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舒文进 时间:2014-10-06
  【摘要】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检察机关在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使得缓刑成了贪污贿赂罪犯的避难所,民众对此颇有怨言和不满,对司法工作提出质疑,危害到司法公正。本文以和谐社会要求建立公正的司法环境为出发点,结合法院大量适用缓刑的事实,就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贪污贿赂;和谐社会;检察监督 
  【正文】 
  贪污贿赂案件是一种严重侵犯公产财产权利和官员廉洁性的犯罪,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到群众与国家的社会关系,影响到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和谐社会建设。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查处了一大批贪污贿赂人员,维护了社会稳定,可谓人心大快,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对大多数的贪污贿赂案件都适用缓刑,让人觉得贪污贿赂案件人员基本上是前脚进后脚出,社会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的公正性和适当性产生怀疑,对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产生极为严重的破坏。因此审慎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是当前司法工作面临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是维护司法公正的着力点,是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提高政府形象,融洽政府与民众关系的需要。 
  一、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存在着诸多的危害性,影响和谐社会建设 
  (一)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妨碍反腐败工作的开展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年均缓刑率。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到群众与政府的和谐关系,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此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构建廉洁政府,规范行政行为的迫切需要,是民心所向。但是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法院高比率的适用缓刑,影响打击腐败的声威和力度,容易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消磨掉人民群众反腐倡廉的信心,给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带来困难。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让人联想到司法腐败。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容易让群众联想到司法腐败,法院枉法裁判,专家指出造成职务犯罪缓刑、免刑适用比率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本身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人为的社会原因。“但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官员,社会关系比较广,尽管沦为阶下囚,但当年这些人利用权力建立起的关系网很难切断。他们及其亲属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关系进行一些‘活动’,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 
  (三)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实质上是在纵容犯罪。依据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把犯罪者的犯罪收益降到最低,是刑法和刑罚应该追求的经济价值。刑罚的配置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相适应,当预期的惩罚大于或等于罪犯的收益时才能遏制犯罪。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使得犯罪分子为贪污贿赂案件所付出的代价太小,缓刑成为贪官的“避难所”,不能很好的完成刑罚的惩罚功能,难以起到警示作用,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实质上是在纵容这种犯罪。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的原因 
  (一)刑法配刑的不合理,为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贪污贿赂案件的刑法设置存在跨度大、起点高的特点,赋予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在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上灵活性太大,为大量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为更清楚的说明该问题,笔者以可比性较强的盗窃罪与贪污罪为例对贪污罪的刑法设定进行比较。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盗窃罪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500元至1000元为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5000元到2万元为数额巨大。贪污罪各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的重刑都是在数额条件的基础上附加情节条件,表明贪污罪重刑的实际配置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都可能被适用缓刑,而盗窃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于刑法规定的罪低刑为三年以上,因此基本上不大会被适用缓刑。显然相同数额的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罪大,但是在量刑上却比盗窃罪要轻,加上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都可能在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内,明显的违背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引起社会各界的不满,如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设定体现了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定罪配刑的不平等。由此可见,中国几千年来官本位的意识具有巨大的惯性和强有力的历史穿透力,使刑事立法对职务犯罪依然是“手高高举起,拳头轻轻落下”。 
  (二)缓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从刑法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来看,过于原则,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这样就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缓刑适用的监督上存在困难,难以对法院的缓刑适用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很多的时候检察院对法院的缓刑适用只能听之任之,无疑导致了缓刑的大量适用。 
  (三)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悔罪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很难以把握,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三、如何完善和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到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基础上,深入检讨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缓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切实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的角度出发,以维护司法公正为落脚点,以注重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为参考,贯彻以监禁刑为原则、以缓刑为例外的理念,重新审视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的适用。那么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呢,结合司法实践和刑法的有关理论,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完善贪污贿赂罪立法贪污贿赂犯罪人,他们的职务行为来源国家权力或者公众赋予人员的权力,因而应该是为公的、为社会的、为人民的,廉洁奉公是职务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或者公职权力的滥用和亵渎,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腐败的表现,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正是在于此,它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威严和声誉,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扰乱了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管理活动,对政权的稳定和巩固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的是国家政权,是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统治者无一例外地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往往规定贪污贿赂罪要比常人犯罪的处罚重,在我国古代刑律中将之称为“监守自盗”,古代统治者把贪污贿赂罪归入“盗”一类的犯罪,《清律?刑律?贼盗》辑注称:“监守盗,律罪重,比常人律加一等,比窃盗律加二等,所以重官物也。”所以有必要借鉴古代统治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施以严刑重罚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思想,适当提高贪污贿赂罪的最低刑,缩小刑罚的跨度,这样既是充分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平衡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限制法官大量适用缓刑最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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