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区际逮捕令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设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君祥 时间:2014-10-06

  (三)逮捕移交的效果

  1.特定原则是否在区际逮捕令遵守的问题

  特定性原则原本是主权国家间在引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在第27条第1款规定除被请求方在作出逮捕裁定中另有说明外,其逮捕移交的裁定也表明其允许逮捕令请求方对被逮捕人逮捕前所犯罪行进行起诉、审判。就被逮捕人而言,如果其同意自愿移交,可以不受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该条第2款规定7种例外的情况不适用于特定性原则,请求方可以对逮捕令中指控犯罪以外的犯罪进行起诉和审判。由此可见,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几乎摒弃了传统引渡制度中的特定性原则,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而适用。

  那么,未来区际逮捕令如何对待特定性原则呢?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区际逮捕令中,鉴于港澳台三个法域司法权高度自治性,尤其是香港法域和西方国家都签订了移交逃犯的协议,而这些国家目前尚未和大陆法域签署引渡条约,为给这些国家感受到同中国签订引渡条约一种紧迫感,不宜轻易将罪犯引渡到这些国家。所以,为防止大陆法域移交给香港法域的逃犯被移交给这些国家,区际逮捕令制度中还是应当一定程度上遵守特定性原则,这也是出于尊重一方法域司法制度考虑。遵守特定性原则要求执行逮捕任务的法域司法机关应当向被逮捕人告知,在其被移交给请求方法域后,要承担的诉讼范围,不会因逮捕令没有记载的犯罪而受到审判或者被移交到其它法域或者引渡到其它国家。

  但是,区际逮捕令制度在一定程度遵守特定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做灵活处理,即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放弃该原则。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有:被逮捕人同意移交,并且出于自愿,明确向请求方法域司法机关表示放弃享受特定原则;被逮捕人犯有上述列举犯罪清单中的犯罪不受特定原则的制约;根据案件情况,被逮捕人不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也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者被判处赔偿损失的;被逮捕人被移交到某一法域后,司法机关释放有机会离开该法域,而经过一定期限没有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返回的。

  2.再移交和再引渡

  被逮捕人被移交到请求方法域后能否再移交给其它法域审理,或者是再移交到其它国家审判,该问题在未来的逮捕令制度构建中必须有所考虑。这个问题在关于特定性原则问题的阐述中已经涉及。在此补充一点,一般情况下,再移交或移交后的引渡都要征得原移交方的同意,这是相互尊重原则的必然要求。

  3.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物品有两种,一是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二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逮捕令制度不仅仅涉及人的移交,而且物品的移交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在未来区际逮捕令制度中,犯罪物品的处理可以做以下处理:

  (1)凡是能作为证据之用的物品,执行逮捕方都应当一并移交给请求方,既可以是根据请求而移交,也可以主动而移交,而且这些物品无论是在逮捕前发现并控制,还是在逮捕后发现并控制的,或者是在移交犯罪人之后发现的;

  (2)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请求方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应当在任何时候,根据请求或者主动的向逮捕令发布方移交;

  (3)无论是作为证据的物品,还是犯罪所得及收益,如果执行方因刑事诉讼需要可以暂时予以保全,待条件消失后,再返还给请求方;

  (4)为保证犯罪物品切实移交返还给请求方,即使因被逮捕人死亡、逃匿等原因而导致不能执行逮捕令时,被请求方也应当根据上述程序将犯罪物品移交;

  (5)移交犯罪物品,不得妨碍第三人或者是执行方对该物品合法的权利,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依法及时的将这些物品返还给第三人或者是执行方。

  总之,上述为笔者构建的区际逮捕令的主要内容,还有其它的细节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六、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区际逮捕令面临的几个难题及解决

  欧盟建立的统一逮捕令制度对传统的引渡诸多制度都做了许多革命性变革,有学者概括为:整部欧盟逮捕令架构协议基于坦派勒决议所提出的司法判决相互承认原则之下,将传统的引渡做了改变,程序上改以解送(surrender)取代引渡,实质面的调整包括相互承认原则、缺席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及国民不引渡原则。此外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更已在新制度中消失。[19]但是,一些欧盟国家对于欧盟统一逮捕令的实施还是顾虑重重,造成了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障碍,这些顾虑包括:逮捕令会导致国家间的不平等,对自己司法主权被侵犯的担忧,对司法机构在审查决定中的作用也产生了怀疑等等。[20]由此可见,即使在欧盟这样一个区域高度一体化的地区,欧盟统一逮捕令的实施尚有如此困难,那么在我们构建的区际逮捕令制度同样也会遇到诸多困难。我们会面临哪些困难及如何解决是建立区际逮捕令制度一个重点问题。

