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秦颖慧 时间:2014-10-06

【摘要】我国目前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摸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近年来,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保障问题研究,并努力探寻解决路径。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救助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仍应顺应世界人权、人道主义潮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救助对象;机构程序

【正文】
   
  我国法学界在不断讨论探索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得到救济非常困难,根本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国家救助是世界许多国家普遍的做法。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状况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的过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以前的《汉穆拉比法典》。20世纪60年代这一制度重新被关注启用,至此,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作为“被遗忘的人”的状况开始发生很大的变化,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得到重视与提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实行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实现了从国家、犯罪人的二元模式到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元模式的演变,以及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真正实现刑法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诉求。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英国在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随后,加拿大、美国、奥地利、荷兰、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日本于1981年1月正式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韩国、菲律宾、泰国等国家也相继通过了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立法。近年来随着被害者学的发展,被害人权益保障成为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世界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澳洲的被害人救助方案,提供了以下的服务内容:讯息与数据提供;咨询服务;肢体复健服务;转介处理;支持关怀;辩护;危机处理策略;法院审理支持;提供经济上或生活上的协助等。澳洲所实施的被害人协助方案,在心理创伤复健服务部分,会针对每一个案主进行两小时的心理评估,一旦确认案主有此需要,经由审核通过,就会提供持续四十八小时的心理咨询服务,并依特殊需要安排家庭治疗服务。而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协助则分为三大类别:一是法律权益告知,实质与经济资助、求偿、申诉、诉讼等;二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协助文件准备过程、法律咨询、辩护等;三是社会与心理资源的协助、法院审理支持、危机处理策略、心理支持与治疗、提讯、复健、转介等。而志工人员提供的协助则包括心理与法院陪伴,讯息与数据提供、社会资源的整理与提供等内容。

  亚洲第一个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国家是日本,而且取得很好的效果。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救助方面的法律,即《犯罪被害人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救助对象。救助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救助,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救助。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救助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救助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三是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

  从目前世界一些国家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被救助对象有三种不同规定:其一,被救助的对象为暴力犯罪导致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把救助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最为典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象就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美国、英国、新西兰等国均有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美国的补偿范围一般限定为暴力犯罪,联邦还包括“酒后驾车肇事”和“家庭暴力案件”。补偿对象原则上以向警方报案并与警方充分合作的被害人为限。有些州规定补偿对象包括帮助警察制服暴力犯罪、逮捕罪犯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以及经济困难或属于福利补助对象的被害人。美国加州还规定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被害人故意参与犯罪,被害人不与警方合作逮捕罪犯的,经济并未因犯罪陷入严重困难的。其二,除了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救助外,还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救助。其三,救助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救助,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是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救助对象,如加拿大、新西兰,只要是刑法条款中规定为犯罪被害人,都可作为国家救助补偿的对象。大部分国家都对救助对象作了限定,有的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是也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救助范围。

  在救助的方式方法上,也存在单纯资金救助和资金救助与精神抚慰相结合两种方式。一些国家如日本就只给予救助对象物质的救助,而且限定了最高金额,没有精神上的帮抚。而澳大利亚等国,对救助对象既在物质上给予帮助,也在精神上予以积极抚慰。各国对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一般有这样几种规定:第一,在立法中,确定不予补偿的对象,如德国《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及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不列为补偿对象。第二,国家补偿的并不是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只是一种救助。第三,补偿时,要考虑被害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英、美补偿法都有此规定。第四,补偿时,要考虑被害人本身过错或责任的大小。第五,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应当相应扣减补偿金额。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补偿金额的最高限额。如新西兰规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1500英镑。美国一些州一般规定补偿金额在1万到15万美元之间。德国的《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补偿损失以人身伤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失,并规定了恢复就业的措施和医疗待遇。

