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未成年人死刑制度——对伦奎斯特法院刑罚观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战军 时间:2014-10-06

四、伦奎斯特法院刑罚观述评

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收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判处过多的罚金,不得施以残酷且异乎寻常的刑罚。所以,美国宪法的制定者禁止残酷且异乎寻常的刑罚,但从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宪法文本具有放弃未成年人死刑制度,乃至从根本上废止死刑的深邃内涵。身体折磨、精神摧残、缓慢处死⋯⋯这才是残酷且异乎寻常条款语境下的野蛮的、残暴的、泯灭人性的违宪刑罚。但是,在2005年西门斯案判决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禁止对行为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执行死刑,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对此予以保留———美国和索马里。所以,美国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在世界范围内显得极度残忍,普遍被认为是一种异乎寻常的刑罚制度。以追溯性的视角进行分析,美国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历史从未中断———18世纪,公众反对用野蛮的手段惩罚罪犯。政治国家不得不考虑人民的意志,废除体罚。只有美国南部个别顽固不化的蓄奴州保留了苛刻的刑罚。1846年,密歇根州首先废除了叛国罪之外死刑;此后不久,罗德岛成为彻底废除死刑的司法区。但是, 1855年,一个十岁的儿童在路易斯安纳州被施以绞刑; 1885年,另一个十岁的儿童被绞死。甚至到1950年以后,仍旧不断有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执行死刑。

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亦从未中断———在1988年汤普森案中,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与另外三名同伙残忍地杀害了他的哥哥。初审法院认为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并没有明显且合理的可能成功地矫正被告人。最后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判处汤普森死刑。经过上诉审理,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判决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对行为时16周岁以下的犯罪人执行死刑,将此案发回重审。而在1989年斯坦福案中,行为时刚过17周岁的被告人在抢劫了加油站之后强奸了其中的一名女工作人员,随后将其劫持至一隐蔽处进行性虐待。为了杀人灭口,他开枪连续射击该女被害人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法院宣布被告人谋杀罪、强奸罪、抢劫罪、性虐待罪成立,判处斯坦福死刑。斯坦福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伦奎斯特为核心的保守主义取得多数,发表法院意见认为:对行为时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执行死刑并不属于残酷且异乎寻常。可见,大法官们对未成年死刑制度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正反观点都具有坚持的哲学基础、道德根据,进一步加深了问题的复杂性。

自由主义刑罚学认为:法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对不同群体的态度;以第八修正案为中心的刑罚理念应当伴随着人性的具体展开而逐步进化。由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心智耗弱者不能够自由且理性地进行符合个人价值、社会利益的道德选择,所以,法律必须对他们的危害行为秉持一种必要的宽容。但是,伦奎斯特认为,宽容并不总是意味着需要法院放弃某一种特定的、严厉的处断方式。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从一开始只是对终极人性关怀的一种理想化的幻想而已。其实,以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为核心的量刑规则已经足以确保量刑者全面充分地考量与犯罪人相关的各类因素,并基于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拒绝判处未成年被告人死刑。以宪法的名义处死未成年人针对的仅仅是极为残忍的、令人发指的谋杀行为———而这恰恰体现了人性的尊严,对无辜的生命的维护。事实上,法院关于禁止对未成年人施以死刑乃至全面废除死刑的社会一致性的任何推论都是错误的。对一个民主社会而言,只有立法机关才可能全面反映人民的道德价值。汉密尔顿曾经撰文指出: 法院即没有武力也不代表大众意志———她有的只是判决。法院的职责是根据严格的法律规则和先例解决每一个特定的案件。如果美国最高法院真的宣称存在这样的一致性并且在宪法的神殿中将死刑制度永远放逐,那么,立法机关很有可能千辛万苦地通过修正案推翻宪法判例。此时,自马歇尔大法官以来无数法律精英苦心打造的司法权威将岌岌可危。