  (一)涉死刑案件犯罪人应否逮捕并移交

  从欧盟框架协议看,因为欧盟已经全面废除了死刑,当然不涉及这个问题。但是对于我国意欲建立的区际逮捕令而言,在四个法域中,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刑法都保留并且实际适用死刑,香港和澳门都废除了死刑,而且澳门还废除终身监禁。如果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发布的逮捕令中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彼此根据请求移交可能被判死刑的犯罪人,就会发生以下法律上的阻碍:

  首先,就大陆法域与香港和澳门法域而言,根据1997年《逃犯条例》第13条规定,在可能对逃犯适用死刑的情况下,香港行政长官只有在得到请求方“不会对该人处以死刑或即使处以死刑亦不会执行”的保证并“信纳该项保证”时,方可发布针对该人的移交令。2006年1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条规定,“对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可处以死刑, 须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请求方已保证不会判处或执行的,亦可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由此看见,香港和澳门法域对待死刑不移交的态度非常坚决。如果大陆或者台湾法域要求从这两个法域请求移交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肯定会面临诸多实际困难,将面临实际不能移交的局面。但是,在一个国家领域内为死刑保留一块避难地释放适宜?会不会使得在内地实施了罪严重犯罪的人都必将想方设法地逃往这些法域,以避免遭受死刑处罚;犯罪分子甚至会精心策划和安排这样的结果。所以,这些地方会成为国内死刑犯的避难所,会产生诸多弊端。[21]

  其次,就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而言,也会因死刑问题导致移交不能的局面。这两个法域都还保留有死刑,而且,根据大陆法域《引渡法》规定,死刑犯不引渡是一条刚性原则;而台湾地区和其它国家签署的“引渡条约”中也有同样的规定。[22]尽管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的这些法律并不约束适用于对方,即并不适用于区际司法协助中,但是,这至少反映出两个法域在对待死刑犯可否移交的态度。

  那么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逮捕令中应否有死刑不移交一席之地呢?我们认为,区际逮捕令中涉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应当逮捕并移交。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区际逮捕令遵循该原则,除了会造成国内某一个地方成为避难地而产生诸多危害外,更重要的是会造成程序操作上的一些矛盾。由于区际司法合作的主体不是主权国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表述,而是“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 那么,内地法域某一地区的公检法机关是否有权作出的不适用死刑的承诺?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特别行政区的主管机关又能够凭籍什么样的法律依据要求中央政府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向它作出关于不适用死刑的保证呢?[23]

  第二,根据目前大陆法域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以及台湾法域与其它国家签署的“引渡条约”看,对“死刑不引渡条款”都做了极大的变通。大陆法域同西班牙、葡萄牙、法国等国签署的引渡条约都明确了规定承认了该条款,大部分引渡条约并不排斥该条款;而从台湾和除哥斯达黎加以外的南非、巴拉圭、多米尼克、史瓦济兰、马拉威和多米尼加等国签署的“引渡条约”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条款,可见,这两个法域还是就安排死刑犯移交有某些共识的,既然这两个法域能向其它国家安排引渡死刑犯,那么在区域之间就更不应当存在什么障碍了。

  第三,从我们列出的犯罪清单看,都是一些社会危害非常严重的犯罪,犯这些罪的人也极有可能被大陆法域或者台湾法域的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如果这些人因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不移交,那么执行区际逮捕令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出于共同打击犯罪需要,涉死刑案件犯罪人应当逮捕并移交,而且,香港和澳门法域对于那些逃到自己法域的涉死刑案件犯罪人也应当逮捕并移交给其它法域。实际上,在“99”之前粤澳两地建立的遣返制度中,从未有过死刑犯或无期徒刑犯不遣返的做法。[24]所以,区际间移交涉死刑案件犯罪人非但不会产生什么不良后果,反而会利于打击犯罪,还会增进各法域司法机关之间彼此信任。

  (二)政治犯罪不移交问题

  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 、澳门特别?政区应自??法禁止任何叛国、分?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窃取国家机密的?为。因而,特别?政区在这方面承担?义务,?得庇护上述活动。内地与港澳地区均在一个主权之下。任何法域的居民在该法域从事反政府活动,均会危害国家的统一,危害国家的安全。此外,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外,侵犯民主权利或者政治权利的犯罪、涉及组织或者利用邪教的犯罪以及渎神罪等情况,某些公务员事实的犯罪等犯罪也可能具有政治性质,并且与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和国防事务不直接发生关系。[25]再者,台湾和大陆政治隔阂尚深,难免会对政治犯罪问题有自己的认识。对政治犯罪问题的评价都会受到四个法域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影响,从而影响逃犯移交。例如,在实践中,大陆法域刑法中规定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而澳门法域刑法并无此规定,所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澳门往往很难实施。

