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从诉辩交易的视角看简易程序的意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浩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诉辩交易/法律精神

内容提要: 法律界希冀通过简易程序的设计开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从而变究问式开庭审理为控辩式审理,更加体现展示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与诉辩交易,从法律精神上有着巨大区别。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精神,对认识简易程序的实质有重要意义。
 
 
      诉辩交易概述
      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诉辩交易,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辩交易内容有相应的规定,其本意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就嫌疑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就其所受刑罚之轻重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这种协议得到法庭的许可。1970年诉辩交易的合法性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许可。采用该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积案问题。
      美国诉辩交易可以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保护,检察官权利受到必要的限制,是产生诉辩交易的最重要的前提。如被告人可以选择沉默权,使被告人有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法院不能轻易给人定罪。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被告人有选择诉辩交易的基础。二、诉辩交易可以达到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的目的。美国犯罪率居世界前列,并呈增长趋势,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简单、快捷地处理积案,辩诉交易应运而生。三、诉辩交易被广泛运用,一个重要原因是,科技的发展使犯罪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案件的结果扑朔迷离。检察官为了避免经过冗长的诉讼,被告人则不愿冒险追求可能获得的无罪判决,因此双方都愿意选择诉辩交易。而经过诉辩交易的诉讼相对简单,可以令法官提高办案速度。四、如果说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是以诉辩交易结案,那么可以通过诉辩交易结案的案件已经不局限于轻微犯罪,某些重罪犯罪也会因为检察官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充分证据,而与被告人达成诉辩交易,其目的就是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获得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
      法律规定中没有诉辩交易的内容。我国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轻刑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案件,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应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轻微”的特点。另外,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刑法精神: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是不平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规定了公诉人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体现被告人有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只有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才规定,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将被告人作为主动选择程序的主体。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既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不存在任何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完全不是诉辩交易。
      从一个案例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不存在诉辩交易。2005年,石家庄市工商局成立了一个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任命马某出任总经理。公司资金由公司自筹,工商局并没有出资。2006年初,市工商局将小金库的50万元暂时存放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账户中。2006年新《公司法》已经实施,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超营业范围经营不属于违法行为。2月份某饭店向公司借款周转,马某知道公司现有存款不是公司的,自己没有处置权,因此请示工商局主管领导是否同意出借此款。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马某将账户款项18万元转账至饭店账户。马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送交主管领导在转账支票中签字,领导注明了“同意”字样。三个月后饭店将借款全部归还,并且给公司支付了5千元利息,整个借款事件结束。2007年检察机关对此事件立案侦查,以马某挪用公款起诉至QD区法院。
      案件开庭前,检察院一直做马某的工作,让马某不要请律师,并承诺只要马某认罪,检察院可以请法院给予较轻处罚。马某听信了检察院的劝说,在没有请律师为其辩护,也没有看见任何证据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且在法庭上认罪。开庭中,马某看到检察院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据的复印件后,发现支票存根中其领导签字被覆盖住复印后提交法庭,证据不实。随即,马某对证据提出了质疑。庭审后,马某得知18万元挪用公款案件不可能被判处缓刑,自己如果不提出辩护理由,可能要被收监,因此委托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要求法庭提取证明马某“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证明是上级领导同意转款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马某私自挪作他用。然而,公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却在原来存根复印件中添加了“同意此创收行为,但必须一个月内收回”等字样。然后再次复印,提交法院。上述“必须一个月内收回”完全压在原有的领导签名之上,根本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但QD法院依据此证据,一审认为马某挪用公款罪成立,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经过艰难的二审,马某最终获得无罪释放,并且获得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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