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及其定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晓明 时间:2014-10-06

  第三个选择的优势是:(1)能够充分挖掘和利用我国行政刑法的现有立法资源与配置。就目前而言,进行行政刑法立法和加强行政刑法理论研究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说我国的现实立法中没有行政刑法的资源,而是对这些资源挖掘和利用得还不够充分。如果将这些资源进行重新整合、配置,充分、合理地利用,将会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能够充分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刑法的成功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国外的行政刑法研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历了由小到大、由弱到强艰苦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与刑法分分合合的微妙关系及丰富经验,十分值得我们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刑法中借鉴和移植。加之,国外的行政刑法理论研究已经十分发达和成熟,我们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刑法时,充分利用和借鉴国外的这些成熟理论也是十分有益的。(3)能够充分化解和排除我国现实行政刑法立法及法律体系中的各方面矛盾与问题。这些矛盾包括法律部门设置不实用,行政刑法设置不统一、定性混乱,以及行政犯罪的有关规范过于粗糙、可操作性差等。各相关部门经过整合后,就可以排除和化解这些矛盾。(4)能够使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效能达到更优。整合后的行政刑法,是独立后的行政刑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均较大程度地发挥了其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作用,故其最大效能地发挥也是预料之中的。该选择的劣势是:(1)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我国是一个传统的“以刑法为主”的国家,刑法和其他法律划分得很清楚,要想在行政法和刑法之间再搞一个行政刑法,也不是一件易事。需要大踏步地更新观念、解放思想,让整个社会接受行政刑法的理念,了解行政刑法,懂得行政刑法的功能与效用,最终才能够完全接受行政刑法。这需要一个艰苦卓绝的努力和奋斗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下子完成。(2)需要打破已有的法律部门及其框架体系。在现实立法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上,行政刑法及其罪名大都规定在刑法典中,此外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也是行政刑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包括我国各个方面的行政处罚,实质上全是西方国家所谓的行政刑法内容。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是十分混乱的,包括法律部门的划分,既不科学也不实用。当然如上所述,要改变已有的法律体系也不是一件易事,因为它涉及整个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的论证。(3)需要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加强行政刑法理论研究。就目前而言,要实现行政刑法的真正独立,还需要做许多方面的工作,尤其是要针对具体情况研究许多具体问题,包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比较上述三种选择,就方案效果来看,我们认为第三种选择为最佳。因为第三种选择不仅较为科学和规范,而且解决了我国现行行政刑法立法中的许多根本矛盾和问题,如行政刑法立法的不规范问题,长期以来遗留的劳动教养“刑事化”的问题等。整合以后,不仅将原来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刑法规范独立了出来,而且使原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内容也完全纳入了行政刑法的范围,再加上治安管理处罚和行政法的一部分,基本上形成了我国行政刑法的完整独立体系。在实际效果上,既吸收了国外行政刑法的先进理论与成功立法经验,又兼顾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已有的现实立法体系,还从根本上化解和排除了我国现实立法体系中的不少矛盾和问题,真可谓是一举三得。其次是第一种选择,即将行政刑法归属刑法。我们之所以赞同这一选择,并不是说行政刑法归属刑法较优越,而是相比之下这种方案更现实。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的那样:“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定作为其基本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38]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39]并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1)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行政刑法自然是广义刑法的一部分;(2)从程序上说,对行政犯罪所适用的应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同样行政犯的认定与处罚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3)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在体系上的定位决定于支配它的是刑法原理,而非行政法原理。[40]由此可见,张明楷教授从实然的角度所作的上述分析,也再次印证了笔者前述所提出的,行政刑法归属于刑法更符合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与环境的观点。当然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将行政刑法的大部分内容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而作为刑法典通常具有较高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不易朝令夕改或轻易废止。因此,如果因市场经济的需要,想对刑法典中的行政刑法规范进行修改,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以及同行政法修改的先后顺序上,均显得并不那么容易。所以第一种选择,无论在科学性上还是在操作性上,都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正因为如此,国内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理由是:(1)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显然针对的是严重违反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犯罪行为,而非违反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司法犯罪行为;(2)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律规范;(3)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行政刑罚,也大都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4)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显然,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差异的。针对这种情况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1)刑法典、单行刑法中的行政刑法规范具有刑法性质;(2)我国刑事化以后的劳动教养具有刑法性质;(3)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尽管在形式上置身于行政法律中,但其实质明显具有刑事法律的性质。[41]