  如果在区际逮捕令中坚持政治犯罪不移交不仅有违“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而且与“一个中国”原则根本背离。因此,在区际移交逃犯中,肯定不宜坚持政治犯罪不移交原则。

  那么,在执行逮捕令合作中遇到这些超越司法审查权和裁判权行使范围的政治或者政策问题时候,我们怎么处理?处理这种问题的明智做法是通过政法协商机制和程序寻求解决方案,而不宜让司法机关在各自分工管辖的权限内勉为其难:对于种类问题的解决,很难从现有的刑事法律条文或者判例中找到判决依据,而特别需要的是政治智慧、远见和协调能力。[26]

  (三)关于区际逮捕令是否应当遵守双重犯罪原则问题

  从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来看,一方面在第2 条第1 款通过设置一定的刑期标准保留了双重犯罪原则,另一方面又在第2 款特别规定有组织犯罪等32 类犯罪行为不需确认双重刑事犯罪,应当依协议直接移交。由此可见,欧盟逮捕令破除了长久以来拘束各成员国之间的双重犯罪审查原则,各成员国以相互承认和互信为基础,以打击犯罪为共同己任,使得移交逃犯的渠道大为畅通。

  建立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区际逮捕令也当然要考虑是否适用双重犯罪原则问题。至于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是否应当遵守双重犯罪原则,学界有反对之声。[27]笔者认为,鉴于大陆和其它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其它国家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还都将双重犯罪原则作为一条刚性原则,地位不可动摇。而且区际移交逃犯有别于其它行政遣返手段:它具有强制性,一般需要对被请求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捕措施;它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因此,它的任何步骤均应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28]尽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同,但是,如果区际逮捕令制度不承认该原则未免有些操之过急,无视现状。实际上,双重犯罪原则一直是困扰双方合作的重要因素。正如原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梁爱诗女士所言,内地司法机关正与香港商讨移交逃犯和服刑人士的安排。商讨多?,仍然有些阻碍,主要是两地制??同,包括死刑的存废、罪类的界定和异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释义、申请移交的程序上差异,和司法管辖权的冲突等[29]

  但是,为了保证执行区际逮捕令的有效性,我们在遵守双重犯罪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对双重犯罪原则进行弱化,以利于逃犯的移交。实际上,大陆法域在刑事司法协助立法上已经接受了折衷式的双重犯罪原则。例如中国和美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折衷式的双重犯罪原则能灵活、机动打击犯罪。区际移交逃犯中在坚持双重犯罪原则的同时,也可以针对特定的犯罪或者特定领域的犯罪排除该原则的适用,较好的方式就是如上文所述,拟定一个犯罪清单,对于这些清单上的犯罪不受双重犯罪审查,被请求方法域可以直接执行逮捕任务而移交。

  (四)本地居民是否可以移交

  本地居民不移交是国际司法协助中“本国居民不引渡”原则的一种转换。[30]从四个法域有关移交逃犯的法律规定看,我国的引渡法以及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都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作为拒绝引渡的刚性原则。台湾地区“引渡法”第4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澳门刑事司法行政法》第33条“拒绝移交逃犯的情况”中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被请求移交的人为非澳门居民的中国国民”“被请求移交的人为澳门居民,但其国籍国提出移交请求,或移交的义务源自澳门适用的国际协约中的自行实施条款者除外”,也需要拒绝移交逃犯。由此可见,由于大陆法域、台湾和澳门法域受大陆法系影响,在本地居民不移交方面较原则。香港的《移交逃犯协定》(范本)第3条规定:“X 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国民的权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绝移交负责其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的权利。”从措辞上看,香港政府“保留”拒绝移交本居民的权力,也即可以移交本地居民。在香港回归后其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也都做了意思相同的规定。可见,香港法域受英美法系传统影响,在本地居民引渡问题上较灵活。四个法域在对外移交逃犯中对待本地居民是否移交问题态度不一。那么,区际移交逃犯的合作是否也应当遵守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呢?我们认为,区际逮捕令中不宜贯彻该原则。分析如下:

