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社会福利说之提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康伟 柳建华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法律责任说;社会福利说

内容提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为犯罪受到侵害的直接被害人和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通过法定救济程序,给予相应经济救助与精神抚慰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础理论主要存在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争议。社会福利说契合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质,既顺应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潮流,又适应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应该成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基本思想。
 
 
    前言:刑事被害人救助域外立法现状

  自20世纪60年代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以来,世界各国迅速掀起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热潮。新西兰1963年首先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英国(1964年)、美国(1965年)、加拿大(1967年)、澳大利亚(1968年)、德国(1976年)、日本(1980年)、韩国(1987年)等国家相继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我国香港地区(1973年)和台湾地区(1998年)也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和救助方面的立法。

  不仅如此,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权利保护和补偿救助还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1983年关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的欧洲大会上(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Compensationof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提出了对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基本原则和和国际合作等方案。第一部分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当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无法从其他渠道得到充分的赔偿时,政府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即使在侵害者不能被起诉或者受到惩罚的情况下。1985年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UN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als of Justice for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该原则明确确立了旨在协助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努力为犯罪被害人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和援助的目的。并在附件中就犯罪被害人的定义、赔偿、补偿和援助等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比如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特别是其家属、受养人。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5条规定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2005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准则》(Guidelines for Child Victims and Wit-nesses),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0/147号决议《为大体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被害人取得救助和补偿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Basic Principles and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a Remedy and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Seriou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但是,国际层面相关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最终的救助还是由国家具体来承担。就世界各国已建立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而言,不论在名称还是内容、程序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所采用的理论依据不同。有的国家侧重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美国,有的国家侧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与扶持,比如欧洲国家。不同.的理论基础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对象、范围、条件和主体等问题都有深远的影响。在立法实践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将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极大影响实践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1}。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理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和生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法律责任说与社会福利说之争论及评析

  就世界范围而言,曾产生出十几种较大影响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础理论,比如国家法律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刑事司法体系支持说、犯罪风险分担说、侵权赔偿替代说、平衡保护说、预防犯罪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正义说等{2}。这些理论在某些方面都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影响最大和实践最多的理论是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1]。

  (一)国家法律责任说

  国家法律责任说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是最先发展起来的学说之一,是一种强化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承担救助责任的学说。该说主要从因为国家垄断刑罚权力所以应该承担起保护公民的绝对责任的立场来阐述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的。正像有的学者所言,该说认为政府通过创造警察力量、法庭和矫正机构,并且向公民征收税收来维持这些机构,同时,限制了公民个人武装和保护自己的能力,这使得国家在保护公民方面具有绝对的义务{3}。即因为政府垄断了使用武力压制犯罪和惩罚违法者的权力,个人通常不允许携带致命武器防卫自己,私人之间解决严重的刑事犯罪问题也被禁止,这就使得被害人很难保护自己和恢复他们的损失。因此,在社会契约内,当刑事司法体系没有对公民尽到保护义务时,政府就对损失负有责任{4}。该理论产生的前提是犯罪对公众以及整个社会侵犯性质的认定以及国家垄断刑罚权力的事实,使得国家既具有行使刑罚权力的必要条件又承担着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的重要责任。倘若有国民遭受犯罪的侵害,便是国家未能尽到对人民的保护责任,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损害系由于国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所致。因此,国家便有义务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给予赔偿{5},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学者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国家法律责任说的合理性,认为公民个人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有保护公民免受侵害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便又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允许的。因此,国家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尽到职责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换言之,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这里国家承担的是一种间接责任{6}。同样根据社会契约论还有学者提出了有限国家责任说,认为犯罪分子、国家和被害人本人都应当对犯罪的发生承担责任。其中犯罪分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应对因其某种行为引起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较大责任,而国家对犯罪的发生仅负有限责任,对于不能从犯罪分子手中取得赔偿的公民,国家仅须履行部分补偿义务{7}。

  在我国,一般而言主张对被害人赔偿和补偿的学者都持国家法律责任说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西方国家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看,国家责任说应该是被害人补偿立法最基本的理论依据{8}。有学者认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弱势群体通过二次分配的方式实行救助的一种制度,是国家应尽的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公民承担着遵纪守法的义务,国家就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安全,国家和公民要相互承担责任,不能仅仅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在具体个案中,国家没有保证公民的安全,当然要承担让受害者在精神上、经济上得到基本恢复的责任。这种责任,除了破案、惩罚犯罪之外,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救助是履行国家对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9}。也有学者认为,在诸学说中,国家责任说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利于增强国家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的责任感。国家为了减少补偿金额的开支,会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义务观,国家以其职权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应当采取尽可能的积极措施控制犯罪,这也是基于尊重人权的考虑,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关怀{10}。也有学者区分国家的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认为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作为国家的道义责任也不为错,但是,道义责任的不确定性使责任难以认定、追究和救济,不努力将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就有用道义责任代替法律责任的嫌疑。就有虚置宪法从而规避国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嫌{11}。在历史上,国家法律责任说在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也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

