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金融刑法中存在的问题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豫宛 时间:2014-10-06
  三、金融犯罪中的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了票据诈骗罪,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的两款包含两个独立的罪名,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所确认。《刑法》第186条中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属于此类情况。 
  在一人同时犯上述两条中的两个罪名时.是否施行并罚呢?作者认为,支票、汇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等,虽然在用途和操作程序上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都是银行的结算凭证.利用票据或其它结算凭证诈骗,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其前提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放贷款的对象非“关系人”即“关系人以外的人”,之所以区分“关系人”和“关系人以外的人”,是因为由于发放对象的不同,在处理结果上有所不同。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即构成犯罪,而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处罚较重。由于非法发放贷款对象的不同而处罚不同,完全可以用同一罪名来表示,仅规定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即可,没有必要规定两个罪名,更不应实行并罚。 
  四、金融期货犯罪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国期货行业刚刚起步,国家对期货市场运作还缺乏统一的法规进行管理,尤其对期货经纪商的行为缺乏有效规范,再加上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不成熟,实践中因期货公司的欺诈行为而导致投资者利益遭受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期货交易相关的办法、通知中仅规定对期货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如在《国债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对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用假名进行交易,伪造、涂改、买卖多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等欺诈行为的从业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而对期货交易中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处理上无法可依。 
  鉴于我国《刑法》刚刚修改不宜马上又改,而期货交易又与证券交易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对期货交易中的犯罪行为,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特征的,应依据现行《刑法》处理。如对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机构的,可按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故意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可按刑法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处理;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按刑法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处理。同时,应加快期货立法的进程,对于那些刑法中尚未规定,且属于期货交易中特有的犯罪行为,如期货诈骗行为、私下对冲行为等,应在期货法中明确规定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刑事法律规范,以有效地惩治期货犯罪,达到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的目的,更好地维护金融秩序。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