  在香港和澳门相继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相继适用于这香港和澳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所有香港和澳门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不承认包括香港、澳门同胞在内的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此外,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特别行政区域,所以,本地居民保护的法理和政治基础是不存在的;而且,如果四个法域坚持本地居民不移交,就会出现一个怪象,即在中国领域内某地犯罪的人逃到其他地方,就可以免受属地管辖,从而逍遥法外。这种状况会与区际合作移交逃犯的初衷背道而驰。至于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居民而言,出于同样道理,两岸居民都属于中国居民,犯罪的本地居民也应当移交给其他法域。

  从欧盟框架协议对这个问题处理来看,从相互承认原则出发,当然排除适用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但是,根据《框架协议》第5条规定,基于起诉的目的而签发的欧盟逮捕令,如该人系执行国国民或居民,可以附加条件要求将被逮捕人于听证后,送回执行国执行其于发布国被判处之徒刑或拘禁令。该条规定表明,如果被通缉逮捕之人系某一个国家国民或者居民,则可以要求逮捕令发布国作出保证,在通缉之人被审判后要送回到被请求国执行在请求国所判处的刑罚。这种规定缘于在欧盟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宪法坚持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而英美法系的英国则传统上有国民引渡原则,该条规定是协调这些国家法律规定的结果。笔者认为,出于相互尊重对方法域考虑,我们也可以借鉴欧盟做法,在区际间建立逮捕令签发方特殊保证制度,逮捕令请求方在逮捕移交本地居民之前,要求逮捕令签发方保证将被判刑人送回其居住法域服刑。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区际逮捕令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国内刑事审判并无问题,但是,对于国家是否有承认执行外国的既判力判决则有诸多疑问。我国也有人将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的立法模式概括分析,认为应该考虑尽快在刑法中设立附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制度。[31]欧盟逮捕令对该原则做了大胆的突破,根据框架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所有欧盟成员国作出的既判力判决,都与被请求国的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都应被承认而做为应当拒绝移交的事由。换言之,任何成员国所做的确定判决,所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守。《框架协议》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扩大适用到国家间的刑事审判。

  就我国四个法域而言,刑事司法管辖的交叉与重叠将会成为比较常见的情形,区际逮捕令的贯彻实施将不可避免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即某个法域正在或者打算对被请求逮捕人就涉案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诉讼,而此时收到其它法域签发的逮捕令,它是否应当放弃自己的管辖而执行逮捕令,将该人移交给请求方法域?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也应当严格遵守,因为该原则为保障被逮捕人人权之必须。这一原则已经在实践中得到遵守。例如,1994年8月7日“两会”在台北就遣返劫机犯的商谈中,已明确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2]但是,由于逮捕令是建立在四法域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在四法域刑事司法管辖权重叠的情况下,本着以地域管辖为基本原则,合理、有效地惩治犯罪为辅助原则前提下,[33]各方可以依据下列情形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放弃自己的管辖权:

  (1)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侵害结果发生在请求方法域内,被请求方法域可以考虑放弃自己管辖权,将犯罪人逮捕并移交给请求方法域审判;

  (2)被请求逮捕人是请求方法域的居民,将其移交给请求方接受审判和执行刑罚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及回归社会;

  (3)案件主要证据或者证人在请求方法域,所以,将被请求逮捕人移交给请求方法域更有利于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

  (4)将被逮捕人移交给请求方法域司法机关审判,能大大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区际逮捕令制度中需要考虑的另一问题是对于在其中一个法域被判处刑罚而逃匿的人,其它三个法域是否承认请求方法域判决的效力而执行逮捕并移交给该法域的有关机关?这实际上涉及四个法域是否彼此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具有既判力判决的问题。

  一般而言,国家不愿承认外国判决既判力的原因在于,这等于是预先假定对外国刑事司法有某种程度的信任,其次,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即使其它国家已做了确定判决,还是会考虑重新起诉,特别是犯罪在本国领域内或其结果影响到本国利益时必然会提起诉讼。此外,一事不再理牵涉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各国解决方式不同,这些原因的存在使得国家不愿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34]尽管欧盟逮捕令框架协议是建立相互承认基础上,但是,根据欧盟理事会对逮捕令评估报告看,一些国家还是为了本国利益,对于承认既判力判决上心存疑虑。我们构建的区际逮捕令制度当然也应当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建立区际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既判力判决是我们区际刑事合作的终极目标。从四个法域法律规定看,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和基本法第39条都肯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效力;澳门刑法第6条以及基本法第40条法域也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我国《引渡法》第8、9条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台湾地区“引渡法”第5条亦是肯定了该原则。

