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舒文进 时间:2014-10-06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基础,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核心,即在适用缓刑前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考察,既要要从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面客观方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从主观方面考察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 
  1、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基准。 
  犯罪行为是在犯罪分子自由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其内心意识的外在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折射出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越大的,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法官在适用缓刑时就必须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不能过分依赖罪犯被立案侦查后的悔罪表现。因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难以衡量,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是罪犯在犯罪后所不能隐藏的,容易认定。 
  2、以能否如实供述罪行为参考。 
  犯罪后能否如实供述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对对犯罪行为进行深入的反省的重要方面。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采取各种措施,隐瞒犯罪事实,寻求各种社会资源,找人说情等手段妨碍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犯罪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相关机关查处,说明罪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反思,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以能否在判决前积极退赃为条件。贪污贿赂犯罪,其行为必然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于此被告人有义务退清赃款,弥补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其主观悔罪的外在表现,也是衡量犯罪行为实质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被告人只有切实退还赃款,才能减轻社会危害。因此对于不愿退赃的或者客观上使损失难以弥补的,则说明主观上不愿悔罪或者行为造成的实质的危害性大,不应判处缓刑。 
  (三)明确贪污、受贿案件不宜判处缓刑的情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要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因此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除考虑到以上几点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贪污贿赂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到政府与民众的和谐关系,刑法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严肃处理,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索贿造成被索贿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对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的;贪污国家扶贫、救灾等款物的,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 
  2、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悔罪应表现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但在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为逃避追究,模糊侦查视线,主动交待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行为拒不交待或隐藏、毁灭证据、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 
  3、不配合查处的。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罪犯在侦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查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反之期望侥幸逃脱,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的,则说明其根本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宜判缓刑。 
  4、多次贪污受贿的。多次贪污受贿的,尤其是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国家工作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利,正当的行使权力,保持廉洁性是权力的本质所决定的。现行形势下,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廉洁教育活动,行为人仍多次实施贪污贿赂行为,说明廉洁教育活动对其作用不大,自然以教育方式为主导的缓刑制度也难以起到改造作用;尤其是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不改过自新,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戒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加大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5、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贪污贿赂犯罪表现在于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本身对国家公共财产可能造成巨大损害,其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加深了这种危害性,有可能使损失难以被挽回,行为人明知有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非法活动的,本身就说明其对公共财产权利的漠视,主观恶性大,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四)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 
  为防止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滥用缓刑,有必要检讨法院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程序上的不足,改革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对法官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立形式和职责分工,公安、法院、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可以这样创新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即法院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应事先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这种方式并不会改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只不过是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扩展,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而已。 
  (五)加大监督力度,严肃查处违规适用缓刑的行为 
  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大检察监督力度,对法院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适用缓刑进行严格监督,重点查处群众反映强烈、适用缓刑中存在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法院在适用缓刑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对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总之,鉴于目前法院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大量适用缓刑的事实,必须对法院在贪污贿赂案件上适用缓刑加强监督和对有关立法、司法进行一定的改革,这加强目前反贪工作的需要,也是消除社会矛盾,缓解政府在反贪污方面存在的压力、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和彰现对贪污等职务犯罪严查、狠处态度的需要,更是彻底惩治腐败,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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