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为他人谋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存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清 郑成功 陈莎莎 时间:2014-10-06
       三、取消“为他人谋利益”这一客观要件的现实意义
        1 刑法条文明确要求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有悖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地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从而更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更利于对事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更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2 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由于所谋取 “利益”多样化,手段隐秘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
        3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国家的贪污贿赂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受贿犯罪。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2007年9月17日,在一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和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共同主办的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的学术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法学界的人士热烈讨论了刑法修改的问题,其中有关受贿罪的条款成为焦点。此外,国家成立预防腐败局等重大举措都是力争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 以公约视角重构贿赂犯罪立法规制,这表明我国政府对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机制措施的认同。
        四、结论
        取消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是与我国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立法的精神相一致的,然而这并不是一概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礼品,必要的礼尚往来还是允许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子女等具有密切关系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亲友),收受其财物的不受此限制。因此,这还需要立法者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对允许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人员的范围作出限定,制定出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每次、在一定时间段内收受财物不得超过一定的价值。
         另一方面,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参考文献:
[1] 刘光显、周荣生.《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
[2] 王作富、韩耀元.《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 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
[4] 龚明礼.《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5]《联合国反腐败公约》www.unodc.org/pdf/corruption/publications_unodc_convention-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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