,竞争规则就是市场规则,竞争的作用就是市场的作用。所以,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就没有市场机制。改革的另一方面是企业,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转换大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它们的活力。然而,竞争对搞活企业同样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因为企业的活力在于它们能够按照市场的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然而,没有市场竞争,企业就没有动力按照市场的需求不断调整和发展自己,也不会创新和改善经营管理。由此,没有竞争就不能搞活企业,竞争是搞活企业不可缺少的手段。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保护竞争

  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然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市场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自由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限制竞争。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限制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除竞争者,有些行业通过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甚至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力量仍然十分强大。而且,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从而成为妨碍我国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的经济生活虽然开始有了竞争,但是由于形形色色限制竞争的影响,特别是由于政府对不同企业的差别待遇和实行高度的经济分割,其结果就是一些低效率企业劣而不汰,高效率企业优而不胜。这种竞争状态如果继续下去,不仅会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而且也会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

  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市场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三个,一是开放性的市场,即企业可以自由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二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价格,决定投资方向,制定自己的经营计划;三是市场竞争规则,这就如同体育比赛一样,没有规则不能比赛,没有规则不能决定胜负。在当前,第一和第二个条件的实现需要我国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因为只要企业的上面还有“婆婆”,还分属这个部或那个政府,它们就很难享有真正的经营决策权,也谈不到竞争性市场主体。只要企业进入市场还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种种阻力,没有真正的投资决策权,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就不能真正反映市场供求,从而也很难谈到开放和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第三个条件则是国家在立法方面的任务,需要我国建立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

  总而言之,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给我国市场上的企业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法律环境,我国需要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抽象和概括地反映了市场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我国需要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这说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体制。

  二、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法律

  我国于2007年颁布反垄断法,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顺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国际社会所作的承诺,但从根本上说,这是顺应了我国于1978年开始实施的经济体制改革。即通过30年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企业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国有企业已经享受到比较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而且随着对外开放政策,我国的经济已经彻底融入国际经济,我国的市场已经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制度就应当现代化,特别是应当建立一个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为企业营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我国配置资源的方式已经基本上从政府的行政命令转变为市场机制,我国的经济制度已经基本上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它势必会抬高产品价格,减少对市场的供给。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借鉴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实体法方面:(1)禁止垄断协议(第二章);(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章);(3)控制经营者集中(第四章)。此外还出于国情的考虑,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第五章)。除了实体法,我国反垄断法也规定了执法机构(第9,10条),调查程序(第六章)和法律责任(第七章)。

  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法相比,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首先是其鲜明地立足于国情,例如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此外,《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虽然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但是还必须从国情出发,使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出于这个考虑,《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在制止滥用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鼓励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企业做大做强,提高它们的国际竞争力。这些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规定说明,竞争政策固然很重要,但它不是国家唯一的经济政策。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时期,我国立法者确有必要考虑很多问题。因此,一部法律体现多个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的目的是可以理解的。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但它决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方面的法律武器。人们可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了冲突的情况下,哪一个政策应当优先。这个问题只能由未来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来解答,且这个答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权威和独立性,也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大环境。

  我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部21世纪产生的法律,它有条件站在他人的肩膀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二个特色就是它在很多方面借鉴了竞争政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借鉴了美国法和欧洲法的经验。例如第2条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也就是说,一个在外国订立的价格卡特尔或者一个在外国发生的并购活动,如果能够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对其有管辖权。鉴于卡特尔的严重危害和隐蔽性,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宽恕政策,规定经营者能够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酌情减免处罚。这个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者联盟,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借鉴欧盟竞争法中的承诺制度,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如果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如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接受承诺可以解除它对限制竞争的担忧,就可以把接受承诺作为解决限制竞争问题的办法。我国反垄断法还借鉴了很多德国法的经验,如豁免卡特尔的规定、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以及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断等。借鉴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潮流,我国反垄断法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还大幅度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金额,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处违法者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大大提高了反垄断法的威慑力。这些规定不仅说明了我国反垄断法是一个很现代化的法律,而且也说明了我国反垄断法所要推动和保护的一种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

  (二)反垄断法是我国的“经济宪法”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必须要把他们的产品或者服务带到市场上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评判,这个过程就是市场竞争的过程。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竞争的基础上。

