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重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沛谞 陈世革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宽严相济政策;理论基础;哲学基础;价值基础;方法论基础

内容提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下刑事法界域一个颇为热门的话语,并带动了新一轮刑事政策研究浪潮。这固然是一个可喜现象,但在繁华表象下保持一定的慎思却是必要的。基本刑事政策乃刑事法治的灵魂与导向,从根本上决定了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框架,并将直接影响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夯实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论基础,提升基本刑事政策研究的理论品格,并为其实践展开作好理论准备。
 
 
    一、哲学基础

  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而世界观是人们对于整个世界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哲学的基本问题是物质与意识的关系问题,可进一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物质与意识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该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大哲学派别的基准;二是物质与意识有无同一性,即人们能否认识世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可知论与不可知论的分野。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斗争和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斗争是哲学发展进路中紧密交织的两股红线。辩证法是关于世界发展和普遍联系的学说,其特点是用联系的、发展的、矛盾的观点看世界;而形而上学则是用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观点看事物。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1}。宽严相济政策正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刑事科学结晶,唯物主义世界观和唯物辩证法从哲学角度为宽严相济政策奠定了第一块合理性基石。具体而言,物质决定意识、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以及对立统一规律这三大哲学法则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均有具体体现。其下分述之:

  (一)物质决定意识

  物质是能够脱离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并能为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正如列宁所言:“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2}物质是世界的本源,世界统一于物质。而意识作为人脑的机能,是自然界与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它在本质上是对物质的反映。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物质第一性原理,因此必须承认物质对意识的决定性。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一种刑事策略系统,体现了执政党对当前的犯罪态势、犯罪人特征及变动趋势等要素的科学认知与合理反应,是通过观察、分析而形成的法律思维体系,属于上层建筑中的社会意识。宽严相济政策作为一种更加具体的法律意识形式,必然符合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原理,其既不是执政党凭空想象的,也不是少数领导人“拍脑袋”决定的。那么,决定宽严相济政策的客观实在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其包括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宏观的社会政策环境与刑事安全态势两个层面。

  所谓宏观的社会政策环境,其外延是比较宽泛的,涵盖财政金融政策、社会保障政策、人口政策等。各种社会政策为相关领域的社会关系主体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行为导向,并组成了国民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在宽松的社会政策环境中,由于政策制定科学,法律规范完善,配套机制得力,因此,国家有理由期待国民保持较高的道德水准,遵纪守法,较好地约制自己的行为。在宽和的社会政策环境中实施犯罪,除非有特别情由,对犯罪人一般应从严处置。反之,在严峻的社会政策环境中,则应从宽考量。譬如,在广大农村地区,农业税已经取消,政府还对农民发放各种补贴,并逐步建立起农村新型医疗互助合作体系。上述举措极大改善了农民群众的基本民生。在此背景下,对于没有生存危机却实施了贪利性犯罪的农村犯罪人,就应当采取从严的政策态度。

  刑事安全态势包括多重内容,比如特定时期刑事案件的发案总数、各类刑事案件的发案数、涉案犯罪人总数、各类犯罪人数、民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再犯率等。从时间维度看,包括本时期刑事安全态势与历史时期的纵向比对;从地域范围看,包括局部地区的刑事安全态势、全国的总体态势以及国外的态势之间的横向比较。上述要素作为刑事法治领域内的客观实在,能够为我们正确实施、合理调整宽严相济政策提供客观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对上述数据、情况的搜集、调查、统计、汇总工作,并将得出的结果作为进行宽严相济政策相关活动的根据。惟有如此,才是对物质决定意识原理的坚持。

  (二)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

  运动是物质固有的根本属性和存在方式,“它包括宇宙中发生的一切变化和过程,从单纯的位置移动起直到思维”{3}。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对运动的绝对性也有著名论断,即“一切皆流、一切皆变”,“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为了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需要投入人力、物力等各种物质性资源要素,由此,宽严相济政策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物质性,进而转化为一种客观实在,运动也就成为其根本属性。质言之,对待某种类型犯罪或者犯罪人的政策态度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情势、刑事安全态势及主体价值观念的变化,完全可能出现从宽和到严厉抑或由严格至轻缓的变化。

  以我们对待渎职侵权犯罪的政策态度为例:贪污贿赂与渎职侵权是腐败犯罪的两种基本类型,但在较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反腐重心始终着落在贪腐犯罪上。每年查处的渎腐案件不仅比重明显偏低,且大多数犯罪人都被判处了缓刑、管制等“虚刑”。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我们逐渐认识到对渎腐犯罪的宽容是错误的,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危害不容小觑。从个案数额看,通过对“1998年、1999年、2000年三年查处的案件比较分析,贪污贿赂犯罪,平均的个案案值是25.8万元,而渎职犯罪平均个案案值是285万元,还没有计算其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4}。此外,渎腐犯罪还会妨碍建设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认知的变化导致近年来我们对渎腐犯罪采取了日趋严厉的政策态度,从每年均呈增长态势的案件查办数、查处人员数、大案要案数、实刑判决数均可见端倪。宽严相济的政策态度只有因时事而变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三)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1}74矛盾的实质就是对立统一,它是事物发展的源泉与动力;矛盾无处不在,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矛盾无时不有,任一事物产生、发展、消亡的全过程都存在着矛盾。主要矛盾与非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是对立统一规律中的两组重要范畴,其昭示我们在各项工作中,要把两点论与重点论统一起来,既不能顾此失彼,亦不能主次不分。

