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独立地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皓 时间:2014-06-25

  2.6民法和商法的伦理性不同。

  民法体现出很强的伦理性道德规范,商法则属于技术性而非伦理性立法。商法首先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比如要求人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标的,更由于现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更注重交易的快捷和安全。

  三、从民商合一制度的质疑谈商法独立地位的重要性。

  最近,对于民商分立的呼声愈来愈高,学者们也纷纷为制定商法典出谋划策。另一个方面也说明了商法的地位逐渐的被人们所发现和重视,也只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能体现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缺点,只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会不断的有人呼吁制定商法典。要了解商法的独立地位,还是要首先了解民商合一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赞同我国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认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1.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我国民商法曾经的民商合一的体例是在特殊的时期所形成的,是在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违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一个全社会对商人持压制态度的时代背景下,实行高度合一的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是必然的,因为,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人的地位极其低下,受政府和官僚的压制,因此,要为他们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保护他们的利益,是根本不可能的。

  20世纪80年代未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废除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商人阶层大量出现,他们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发挥作用,而且还在社会的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等众多层面产生影响,国家通过众多的法律刺激商人的从商积极性,保护商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再以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作为反对实行民商分立的编制体例是站不住脚的。

  2.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是立法的趋势。

  不仅是现在我国的民商法编制实行民商合一,而在曾经的民国政府采用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符合现代立法的发展潮流。然而,民国政府所谓现代立法的发展潮流主要是指瑞士民法,苏俄民法以及泰国民法等,这些国家在编制民法典时的确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将苏俄民法实行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作为论证民国政府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重要根据同样存在重要问题,因为,就苏俄民法典而言,苏俄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受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严格控制,商事经营活动只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人和商行为根本不可能存在,因此,苏俄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仅制定单一的民法典,是顺理成章的。将瑞士、苏俄甚至泰国所实行的民商合一编制体例描绘成现代立法之潮流,过份夸大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在国际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拔高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在现代社会所起的作用,实际上,这些国家的立法体制根据不能代表现代立法的发展潮流,因此,民国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时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

  3.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不能体现平等观。

  如前文所述,民法和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的法律,支持民商合一的理论也是以此为重要的原因来阐述观点的。我国之所以接受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也是由于不可因为其职业或行为指异同而差别对待这个原因,如果一定要将民商分立,商法另立法典会与公民平等原则相违背。其实,商法的主体也是地位平等,只是相比较民法而言商法主体是商人,由于其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商人是要求有一定的技能和专业知识。这也并不影响平等原则,无论是否将商法编入民法典商法还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商法和民法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而不会因为民商分立而使商人的地位高于民事主体的地位。

  笔者认为对于民商合一制度的种种质疑,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的就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日益明显。那些充当民商合一支持依据的,实在有些虚构之嫌。一方面,这些理由和依据都是尾随于该种体制才浮出水面,无法排除“马后炮”之嫌。另一方面,一些客观依据,无法立足,让人怀疑其是虚构的产物。关于该制度的评价法国的比较法学家勒内的一语击中要害:“民法与商法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今天,更重要的无疑是正在发生商法的变化。”正是由于商法是真正的独立法律部门,才使得民商合一的立法制度一再的遭到质疑和批驳。正是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才使商法的独立性的地位不断的显现。民商合一的产生也是伴随着一些特殊的历史时期人们对商法地位认识不彻底,认为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并没有意识到商法由于其主体、调整对象、制度结构等于民法的不同而应该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因此,在此基础上所确定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也遭到了种种批驳,也使得近几年订立商法典的呼声越来越高,而最后也必将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由此可以反证出商法的地位是独立的,不然是不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支持民商分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商人的地位日益提高,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如果仍将商法看做民法的特别法而不给于其独立的地位,恐怕只有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昌盛。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商法和民法关系剖析,重点列举出了商法与民法的不同,得出结论:商法和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无论是从适用主体、调整对象、逻辑顺位、价值取向、社会功效上都是不同的,因此是可以肯定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文章又深入反思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所出现不合理因素,发现这种立法模式已经遭到了质疑和反驳的原因是这种立法模式正是否定了商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商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

  参考文献:

  [1]高在敏。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叶林,黎建飞。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肖海军,商法学[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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