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辨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继扬 时间:2014-10-06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是刑法的一个补漏条款。主要是指(一)依照法律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二)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三)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四)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党组织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都是依照法律产生的,其特殊之在于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平时他们有自己的工作岗位,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当他们参与相应国家事务的管理,履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职责时,享有部分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权力时,具备了从事管理国家事务的本质特征,此时就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其成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他们在管理本村的自治事务的同时,又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政府的行政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各项指令性任务,实际上代乡镇政府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而村委会成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其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其中,“基层组织人员”是指党的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如党支部书记。以上六种人员,都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哪种行为属于从事公务行为,哪种行为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五、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受国有单位委托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委托”与第93条第2款的“委派”其含义是不同的,二者的不同在于:(一)委派是行政指令性的,存在于行政、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之中,没有从属性就不可能产生委派;委托是契约性的,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委派是职务性的,即之所以到受委派的单位从事公务,是被委以某种职务享有某种职权;委托是非职务性的,受委托人员只是基于对以合同交给其的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三)在取得的形式上的不同。委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通过契约形式将国有财产交给受委托人经营、管理,如租赁、承包。这种委托是临时性的,尽管有的可以长达数年,但仍然是临时性的;委派的形式必须经过规范的程序。修订后的刑法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类人员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因此,关注委派对象在委派单位是否从事公务,即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已无实际意义。应当关注其在被委派单位是否从事公务,才是十分有意义的,只要委派对象符前述的委派要件,就应当认定构成委派。 
  总之,贪污罪的主体就是那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确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畴也就一目了然了:其主体就是那些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人员,也就是在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但是,要清楚地区分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还必须结合侵犯的客体才可以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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