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东平 薛夷风 时间:2014-10-06
    (二) 提高我国有期徒刑上限的依据
    1. 基于人均寿命大幅度提高的现实考虑,应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解放前,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35 岁。至2006 年,据世界卫生组织(WHO) 公布的《2006 年世界卫生报告》显示,中国人均寿命约为72 岁。[3 ]从1949 至今,我国人均寿命约提高了37 岁,而同期世界人均寿命只约提高了20 岁。可见,中国人均寿命的延长明显高于世界水平。但近百年来,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岿然不动,使其本来所具有的剥夺、威慑等功能因人均寿命的大幅度提高而大打折扣。在这方面,日本经验对我们尤有启示、借鉴意义。
    2. 提高有期徒刑上限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尤其在对付凶恶重大犯罪,以及近年来日渐严重的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和经济犯罪等方面,能够发挥作用。除了前述日本“通过严罚化以抑止凶恶犯罪”的“重重轻轻”刑事政策的经验外,如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与“轻轻重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出一辙的“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在2005 年1 月对刑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提高了数罪并罚执行上限及死刑、无期徒刑减刑之刑度。我们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及时调整刑罚结构,尤其应提高有期徒刑刑期的上限,以适应刑事政策的需要。
    3. 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可以改变我国生死悬殊、刑种之间断层巨大的现象,使刑罚结构更趋合__理。我国目前刑罚结构的不合理性不仅在于设置了过重的刑罚,还在于刑罚体系上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如“生刑”与“死刑”之间差距悬殊、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不能较好地衔接等。
    4. 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可为减少和废除死刑的适用做好铺垫,有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并有利于实现刑罚效益。
    (三) 关于提高我国有期徒刑上限的设想
    1. 我国有期徒刑上限设置的相关观点及其评析
    目前,国内学者针对我国有期徒刑上限的具体改进问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且具体意见也未必一致。仅以有期徒刑上限的设置为基准予以考察,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四种大的观点:一,主张维持有期徒刑上限15 年不变,但应改变数罪并罚的上限,或主张将其提高到25 年,[4 ]或主张提高到30 年,[5]或主张废除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设置。[ 6 ]二,主张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0 年,同时提高数罪并罚的上限,或认为不能超过25 年,[7 ]或认为不能超过30 年。[ 8]三,在主张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 年的同时,建议数罪并罚或者不能超过30 年,[9 ]或者不能超过35年。[10 ]四,甚至主张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30 年之高,且数罪并罚时或者不能超过40 年,[11 ]或者不能超过50 年。[12 ]虽然观点纷出,莫衷一是,但多未详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我们认为,从上述提高我国有期徒刑上限的依据可知,单罪的有期徒刑上限为15 年已明显偏低,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从比较借鉴的角度看也确实较低,因而观点一不可取。第二种观点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0 年,提高幅度适当,但主张数罪并罚不能超过25 年的意见,只给数罪并罚留下窄小的空间———仅比单罪的上限多5 年,对数罪犯起不到较好的惩治作用;主张数罪并罚不能超过30 年的意见,较为合适(理由详见下文) 。第三种观点将单罪的有期徒刑上限从15年提高到25 年,提高的幅度过大,不利于刑罚规范的稳定性,并且数罪并罚或者不能超过30 年的意见,客观上给数罪并罚留下的空间也比较小,因而也是不适当的。第四种观点明显将有期徒刑的刑期提得过高,尤显突兀,实际上模糊了与无期徒刑的界限,背离了刑度衔接的要求,也不可行。
    综合比较的结果,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主张将我国有期徒刑刑期的单罪上限提高到20 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 年的意见比较切实可行。
    2. 建议将我国将有期徒刑刑期的单罪上限提高到20 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 年
    笔者赞同我国刑法单罪的有期徒刑上限应修订为20 年,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 年的意见,即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 个月以上20 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0 年。理由如下:
    第一,将单罪的有期徒刑上限提高到20 年,是考虑到我国国民的自然寿命越来越长,一直未变的单罪有期徒刑15 年的上限相对于人均72 岁的寿命来说已明显偏低,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的幅度又不宜过大,故将其上限提高到20 年是比较合适的。从比较借鉴的角度看,将单罪有期徒刑的上限定为20 年的国家也比较多,如前所述,我国周边的日本、泰国、越南、俄罗斯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以及欧洲的奥地利、西班牙、瑞士等均如是规定,故可取法。
    第二,数罪并罚为什么不能超过30 年? 这是考虑到判处超过人类生理年限的刑罚没有实际意义,非无期自由刑的罪犯关押二三十年以后再出来,其年龄已是五六十岁,一般不再有犯罪的激情,其人身危险性已降至足够小,若再对其继续关押,只会增加国家的刑罚成本。同时,考虑到与无期徒刑的衔接关系,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也不宜过高,若超过30 年,就和无期徒刑差别不大,不符合刑罚结构科学性的要求。因此,数罪并罚的刑期总和宜为单罪有期徒刑上限的1. 5 倍,即30 年。这样,在执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刑期就有较大的伸缩余地,同时也会使与之相衔接的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大大增加,并为死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提供一个合适的服刑期间,从而缩小“生刑”与“死刑”之间的巨大差距,为我国刑罚限制乃至最终废止最严厉的死刑适用做好必要的铺垫。

注释:
①如有人以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是60 岁为由,认为20 多岁的犯罪人若被判处20 - 30 年的有期徒刑,至其出狱时已经接近退休年龄,不再有犯罪激情,故应提高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但这种论据颇可商榷。因为老龄化是以60 或65 岁为标准,就不完全一致,而对退休、退职年龄,各国规定并不相同,并非整齐划一,且有些职业甚至没有规定退休、退职年龄。因此,以此为论据,缺乏严谨性,难以令人信服。
② 此节详细内容参见:第161 回国会(临时会) 提出主要法律案之“刑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新旧文寸照条文”,http :/ / www. moj. go. jp/ 。以下所引法条如无特别说明者,均出自此处。
③ 本文中的“生刑”引用了陈兴良教授的说法,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死刑”指死刑立即执行。学者认为:我国死缓犯实际执行14 年后就可能被释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10 年以后也有可能被释放,因此“, 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刑期明显偏低。”参见刘守芬、李瑞生《: 刑事政策变迁与刑种的改革及完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北京首个涉黑团伙头目获刑20 年曾称霸顺义10 年》,http :/ / law. cctv. com/ 20061016/ 101096. shtml 。
  [2 ] 马克昌《: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述评》《,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冯卫国、肖月《: 两极化刑事政策导向下的刑法修订———简评2005年最新修订的台湾刑法典》《,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3 ]《〈2006 年世界卫生报告〉显示中国人均寿命72 岁》,http :/ / ycwb. com/ gb/ content/ 2006 - 04/ 09/ content21103382.htm.
  [4] 韩帅《: 试论我国刑罚中主刑刑罚结构的协调化》,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4年,第15 - 16页。
  [5 ] 申林《: 论刑种间实际刑度的衔接》,http :/ / www. chinalawedu. com/ news/ 200427 %5C5 %5C1312503819. htm。
  [6 ] 黄波《: 废除死刑保障措施研究》《,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
  [7 ] 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94页。
  [8] 刘宪权《: 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84页。
  [9] 谢望原、卢建平等《: 中国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67页。
  [10 ] 欧锦雄《: 论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 年第3期。
  [11 ] 赵秉志主编《: 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5页。
  [12 ] 辛科《: 我国刑罚体系的重构》《,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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