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谭志君 时间:2014-10-06

  需要指出的是,将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应走法制化的道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从各国社会保障实践看,主要是通过立法将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法制化,使它在全国范围自上而下地实施,法制化是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必由之路{13}。而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法制化程度较低,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体系不健全,至今未有一部专门的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更多的只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承接不顺畅,出现割裂状态,其结果是导致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低,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而且,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目前被纳入立法保障体系的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限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制约保障功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步伐,确保我国社会保障法在一个内容较为完备,运行机制较为完善的框架中运行。在将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构建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时,应注意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以构成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比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等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与灾害和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制度的衔接{4}(P.116-126),等等。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应实行多元模式

  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是一项最为基本的权利。不管被害人受到何种刑事犯罪的侵犯,都需要有足够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来修复犯罪所造成的创伤。被害人获得经济救济可能来源三个方面:一是罪犯赔偿;二是国家补偿;三是社会保障。

  就罪犯赔偿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推行的是国家代表被害人追究和处罚犯罪人,被害人的经济困境不是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使得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形同虚设;被害人寻求精神赔偿更是难上加难。诉讼机制自身不能摆脱的局限,尤其是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法定责任主体赔付能力的限制,刑事被害人的诉愿往往难以通过诉讼获得满足。刑事被害人所处的尴尬地位,显然不能归咎于诉讼程序设计,诉讼只能发挥有限的功能。倘若削足适履地将其功能扩张至满足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全部需求,不仅会降低诉讼的程序效率,而且会妨害国家救济体系的完善。因此,将眼光仅仅局限在诉讼的框架内,必然陷于不能自拔的“诉讼困境”。惟有透过“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表象,探究其社会本质,剖析其社会影响,才能有效整合、统筹利用包括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和政策救济手段在内的国家力量、社会力量予以解决{3}(P.3-6)。学界主张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与诉讼密切关联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

  但是,我国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严重缺位,并未就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立法,只在一些地方进行了先行探索,距离真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国家补偿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被害人想获得来自犯罪人以外的补偿途径无非是与民政部门沟通,争取民政部门的救助;或者通过社会捐助和相应的救助基金来解决经济补偿问题。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很可能会出现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补偿或者补偿很少的情形。因此,实行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不失为一条有益的途径。

  理性地说,在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罪犯赔偿的情况下,实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无疑是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但是,完全依靠国家补偿或者社会保障,也是不合理的。在罪犯赔偿、国家补偿、社会保障这三种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来源中,罪犯赔偿具有能力有限性,国家补偿具有责任有限性,社会保障具有道义有限性。罪犯赔偿的能力有限性不言而喻,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的犯罪人,往往经济状况很差,甚至不名一文,即使犯罪后,出于真诚悔悟,想全部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只能看成是一种罪后态度,难以变成现实。而所谓国家补偿的责任有限性,是指犯罪行为是由罪犯实施的,要国家承担全部责任从法理上说不通,况且国家的财力要通盘考虑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建设和社会成员的教育经济文化需求,不可能对某一类社会成员承担全部救济责任。所谓社会保障的道义有效性,是指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社会各种力量和各种渠道,社会上尚有各种贫困人员、灾民、下岗失业人员等各种人员需要救济,犯罪是由罪犯的危害社会行为而造成的,要全社会集中社会保障之力,来为罪犯的恶行买单,社会成员怎会同意?从道义上说不通。社会保障虽然具有可持续性,但如果因此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完全依赖社会保障,回避罪犯的赔偿义务和国家的补偿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主张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实行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互相补充、互相作用的救济机制。虽说从不同的角度,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都具有有限性,但配套起来,实行多元化救济,就能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有先后主次之分,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被害人三种经济救济来源中,国家补偿才是最为根本的和具有制度性的赔偿来源川。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在强调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国家责任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过分强调国家责任,而轻视罪犯责任与罪犯赔偿,忽视社会责任与社会保障,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涉及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时,应该有一个逻辑层次,这个逻辑层次的排列标准首先不是实现权利救济的难易,而是承担责任的先后。从实现权利救济的难易来说,国家补偿显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最为有效,但显然不能做这样的制度安排。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罪犯显然应该首当其冲,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负责;在罪犯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基于罪犯人权的保障需要,由国家代为恢复罪犯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同时考虑到国家补偿具有应急性,不具有持续性,需要将处于困境的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让社会共同关注和帮助被害人。这样的逻辑序列实际上就是从罪犯义务到国家责任到社会道义,不可颠倒混乱。

  当然,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无论是罪犯赔偿,国家补偿还是社会保障,均涉及许多具体问题,有待我们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顾敏康:“保护被害人权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里程”,载《法学》2007年第6期。 {2}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 {3}陈彬、李昌林、薛竑、高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邹川宁:《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6}傅剑锋:“最高人民检察院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载《南方周末》2007-1-18(6)。 {7}卢希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8}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9}曹明睿:《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赵可、周纪兰、董新臣:《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甘肃出版社2002年版。 {11}王解静:“共享:社会保障法价值理念的皈依”,载《中国社会保障》2006年第7期。 {12}程艳:“和谐社会视野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13}林嘉:“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若干问题”,载《中国社会保障》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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