  综上所述,行政刑法既有刑法的基本性格也兼有行政法的某些特征,属于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如果条件成熟,使其尽早独立是最佳的选择。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尤其是基于许多方面的客观因素与现实环境,暂时定位或归属于刑法领域仍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理性选择。因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1997年刚刚修订过刑法,短时间内再作更大动作的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当然,这只是基于我国行政刑法现实定位的考虑,并不完全排除上述中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或独立法律部门等理论定位的可能性。尤其从未来发展的趋向上看,对行政刑法作出独立定位的可能性还是相当大的。因为如果那样,既可以解决我国现实社会中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上的诸多矛盾,还可真正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保安处分等问题统筹起来考虑,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协调,最终进行行政刑法的理论建设,可谓一种可行的研究思路。


  (三)概念定位


  上述我们讨论了行政刑法名称的定位、行政刑法归属的定位和行政刑法概念的定位,可以说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分析行政刑法的概念奠定了基础。为了寻找行政刑法含义的源头,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初始理念,在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国外行政刑法概念的缘起。


  1.德国行政刑法概念的产生


  我们之所以首先介绍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不仅由于行政刑法缘起于德国,而且还由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是行政刑法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知道,“行政刑法”一词源于德文Verwal-tungsstrafrecht。由于德文strafe既可译为刑罚,也可译为处罚、惩罚,因此在字面上将Verwal-tungsstrafrecht翻译为“行政刑法”、“行政刑罚法”、“行政罚法”、“行政处罚法”都是可以的,关键是赋予此词的实质内涵是什么。[42]


  如前所述,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前身是警察刑法,因此当时行政刑法的概念就是警察刑法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警察刑法显然依据的是行政权,实际上是警察机关维护政府统治的一种施政工具,以最终达到国家的行政目的。然而即便在德国,这种立法形式也并未在学界及社会上达成一致。如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还是按照传统的“三分法”,将重罪、轻罪、违警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典中,并规定对违警罪处以自由刑、罚金及拘役等刑罚。当然这部刑法典出台后,又立即遭到了包括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 List)、卡尔(Kahl)等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与反对,同时警察犯与刑事犯区别的争论也进一步加剧。进入20世纪后,鉴于各国行政职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背景,刑事犯与警察犯相区别的讨论也逐渐演变成刑事犯与行政犯相区别的讨论。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郭特希密特深入研究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问题,从司法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提出了“行政刑法”( Verwaltungsstrafrecht)就是关于行政不法及其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观点,并于1902年出版了他的《行政刑法》著作。郭特希密特认为,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与人的意思领域,为达此目的,其所采取之手段是持续的宣示与法律的规定等。在这些宣示与规定之中,刑法是达到司法目的的强制手段,故人们称这种刑法是“司法刑法”。相对地,行政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福利,其促进手段是行政作为,在行政作为中同样需要有强制力的法规,用以保证行政作为的畅行无阻,此即所谓的“行政刑法”。后来,郭特希密特的这些观点成为行政刑法学界颇具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不仅对欧洲大陆国家行政刑法理论影响很大,而且影响到整个世界行政刑法理论的发展。


  在郭特希密特的“行政刑法”概念中,表述出的基本词汇是“行政不法”和“行政罚”,与我国“行政刑法”概念中使用的“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不同。显然,这首先是两国间法律文化不同的缘故。正如上述提及的,在德国“行政不法”就是行政犯罪,就应当由行政刑法来调整;而“行政罚”则既包括对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处罚的行政刑罚,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秩序罚。这显然与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行政不法”与“行政罚”的概念有很大差异。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法”只是指一般的行政违法,而“行政罚”也只是指一般的行政处罚。因此,这也是我们在研究“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由此可见,在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中,其处罚的行政不法行为只是违反行政意思(即行政规章所揭示的意思)而应加处罚的行为,也即违反行政刑法规范的全部。这也正是欧陆国家将《德国继续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和《德国违反秩序法》视为行政刑法立法的主要缘由所在。


  2.日本行政刑法概念的发展


  在日本,行政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行政罚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方法和行政制裁方法;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一般所说的行政刑法是指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43]另一位日本学者斋藤信治也认为:“为达到行政上的取缔目的的行政刑事法规,被称为行政刑法(惩罚对象是行政犯)。”[44]


  显然与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相比,日本行政刑法的概念有所变化和发展。简单来说,日本的行政刑法是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的,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研究附属于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这主要是由于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根据犯罪与社会伦理关系的密切程度,可以将犯罪区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行政犯不像刑事犯那样与社会伦理具有直接的联系,它是为了维持行政上的秩序,通过科以刑罚制裁强制人们履行一定的行为,在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之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45]因此,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就在行政法中给国民规定种种命令和禁令,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规定违反行政法的刑罚罚则。所以日本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规定行政犯及其刑罚的刑法规范,这些刑法规范一般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这样日本就同德国、意大利等国一样,行政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也就远远超过了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最终造成司法机关大量适用行政刑法的局势。