  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地位取决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因为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我国配置资源中同样发挥基础性的作用,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反垄断法在我国就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这不是说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宪法中作出了规定,而是说这个法律可以说明我国的经济体制,说明我国是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一种经济秩序。德国著名法学家梅斯特梅克认为,经济法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国家经济秩序则取决于人们制定其经济计划的方法。在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国家的经济秩序就是国家的计划,经济法就是制定、执行和修改国家计划的法律。市场经济秩序是以经济主体独立自主地制定其生产经营计划为特征,这种分散订立的经济计划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的,而市场价格又是通过竞争和在企业自由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制度,是经济法的核心。[5]哈耶克也指出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体制下经济法的区别。他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是组织法或者授权法,因为这些规则的前提是:“每个人在一定组织中的地位是由命令规定的,每个人遵循的规则取决于其地位和目的,而这些目的是由发布命令的权威事先规定的。”[6]相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它们适用于不确定的人或事件,它们的适用于不取决于任何共同的目的,甚至个人也不需要知道这些共同的目的。”[7]因此,市场经济是一种有秩序的制度。当然,从另一方面说,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地位也是由其反垄断和保护竞争的伟大功能决定的。因为实践已经表明,绝大多数的垄断包括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都是不合理的现象,其本质不过是限制价格机制调节社会生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从短期看,垄断导致产品价格上涨和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长期看,垄断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和国家经济短缺。更重要的是,垄断会遏制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竞争精神,而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

  除了理论上的意义,反垄断法的地位也取决于它对我国经济生活的影响。反垄断法是专门针对企业市场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毫无疑问,它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企业将会产生直接和重大的影响。这即是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即便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它们也没有权利可以随意限制市场竞争。反垄断法禁止企业以结成价格联盟、共同限制数量或者分割市场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允许企业通过并购手段消灭竞争对手,导致垄断性市场结构;也不允许那些通过各种方式,例如通过国家授权或者凭借知识产权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势力,随意盘剥消费者或者妨碍竞争对手。可以预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我国企业将会在更大程度上感受市场竞争的压力。这种压力同时也是企业不断适应市场和不断完善自己的动力,从而会提高它们的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在实践中,反垄断法对两种企业可能有着更大的影响:一种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国有大企业,另一种是以专利、技术标准等为手段的大跨国公司。《反垄断法》第5条虽然规定,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这些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大国有企业与其他的垄断性企业一样,在市场行为方面将会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特别关注。大跨国公司一般不仅拥有世界驰名品牌,拥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和广告宣传,而且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较我国一般企业有着明显的竞争优势,有些在我国市场上已经取得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为了避免和减少跨国公司垄断我国市场的情况,为了避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公司滥用其市场势力,我国就需要一个竞争政策。在这方面,反垄断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武器。当然,我国反垄断法不仅是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且是运用竞争这个优胜劣汰的机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是,因为大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有着明显的竞争优势,甚至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就应当特别关注这些企业。

  因为社会生产的最终目的是社会消费,反垄断法毫无疑问地对我国消费者有着重大影响。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方面的权益,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市场条件下,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事实上,反垄断法的任何规定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禁止卡特尔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扩大消费者的选择;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可以维护市场的竞争性,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自主交易的权利。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目的也是制止这些企业滥用其市场优势,剥削消费者,从而是直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7年正值反垄断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方便面协会出面组织本行业的企业联合抬高产品的价格。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还在“垄断协议”一章作出专门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后的实践已经表明,只有市场竞争才能给消费者带来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因此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反垄断法就是一部实实在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对各级政府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该法第五章详细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地区封锁、限制跨地区招投标、限制跨地区投资、强制从事垄断行为以及抽象性行政行为等,这就有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他们明确是非,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也有助于在我国减少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当然,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这使反垄断法面对行政垄断有点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但是,反垄断法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意义仍然十分重大,因为它表明我国立法者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全国上下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助于在我国培育和发展竞争文化,长远来说有利于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也有利于促进我国政企分离。

  (三)反垄断法与私法

  谈到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地位,也有必要谈谈反垄断法与私法的关系。在起草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些民商法学者担心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会影响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所有权制度。有人甚至认为,中国不需要反垄断法,因为合同法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事实果真如此吗?非也!在这个地球上,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体制都是建立在竞争自由、所有权保护和合同自由三大支柱之上,而不是仅仅建立在所有权保护和合同自由两大支柱之上。这说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竞争自由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方式和手段,从而可被视为一种外在的东西;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或者说,市场经济的内涵、本质和属性,从而也是一种内在的东西。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