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视野中的行为概念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姜敏  时间:2014-10-06
  其实。刑法中的行为同其他行为一样。是行为人和客观世界交流的一种结果。客观条件是一个交叉点,或者连接点。刑法中的行为也就成了行为人一客观条件一刑法所保护的人和物的转变的过程。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行为人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指向犯罪对象的客观条件有:(1)行为人自身的条件,如举拳伤人、用语言侮辱人;(2)行为人外部的自然条件,如开枪杀人、投毒杀人;(3)他人的行为,如教唆犯、帮助犯利用被教唆者.实行犯的行为。研究行为人利用的条件对于说明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不作为只不过是一种利用他人的行为或外部的自然进程为表现形式的行为。”对于任何行为科学来说,非主观的过程和物体都不是被完全置之不顾.而是作为人的行为的机会、条件、结果等等。所有的行为,都是行为人以外部环境中事物和他人的行为等等为条件,再通过合理的衡量和合理的追求一也就控制或者应当控制,作用一定的对象的过程.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利用一定的条件在冲突中获得优胜的利益。
  其三.刑法的行为是一个变化过程。刑法中的行为必须包括从决心经由意志表现到发生结果这一过程的所有现象,其表达必然是一个过程,例如在杀人罪中.子弹上堂、扣动扳机、子弹射出、被害人中弹、被害人倒下.这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个行为要使刑法保护的对象发生变化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即从心素——(应)控制客观条件一结果的过程,这是典型的故意犯罪的过程;而在过失犯罪中,也是这样一个发展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行为人利用一定的客观条件作用一定的客观对象来引起外界的变化的过程.也是一个行为人对客观条件进行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意志伴随过程。
  在刑法中,与刑罚相结合的是有意志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主体。“行为就是主观意志的客观化、是意志的实现。也就是意志的‘表动’或‘表现’,但是这些词有被误解为单纯表示意志内容的危险。‘表示’也是行为的一种.但行为一般不单纯是表示。另外,按照所谓的主观说.犯意的成立能够被确认时,才有实行行为。但这恐怕要陷入惩罚犯意的立场上去。行为一刑法上的行为一必须是意志的客观化、行动化和实现。”那些只是纯意识的表达“表示犯”,有的那种思想本身,乃至意志本身,都不是刑法的对象。
  也就是说,行为是心理的物理的过程,它是由主观意志引起的外界变动。并产生客观世界改变的结果.也就是说.意识一意志一客观世界变化的结果.三者的结合的过程才是我们刑法所需要的“行为”。但仅仅有意志的支配,与目的论没有什么两样,所以我们还必须有行为的第三个要素——客观t!f界的变化。这与刑法的任务一防止危害人类生活的事件的发生一相协调。这也体现了行为必须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动”的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主观肇事转向客观变化终结的这么一个过程。而且这种客观和主观是不能分开的,认识它的时候,我们可以从客观和主观的角度去认识它,行为是二者的综合体,行为都是整体性的,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为了让其成为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具体行为而言的.所以,既使是分析讨论,最终还是要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性来加以理解和认识的。
  其四,行为的结果性。结果性是行为的一个要素,这从存在论出发,也是不可以回避的。当然,结果是否是行为的要素,这有争议。德国古典刑法学者贝林格持否定的态度,把行为当成分析其他因素的出发点,明确表示结果不是行为的概念之内。我国有学者认为:行为作用于一定的客体,从而导致发生一定的后果。因此。结果也是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陈兴良教授把结果看成是行为的事实内容.把行为和结果进行区别,行为的范畴中不应该包括结果。持肯定说的林山田认为.刑法学上所谓行为乃指生于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类行止.且此形诸于客观可见行为与静止,必须引致外界发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后果。根据林山田教授的这种论述,那么结果应该是行为的一个要素。笔者亦认为,“结果性”是行为的.要素,正如前面所论到的,“心素”是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体现行为的主观性:而“结果性”恰好体现了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这样更能体现行为的主观客观的统一,避免的传统刑法理论中有此去彼,有彼去此的博弈。
  无论是什么行为。其发出以后.必然会有结果.这是不可避免的.而是客观存在。作为意志的表现效果,发生符合行为人目的的外在的变化.这是结果.刑法原则上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反对意见主要来自举动犯、行为犯等.因为从表面上.有些犯罪是没有结果的。这主要是误解了结果概念所附带的相对性,也只是拘泥于表面看问题的方法。在行为犯、举动犯中.意志表现和结果之间的时间上的区别不明显.所以好象是没有什么结果。意志的表现本身就是严重结果.所以我们在界定行为时,必须承认结果和意志表现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事实。所以没有外界的变化是值得商榷的。
  也只有通过这种客观的结果.才能证明行为的存在。违法判断只有根据以外界变动的事实要素为前提才可能进行。行为概念为了承担违法判断这一价值,就把外界变动这一事实作为概念要素来要求。如果没有结果加以佐证.那么行为的存在将是很飘渺的。
  三、结语
  行为概念不单是一个学术术语,对刑事立法、司法还具有导向作用,也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行为等提供一个基础。新的行为概念能弥补传统行为理论的不足.能够解释作为和不作为.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如山洪爆发、反射行为、没有意识的行为.特别是能为“原因自由行为”、“忘却犯”在理论与实践提供一个判断的标准。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才实现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醉酒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对于在醉酒的时的犯罪行为是要受到刑事追究的,但我们也可以看出,此时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已经没有“罪过”了.也就是行为和罪过不同时存在,也可以说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行为时已经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了.但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过和行为必须同时存在”.这样就出现了巨大的冲突——犯罪人要对没有罪过的实行行为或者要对没有罪过的行为负责任。其实这里之所以出现这种矛盾,关键在于传统的行为概念和行为理论本身的瑕疵和社会发展中出现了传统的行为理论本身不能包容的具有危害行为所引起的。要解决这种问题,利用这一个新的理论是完全可以起作用的。首先,在原因自由行为时,行为人应当知道或者预见喝醉酒后可能失去控制做出对社会不利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却没有控制这种行为,那么后来喝醉酒的后的犯罪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利用自己本身的行为作为“客观条件”从而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施加影响而已。
  忘却犯也是有责任的。忘却犯在行为时.对获致某一种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的价值的方向,潜在的有一种认识,或者自己的行为指向一个单一的潜在的特定价值,至于在潜在的思想的支配下,忘却了自己的一种应负注意义务.也就是应该控制而没有控制,具有刑法中的过失,比如吸烟的人在吸烟的过程中,渐进梦境致使烟头落地导致火灾。首先行为人潜在的有一种需要“休息的渴望”.这应该是行为人“意识”到的.行为人也“意识”到自己是在吸烟,那么应该有防止烟头引起火灾的责任.应该在“意志”上采取一些措施来控制或者抵抗在那种潜在的“休息”渴望.但是行为人却没有控制或者是最终没有能控制这种“渴望”.从而引起了火灾.成为了刑法所指对象的危险“敌手”。所以对潜在的价值的这种潜在“渴望”使行为人应该控制而没有控制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从而造成了出乎意料的不幸结果,客观情况的出现足以证明他对“休息”苛求的抵制是不成功的.“受难”就是唯一可接受的道路,这就为具有可罚提供了基础。
  科学的行为概念.能反映行为人与社会的融合和行为人与社会的博弈.反映客观社会对行为人的决定.反映行为人对社会的主观能动.人与社会的现象,也只有通过对行为的解读,才能为人与社会的融合、人与社会的博弈现象的透视,推开一扇门,打开一扇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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