  世界各国规定的补偿程序,大致包括补偿申请和补偿调查两大部分。英国有一个独立的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美国联邦设立了隶属于司法部的犯罪被害人署,多数州设立了类似犯罪被害人署的机构,有些州则分属法院检察局或劳工局等部门管辖。补偿资金主要来源有两条渠道:一是对罪犯收缴的罚款,二是国家税收。此外,世界各国对申请刑事损害补偿的期限也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我国尚未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局限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刑法》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这显现了我国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

  我国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问题摸索。很多地方司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

  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实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4月起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台湾地区针对犯罪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形态日益多元,如各县市政府社会局针对家庭暴力与性侵害的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或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家属所提供的协助等。另有车祸关怀协会针对车祸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上述这些机构均偏向于非营利组织的形态。根据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的成立宗旨,其所提供的协助内容与美国大致相同。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实践探索。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制定《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台州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帮助那些因为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而陷入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家庭。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2007年11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无力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可向检察院申请专项救助金。这些做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006年7月16日,陕西汉阴县发生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邱兴华共杀害11人,于2006年12月28日被执行枪决。鉴于犯罪人邱兴华家人生活窘迫,孩子入学困难,政府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社会上也有好多好心人捐款给邱兴华的家人。这些捐款不仅使邱兴华妻儿的租房和上学问题得到了缓解,也使这个家庭发生了一些变化,如邱兴华家里人用上了手机,看上了电视等。但该案11个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却陷入了极度的困境。在邱兴华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庭中,被告人邱兴华在法庭上说:“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不得不面对的凄凉现实状况。邱兴华无力赔偿是客观事实,也是大家预料中的事,但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家属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做一次无望的努力。邱兴华杀人案中,11个被害人家庭拿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书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有的被害人家属向镇政府、民政部门求助,希望能得到国家的救助,但和众多刑事被害人一样,这种求助基本没有什么结果。因为,我国至今没有把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上升到法律高度,刑事被害人向政府民政部门的求助,一般不会获得必然的结果,最多也是象征意义的补偿,根本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在邱兴华杀人案中,犯罪人邱兴华家属得到了社会捐款与帮助,而刑事被害人家属反而倍受冷落。所以,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虽然有了杀人者偿命的刑事结果,但该案却引发人们深深的思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空白,在该案充分暴露。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的“标本”性意义就在于,它再一次“拷问”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公众的视角聚焦在了长期被忽视的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上。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当成一项重要任务。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两会”期间,不少代表和委员呼吁,我国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对那些遭受严重犯罪侵害而又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回应,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以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肖扬介绍,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已经在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余万元。2007年5月28日,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县工会、共青团蒲江县委、妇联、民政局、教育局、残联等部门草签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开展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更为有益的探索。这些情况表明,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大背景下,我国已开始有益的探索,这意味着在我国缺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得以建立。

  三、国家承担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犯罪者造成的,应当由犯罪者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者,都处于社会底层,往往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庭就会陷入生活困境,国家就负有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本应由犯罪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于国家,那么国家担负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理论依据是什么呢?在立法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相应地将对救助制度的模式与具体运作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虽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国家责任论;宿命论;社会福利论;社会契约论;政府利益论;社会防卫论;司法改革论;社会保险说等。由此也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的。国家责任说被很多国家所确认,社会福利说则被普遍接受。从国外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社会保险论均有国家以之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依据。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采取何种理论为法理基础呢?理论界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以“国家责任论”为主要法理基础,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丰富其理论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国家责任理论

  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在国家责任论应该从这样几个层面来理解。

  1.国家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

  国家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国民以及国民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国家道义责任是基于人道,对公民生产、生活、生存中的困难给予的帮助的责任,这种责任更多体现“社会评价”责任。关于国家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区别,有人认为,道义责任是主观责任,而法律责任则属于客观责任。主观责任具有非确定性和任意性,而客观责任则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可期待性。[1]客观责任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主观责任则根植于我们自己的忠诚、良知、认同和信念。[2]由此可见,国家如果不履行道义责任,会遭受国民对其否定性评价,但没有人会强求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国家未能履行法律责任,除了要受到否定性社会评价之外,还要承担不利后果。