  (二)社会福利说

  该说也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也是最早就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起过重要支撑作用并得到广泛支持的学说。在美国,社会福利说是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基础理论{12},和欧洲多数国家比较完善的福利体系相关,该说在欧洲国家也比较流行。该说从国家人道主义责任立场出发,阐述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认为被害人就如同病人和社会其他弱势群体一样,应该得到社会的救助,以保证基本的生存权利。这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承担的人道主义责任思想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和刑法学家边沁,边沁认为刑事犯罪人应该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但是犯罪人赔偿不起,则应该由公共财政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这本身就是公共福利和安全的目标。基于这种思想,英国的麦格瑞特·福爱(Margaret Fry)女士认为出于社会对病人和弱者的集体责任和分担社会风险的现代社会体系,也要求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援助{3}。该说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责任来帮助被害人,就像帮助社会其他需要帮助的人一样。这种帮助是象征性的怜悯、同情和慈善,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是出于法律责任。即接受补偿是特权而不是权利,有权接受救助的资格和补偿的数量都会受到限制{4}。该理论立足于分配性正义,认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分配性正义的体现。国家应该补偿被害人,因为犯罪反映着社会对贫穷和社会不正义的忽视。该说把被害人视同残疾人、幼儿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国家应将对犯罪被害人的照顾视为社会福利体系的一环,这是国家为增进个人福利的当然义务{5}。也有学者认为立法者认识到许多无辜的被害人遭受身体的伤害甚或死亡的痛苦,这些人或者依赖他们的人在经济上陷入困境,需要依赖公众的帮助,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经济上的援助{13}。该说建立的基础是认为无辜的被害人应该获得他和他的家庭需要的帮助来维持生活的尊严、安全和舒适。历史上,社会福利说是支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最经常被引用的学说,在20世纪60年代对政府发起的对被害人补偿计划中,支持者在很大程度上用社会福利理论作为支撑。可能更多的是出于财政限制的考虑,而不是出于哲学的伪善,美国多数的州以社会福利说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础。尽管社会福利说有许多缺陷,在美国多数州的立法中依然出于支配地位{12},在世界范围内至今也拥有深远的影响。

  (三)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比较与评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都赞同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是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在很多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救助的性质上,国家法律责任说强调国家的法律责任,而社会福利说强调国家的道义责任。这就决定了在国家法律责任说理论下,给予救助是国家应该对每一位被害人承担的责任,获得救助是每一位被害人的权利,而在社会福利理论下,获得救助是特权,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救助。在国家法律责任说下,是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义务,所以国家应该承担补偿公民损失的法律义务。而在社会福利说下,国家并没有承担补偿的法律义务,只不过无辜的被害人遭受严重的伤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出于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福利政策,应该对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国家的人道主义责任。

  2.在获得救助的资格与范围上,在国家法律责任说理论基础下,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所以,每个受害人,不论受害的类型和损失的大小,都应该获得全额的救助。而在社会福利说理论基础下,有权接受救助的资格和补偿的数量都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决定下的财政情况受到限制,最优先考虑最需要救助的少数被害人,而且在救助数额上一般维持在公民基本生活需要上。

  3在资金的来源上,国家法律责任说的补偿资金完全来源于政府财政(government funding),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应尽义务,当然应该由国家财政承担;而社会福利说主张国家的人道主义救助,除了政府资金之外,一般都会广泛吸收社会基金共同进行救助,补偿资金来源于公共基金(public funding)。

  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差异对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走向影响重大。正像我国学者正确指出的那样,立足于国家法律责任说,往往制定“补偿型”的法律。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根据,往往制定“救助型”的法律。“补偿”意味着国家对被害人没有尽到保护责任,需要代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主要限定于经济补偿。“救助”意味着不论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责任,都应当从社会互助的精神出发对被害人提供救助。救助制度不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补偿,而是为了建立安全和谐社会的需要;救助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救济,还包括非经济性的帮助{14}。这种影响是我国制定救助刑事被害人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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