  从上各述法域法律规定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适用于这些法域和外国地区之间刑事司法协助情形,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区际之间可否彼此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而且,在实践中,内地和香港、澳门法域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做法。就大陆法域和台湾法域而言,由于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政治隔阂较深,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更是困难重重。台湾地区立法否认两岸适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制度,例如台湾地区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台湾法院对于大陆地方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做为调查证据,却遭法官以不符刑事诉讼法的证据为由,不予采认。[35]此外,我国刑法第10条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在两岸司法合作实践中曾经否定这一原则。因此,现实状况无疑不利于区际逮捕令的构建。相互承认原则是建立区际逮捕令最坚实的理念基础,这需要各法域摒弃成见,首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适用于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然后再在区际逮捕令协议中落实和贯彻这一原则。

 

【注释】

[1]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since 2005 of th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f 13 June 2002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Member States.
见http://ec.europa.eu/justice_home/doc_centre/criminal/extradition/
doc_criminal_extradition_en.htm
[2]法国与意大利一直都没有批准1995 年的《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及1996 年的《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使得这两份公约并未真正生效。
[3]Article 5
Guarantees to be given by the issuing Member State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execution of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by the executing judicial authority may, by the law of the executing Member State, be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3.Where the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for the purpose of prosecution is a national or resident of the executing Member State ,surrender may b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that the executing Member State in order to serve there the custodial sentence or detention order passed against
him in the issuing Member State.
[4]叶祐?:《从跨境犯罪论海峡两岸相互间刑事司法互助之最佳模式》,载《静宜人文社会学报》,2008年第1期。
[5]《江丙坤圆山演讲:两岸关系进入第三阶段》,见http://realtime.zaobao.com/2008/11/081113_15.shtml,(2008年11月15日访问)
[6]《海基会:共同打击犯罪将列下阶段协商重点》,见
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8/09/taiwan080904q.shtml
[7]蔡墩铭:《涉及两岸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研究》,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研究报告,1993年10月,第 5 - 8 页。
[8]贾庆军:《浅议涉台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9]叶祐?:《从跨境犯罪论海峡两岸相互间刑事司法互助之最佳模式》,载《静宜人文社会学报》,2008年第1期。应当注意,遣返和刑事逃犯的移交两者内涵不同,前者外延要关于后者,所以,上述数字并不单指刑事逃犯人数。
[10]香港立法会CB(2)748/98-99(02)号文件,见http://legco.hk/yr99-00/chinese/panels/se/papers/748c02.pdf
[11]item33.
[12]Rob Blekxtoon & 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P29(2005).
[13]Rob Blekxtoon & 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 P84-85(2005).
[14]截至2008年5月7日,香港政府共与外国签署了17项移交逃犯方面的协议。这17个国家是: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荷兰、新西兰、菲律宾、葡萄牙、新加坡、斯里兰卡、联合王国、美国、芬兰、德国、爱尔兰。其中,与芬兰、德国、爱尔兰签署的条约尚未生效。
[15]但是,台湾和南非签署的引渡条约例外规定,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起诉之人犯,其行为依请求国之法律(包括习惯法)及被请求国之法律(包括习惯法)均构成犯罪,且依双方法律均得科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刑徒或其它更重之刑罚者,应准予引渡。但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为业经判决有罪,为执行此项判决或执行其未满之刑期时,不论宣告之徒刑期间或其它更重之刑罚为何,均应准予引渡。”
[16]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17]见http://www.mp.gov.mo/gb/statistics/stat2007/stat2007g.pdf, 2008年11月20日访问。
[18]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盟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40页。
[19]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盟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46页。
[20]参见彭胜娟:《论欧盟逮捕令制度》,第18-19页,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21]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22]“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第六条规定:“得予排除之刑罚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将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时,除非被请求国经由外交途径事先取得请求国承诺,充分保证不将该人犯判处上述刑罚或如被判处上述刑罚,将不予执行,缔约双方不得同意引渡。”
[23]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24]柯良栋:《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25]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221页。
[26]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27]柯良栋:《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28]黄风:《引渡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29]《香港特区与内地、澳门、台湾的司法互助?况和发展》,2005 ?9 月4 日?京中国区际法?问题研讨会时任香港特别?政区?政司司长?爱诗发言全文。
[30]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31]黄柏青:《试论附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以我国刑法第10条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
[32]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33]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164页。
[34]Rob Blekxtoon & Wouter van Ballegooij,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 at 100 (2005).
[35]《一边一国?两岸司法互助 卡在主权争议》,见
http://www.idn.com.tw/news/news_content.php?catid=1&catsid=2&catdid=0&artid=20081109abcd007(2008年11月19日访问)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