  宽严相济政策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宽和与严厉是其内部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严打”政策实践越到后来负面效应愈加显现,原因之一即因为其是一种单向度刑事政策,仅关注严厉的处遇,忽视了宽和策略在刑事法治中的不可或缺性,因而无法做到相辅相成、短长互补。反观宽严相济政策,其面对复杂的刑事安全态势,采取多样化的策略对犯罪作出合理反应。多样化的策略与举措从总体上分为宽和与严厉两个大的类别,这使得宽严相济政策在复杂的犯罪态势面前具备了良好的张力。同时,根据对立统一规律,在宽和与严厉的对立统一关系格局中,二者的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那么,谁居于主导地位、谁扮演附属角色呢?基本刑事政策理应有所侧重,是侧重基础上的平衡。在宽严相济政策的矛盾统一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非“宽”莫属。宽严相济政策的用语、定位、价值目标等共同决定其对于各类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应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施予宽和、人道的措施、策略;当上述举措归于无效,刑事安全态势持续恶化时,方得济已相对严厉或者更为严厉的举措。用一句话概括:宽和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立场和首选项,而严厉是宽和的补充,是迫不得已的替补选项;宽和乃矛盾的主要方面,严厉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二、价值基石

  (一)人本主义思想梳理

  1.在我国的演进

  在我国悠久的文明长河中,很早就出现了人本思想的萌芽。最早的人本思想是从对神本思想的反对中产生的。周初统治者汲取前朝灭亡的教训,率先提出“敬天保民”的思想,这标志着人本思想在我国的最初萌芽。春秋伊始,人本思想获得进一步发展。管仲最早提出“以人为本”概念,他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治则国固,本乱则国危。”{5}此后,以人为本主要通过以民为本的形式得以体现,具体有民为邦本、民贵君轻和爱民恤民三种形式,因为在古代,“人”与“民”基本是相通的,人本即民本。在肯定古代人本思想历史进步性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其局限性。从本质上说,古代人本思想是以承认阶级分化和阶级剥削为前提的,重视民众只不过是开明统治的一种手段,其终极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防止人民反抗。

  2.在西方的流变

  西方人本主义思想导源于古希腊哲人的学说,普罗泰哥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著名论断,凸显了人的主体性与主导性。其后,苏格拉底提出的“认识你自己”的口号,对于处于蒙昧时代的人类认清自身的本质具有重要启示。此后,欧洲大陆步入长达千年的中世纪。在该时期,上帝被幻化为一切的主宰,宗教神学超然于世俗生活,原罪、禁欲主义、救赎教义大行其道,人匍匐于神的脚下,丧失了本真与自我。伴随地理大发现、宇宙新发现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人类理性中自我审视的力量重新勃发。从总体上讲,文艺复兴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将人性从神性的枷锁中解放出来,高扬理性的旗帜,肯定人的主体性,重视人的尊严、自由与价值,其精神要旨可以归结为“世界的发现”与“人的发现”两大主题{6}。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则着眼于政治的立场,为人本主义注入了更多的实质内涵。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人生而平等”等理念,大力宣扬“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口号,强调人的理性的至高无上性。

  (二)人本主义法律观

  在文艺复兴运动为人文社会科学提供了人本主义这一崭新的方法论之后,法学开始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等脱逸开来,并逐步形成具有独立学科品性的人文社会科学门类。其后,西方相继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无一不是以人为基点展开的,而天赋人权论、主权在民论、社会契约论等观点也无不渗透了人本主义光芒。至此,人本法律观成为继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之后第三个关于法律因何产生、法律的目的是什么的法律观念体系。

  所谓人本法律观,即将人作为分析法律问题、进行法律活动的逻辑起点的观念体系,“是将人本主义贯彻到法学领域的产物,其基本要义是法律应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7}。为了更好地理解人本法律观,必须首先界定“人”的外延。这里的“人”,不是生物学、社会学意义上的人,而是处于法治这个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中的人,亦即进入了各种法律关系的人。此时的人是以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而存在的,不能将人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

  无论是作为一种理念抑或一种法学方法论,人本法律观都应当有更为具体、确切的内涵,具体可展开为以下几个层面:

  1.人是一切法律问题的出发点。马克思曾将人视为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因此,人是法律的出发点乃题中应有之意。首先,“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67人类创造了历史,自然包括创造了属于历史产物的法律,任何法律问题均离不开作为其创制主体的人。其次,劳动使人从自然界中分化出来,人类产生之后必须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需要,以更好的发展生产、治理社会,而法律就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如果离开了人的需要,法律将失去产生的基础。

  2.人是法律的目的与归宿。“一个最后的目的就是这样的一个目的,它的成为可能是不需要任何其他目的作为条件的”{8},这就是康德所提出的“人是目的”的著名论断,其昭示我们“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9}。既然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那么其存在也必然是为了人的需要。这一需要归纳为一点,即“法律的目的,就是帮助人们在社会中达到其最完善的状态”{10}。以史为鉴,离开了以人为目的这一根本,法律就可能沦为压抑人性、践踏人权的工具。

  3.保障人权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内容黑格尔将法律看作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或者是“自由的具体体现”。我国有学者将人的最高本质归结为人的自由发展,因而以人为本重在以人的自由为本{11}。笔者认为,将纯粹、绝对的自由归结为人的本质易导致恣意妄为,也背离了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论。法律是调整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关系的规则系统,调整方法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法治的发展路径折射出不断承认和扩大人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之趋势,因此,漠视权利乃至践踏权利都是背离人本法律观的做法,人本法律观必然重视权利。在法的范畴内使用权利一语更为恰当,因为权利正是法律化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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