毋庸置疑,以年龄为分类标准,未成年人整体上属于心智不成熟的社会阶层,相对成年人而言其刑事可归咎性应当得到减弱。但不容否定的是,一定数量的未成年杀人犯、强奸犯、纵火犯等严重暴力犯罪人已经具备了承受重刑甚至是极刑的能力,其人身危险性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界限。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不缺乏未成年犯罪人堕落地、血腥地蹂躏、杀戮被害人的案例。其残忍程度甚至远远超过一般的成人犯罪。如若不能及时将极端型的未成年犯罪人从社会中剔除,其发展的结果只能是制造更为泯灭人性的弥天大案。社会成员没有理由在经受了一次不能容忍的痛苦后再度经历血与泪的考验。所以,幼小的年龄仅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一种抽象性的、间接性的、任意性的表征,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被赋予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地位。艾里克·蒙康恩教授在纽约市的实证研究也表明:现阶段的暴力犯罪很大部分是由高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所以,民法、行政法固然需要将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但是,刑事司法系统应当对每个犯罪人进行个性化考察———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人。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同情和谅解。其实,在社会组织体系中,经验过时间考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思想将会为未成年人设定一个容忍的极限,一旦其突破了极限,严重触犯刑事法律规则,引起了社会的极度恐慌,他将无法避免“出局”的厄运。正确做法是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触及死刑底线之前,通过社会预防机制进行及时有效的警告,明确告知继续犯罪行为的严重刑事法律后果———社会的最高容忍度。所以,没有人是不可替代的。是否要用死刑的标准严格惩罚恶劣的未成年犯罪人纯粹是一个现实选择。

退一步言之,即使未成年人死刑制度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松动。但是,法律实践务必追求精致———尽管社会价值观念会不断演进,人道意识已经难以容忍低龄未成年死刑犯的存在,法官仍然需要在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之间划出一道形式主义的界限:谨慎地允许对大龄未成年犯罪人( 17周岁以上)执行死刑。用一刀切的方法排除全部未成年人接受死刑的能力至少在法律技术上略显粗糙、武断。

另外,未成年人死刑制度在法官特定的、严格的权衡下,在刑事程序严谨的操作下,完全能够符合罪刑相适应、量刑个别化、刑罚正义的要求。按照伦奎斯特法院保守主义刑罚观的论证逻辑,当前美国的未成年人死刑制度并非异乎寻常的残忍。因为全美各州没有一个罪名可以不考虑任何可能的减轻情节而被直接判处绝对死刑,但其他国家基本上都存在绝对死刑条款。并且,陪审员自然的正义感能够正确地评价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在量刑中给予其减轻情节以适当的地位。针对死刑陪审团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陪审员对于死刑案件的未成年人相当宽容,判处任何一个青少年刑罚都会使其身心经受痛苦的考验。所以,陪审团量刑制度不会造成未成年人死刑数量不断攀升的危险,反倒是能够对之进行必要的、合理的限制。

在冷静的反思以后,我们发现,废除未成年人死刑制度的观点并不具有必然的正当性。沿着伦奎斯特法院保守主义理论的法律进路探索,不免愈发相信:该制度在若干层面上存在实质性的弊端。
 
 
 
 
注释:
      ①人道标准的概念首创于Weems v1 U1S1, 217 U1S1 349 (1910) ,经Trop v1 Dulles, 356 U1S1 86, (1958)判例后取得重大发展。
      ②例如,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sAnnual, Chap ter 119, §741
 

  参考文献:
  [1] Roper v1 Simmons, 543 U1S1 551 (2005)
  [2] Atkins v1 Virginia, 536 U1S1 304 (2002)
  [3] Atkins v1 Virginia, 536 U1S1 304, 312 (2002)
  [4] Coker v1 Georgia, 433 U1S1 584, 595—596 (1977)
  [5] Enmund v1 Florida, 458 U1S1 782, 792 (1982)
  [6] Ford v1Wainwright, 477 U1S1 399, 408 (198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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