  2.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责任。

  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列入国家道义责任范畴,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是多样化的,既有自然灾害等方面的原因,也有公民自身方面的原因,也包括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已经或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的救助。据此,可以认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道义性质。但是对国家救助责任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这个简单层面上,从道义出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的道义责任。而国家责任论核心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责任。

  3.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责任的来源。

  国家责任论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对国民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保障人权是各国宪法最基本的原则,《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是国家当然的法律义务,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安全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第二,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由于某种因素的存在面临威胁而得不到保障时,国家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属于国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既然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对公民实施物质帮助,完善社会保障就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绝不仅仅指的是道义上的义务和责任。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其生存权、发展权直接受到重大影响。如果国家不对其实施救助,那么这些处于弱势的刑事被害人的生存将会出现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无论是基于未能尽到抑制犯罪义务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都是一种法定义务。另外,从国外立法例及国际性文件来看,获得国家救助是刑事被害人一项特定的法定权利,如韩国把这项权利直接规定在宪法当中。《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对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该宣言又被称为《被害人人权宣言》,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该《宣言》,那么更应当认可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

  (二)社会契约理论

  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负赔偿责任。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国家应当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并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国家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当遭到侵权而得不到损害赔偿时,国家基于与人民之间的契约义务而负有在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给予补偿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人类现代法治文明主张国家刑罚理论,强调限制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主张以国家公诉的形式代替刑事被害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作为垄断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理应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责任。当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及时打击犯罪义务的时候,无辜公民因此遭受犯罪侵害并蒙受损失,当这种损失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体系下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渠道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当然应负起对刑事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救助责任。否则,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严重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三)公平正义理论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先哲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定义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关注的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是要求被破坏的分配正义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刑事犯罪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对原有正义的破坏,矫正正义不仅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更要求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如果人们无辜遭受的刑事侵害却无从得到恢复,那么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无论如何都是非正义的。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观点。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例都证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角色转换,使事情走向反面。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国家应当确保公民有一份收入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保证公民免受非法侵害。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适当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往往陷入生活困境。身心的伤害,加上经济窘困、生活状态恶化,被害人及家属会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满敌对情绪,出于报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很大,极可能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渠道的补偿,刑事被害人甚至是旁观市民都会对法的秩序产生怀疑,对社会公平正义失去信心。因此,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安慰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恢复刑事被害人以及普通公民对公平正义的信念,进而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以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四)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国家文明进步的象征,刑事司法中倡导人权保护,倡导人文关怀已成共识。然而这种人权保护,人文关怀更多地是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目的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对有罪的人罚当其罪,不被刑迅逼供、违法取证而导致冤假错案,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无节制扩张。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不能忽视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司法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还给被害人一个公道,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就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初衷。在我国,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保护不力、忽视被害人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负责破案并负责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经济责任应该由致害的犯罪人承担。其实,公民作为个体,最关心的是自己是否生活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当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犯罪侵害时,能否得到国家的保护与救助,在经济和精神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同样是国家文明程度标志,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确保被害人及其家属能有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对被害人人权的最基本的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应该兼顾各方利益,以求被告人权利保障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五)和谐社会理论

  和谐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整体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阶段,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我国仍然存在很多不和谐和的因素,刑事犯罪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利因素。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不能“以暴抑暴”,这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另外,关注刑事被害人的生存状态,解决其生活困难,关注因严重刑事犯罪遭受身心摧残的刑事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刑事诉讼程序重在强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显得困难重重。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处于不公正的弱势地位,关注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是不幸的,当他们这种不幸得不到社会同情与帮助时,被害人由于心里失衡而走向极端,矛盾可能会被极化,引发更不幸的事端。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就必然对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以消除不和谐之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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