  总之,日本行政刑法是一种狭义行政刑法的概念,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它是一种附属刑法,或称特别刑法,且在诉讼程序上,基本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法的规则上,也基本适用日本刑法典的规则。如上所述,日本刑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总则对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令也适用。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3.国际社会对行政刑法概念的关注


  实际上对行政刑法的提法,学术界也不是众口一词。就连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次代表大会原定的“行政刑法与刑法的差异”这一报告议题的总题目,报告人法国学者戴尔马斯·马丁(MireilleDelmasMarty)在报告总题目中都没有使用,而是将总报告的题目临时修改为《关于行政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与刑事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46]这次会议对刑法与行政刑法之间的差异作了深入探讨,认为特定行为是根据刑法惩罚还是根据行政刑法予以制裁,应着重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即“行为所侵害之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对该社会利益威胁或损害的严重性,以及犯罪人罪过的种类与程度”。会议认为,刑法和行政刑法之差异主要表现在制裁方法上,适用行政刑法对制裁的种类和严厉程度应作限制,“剥夺和限制个人自由不应该被作为主要制裁和执行措施”,制裁的量“不应该超过刑法所规定的最高量”。会议对行政刑法的概念虽有所涉及,但并未展开讨论,因而在决议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会议对刑法与行政刑法的区别和联系,只作了笼统的阐释,故有待进一步作出科学的表述。并特别提醒与会代表,“要加强对行政刑法的研究,对从事这一工作的人要给以鼓励和资助。”[47]当然,行政刑法的概念,因与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以及犯罪观念密切相关,故在国际上至今也未能取得一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目前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行政刑法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倡导的,行政刑法是“行政违法处罚法”的概念;另一种是经日本发展后的行政刑法,即行政刑法是“行政犯罪刑罚法”的概念。这是我们在研究我国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


  4.我国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


  虽然在国外,尤其是德国和日本,行政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已经十分发达,但在我国,行政刑法也许还是一个不被人们熟知和接受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涉足行政刑法研究领域的人还不是很多。关于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第一,“行政刑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施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48]


  第二,“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9]


  第三,“行政刑法是国家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以各种处遇措施对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或倾向施以制裁或进行矫治的法律体系。”[50]


  第四,“所谓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总和。”[51]


  第五,“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将违反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规定为行政犯罪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2]


  第六,“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即行政刑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53]


  上述第一种和第六种观点显然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基本类似,也即将行政刑法纳入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第二种观点显然与日本的行政刑法概念比较接近,但日本的行政犯罪一般规定在行政法律的罚则中,而我国的行政犯罪则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行政法律中均有规定。第三种观点吸收了社会防卫的思想,认为社会防卫的精义在于以保障人权为中心、以复归社会为主旨,并从改善个体入手,因此行政刑法应摒弃犯罪与刑罚的观念,以违反秩序和处遇措施取而代之,最终形成一个针对不同社会危害行为的行政违法法、行政刑法、刑事刑法的社会防卫一体化体系。第四种观点是基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考虑,将劳动教养纳入其中,进一步扩展了第二种行政刑法的范围与内容。第五种观点是在行政刑法定义中紧紧抓住了行政犯罪的“双违性”特征,并依次强调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内容。


  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的成分与逻辑关系,尤其是它们共同揭示了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等内容,显然是为了和司法刑法(即传统刑法)相区分。然而我们认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它才难以同行政法相区分:难道行政法就不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和维护正常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了吗?因此这一点虽然可以同司法刑法相区别,但其并非是行政刑法最本质的特征。更何况“行政目的”和“司法目的”这些词都是异常抽象的,并不能准确揭示行政刑法的确切含义,核心的问题还在于行政犯罪、行政刑法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法律规范的规定。故我们认为对行政刑法是否可以这样界定:它是规定什么是行政犯罪以及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和犯罪构成,最终依据什么样的罪责关系确定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行政刑法责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认为,这一定义揭示了行政刑法的本质内涵。从静态方面看,它准确界定了行政刑法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是行政犯罪及其罪责关系;从动态方面看,它确定了行政刑法不仅分别研究行政犯罪同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各自的关系,尤其着重研究相互之间的衔接、协调和互动关系(包括立法关系和司法关系)。这显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模式,也是一种比较理性的行政刑法概念表述,试图充分体现刑法中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应等项基本原则的重要理念。为了进一步深刻认识和理解行政刑法的内涵与本质,我们认为也有必要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如下特征:


  一是行政刑法是专门研究行政犯罪的。包括什么是行政犯罪、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或犯罪构成以及如何界定上述概念的范围。这正是行政刑法的首要内容所在,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刑法实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维护正常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最终目的。


  二是行政刑法必须研究行政犯罪和行政刑法责任的相互关系。包括立法关系和司法关系,以及行政刑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罪责关系,如是“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还是“类推”,是什么样的“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具体讲是绝对“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还是相对“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等。


  三是行政刑法必须研究和建立自己的法律规范。包括研究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法律规范,以及建立以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法律规范为核心的双重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协调和互动的独特或特殊的法律规范,以实现行政刑法的特殊职能与任务。


  把握上述行政刑法的特征,对于我们深刻认识和理解行政刑法的定义,显然是十分有益和必要的。

 

【注释】

[1]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4页。

[2]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98页。

[3]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4]前引[3]。

[5][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新版),有斐阁1978年版,第4243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8页。

[6]参见黄河:《行政刑法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7]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七册),“行政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265页。

[8]前引[2],第99页。

[9]参见前引[2],第99页。

[10]其实,“法系”一语在西方法学家的使用中也相当混乱。以英文为例,legal family, legal group, Legal genealogy和legal system等均指“法系”,但使用最多的是legal system。但这个词本身又是多义词,包括法系、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制等几种意义。故西方有的学者为避免这种用语上的歧义与困难,甚至用legal tradition(法律传统)一词来代替“法系”。

[11]参见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4页。

[12]前引[11],第740页。

[13]据考证,在罗马时期,参与制定《十二铜表法》的10名委员会成员中,许多人被派遣去希腊取制法之“经”,同时对最古老埃及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亦作了大量的有益借鉴。甚至在日耳曼入侵罗马时,又将所谓的“蛮法”带入罗马,最终导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融合,进一步壮大和发展了罗马法,使其终于成为具有世界影响的“大陆法系”。

[14]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15]主要是指“二战”后的日本,可以说此时的日本同时受到传统的(或称呆板的)大陆法系和现实的(或称灵活的)英美法系的双重影响。

[16]即将刑法规范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

[17]应当说,这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传统文化的一部分。

[18]严格讲,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但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是法律部门。尤其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所讲的法律体系主要源自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念则主要是对法律体系组成—法律部门的表述。故这里,为保持同我国一般意义上法律体系的一致性,采用的是我国法律体系含义上的泛指(以下相同)。

[19]《学说汇纂》1-2.1.1;《法学阶梯》1.1.4。

[20]前引[14],第125-126页。

[21]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争论甚大。

[22]“行政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在司法体系中设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

[23]即将“法治国家”时期划归司法管辖的那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退还给行政当局处理。

[24]“双本位”是指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双重本位。

[25]前引[1],第125页。

[26]匡科:《行政刑法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6页。

[27]前引[4],第59页。

[28]前引[5]福田平书,第74页。

[29]这一点,无论从德国19世纪警察刑法典的盛行历史看,还是从我国解放前后有关违警律、违警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均与行政国家有关。

[30]前引[26],第447页。

[31]余欣喜:《设立公务刑法学构想》,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3期,第15页。

[32]张明楷主编:《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278页。

[33]后来奥地利又于1950年再次修改并公布了《行政刑法典》。

[34]这里的“刑事化”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刑事化,即“自然犯罪”的那一部分。

[35]如对通奸、堕胎、偷越国(边)境、破坏测量标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可罚性程度,通过质与量的判断,在社会性评价与法律规范中重新调整与归属。

[36]这里的“犯罪化”并非全指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犯罪”,也包括行政犯罪(或法定犯罪)一般意义上的犯罪。

[37]如计算机犯罪、改变人的性别及克隆人的犯罪,包括犯罪学意义上的偏离行为等。

[38]前引[5]。

[39]前引[2]。

[40]前引[2]。

[41]前引[6],第65页。

[42]前引[6],第22页。

[43]前引[5]福田平书,第74页。

[44][日]斋藤信治:《刑法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页。

[45]前引[6],第25页。

[46]参见前引[3],第114页。

[47]朝正:《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第111页。

[48]前引[3]。

[49]前引[2],第95-96页。

[50]前引[26],第455页。

[51]前引[6],第58页。

[52]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下),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49页。

[53]郭润生、刘东生:《行政刑罚基本问题初探》,载《山西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3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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