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建 胡云雄 时间:2014-10-06

  第三,刑法应当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作特定明确

  “刑法是处罚人的法律。处罚人,必须有某种理由,必须有某人作了某种足以受罚的坏事的事实。因此,刑法是以你对他人实施了应该受罚的坏行为这一判断为前提,即以人对人实施裁判为前提的。”[7]西原春夫教授这段以法哲学的路数为刑法调整提出的逻辑富有深刻的内涵,他不但道出了刑法本质的核心价值,同时也以这样一种逻辑引导人们去应用刑法之譞。

  笔者以为,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恐怕也需要遵循这样一种法哲学的思维逻辑。当然,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讲,罪刑法定原则是要必须遵照的,如果背离了这样一个原则去套用上述的法哲学思维逻辑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的规定,这一条文的实质体现出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对于任何违法行为要受到刑法的调整就必须要符合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前提,如果某种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确是达到了相当程度,甚至大家均感到有刑法来予以调整,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却无明文的规定,那就不能以犯罪来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表现”[8]。不容置疑,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是确定刑法文明化的重要标志,而对于我国来讲也为法律事业发展到一定高度的具体化展示。由此,在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刑法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行为却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就目前而言,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刑法调整只能归入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行为之中,然而,在前面笔者就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比较并侧重于三个方面进行了叙述,应该讲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两者的相同之处还是很明显的,只不过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某个方面对于立法解释还有些差异,可是不管怎样,这种有组织犯罪带来的犯罪后果是有目共睹的,现因为在刑法上缺乏明文规定而套用于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确实存在刑法调整在力度上、量度上和评价上的欠缺。或许有学者会对笔者的这种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对涉黑犯罪的惩处在刑法中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再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进行规定就成了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不利于刑法的实际性作用。笔者则不以为然,因为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如果在国外可以同黑社会组织处于同种性质,在国际上,对黑社会用语“underworld”或“underworld society”的直译为“地下社会”。“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由此可见,组织性是黑社会犯罪的结构特征、可以说,没有组织性也就没有黑社会犯罪。但是,能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具有组织性的犯罪就是黑社会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9]陈兴良教授的这番话,将黑社会组织与一般有组织犯罪作了精到的区分,为我们在对黑社会组织犯罪与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评断上作了解释。当然,在国外对于黑社会犯罪在规定上具有宽泛性,因为对含有“黑”成分的一般均纳入了黑社会犯罪行列,如:意大利、美国、日本等国及其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基本就是这样规定的。在国际上,联合国早在1993年4月召开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时,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有组织犯罪对整个国际社会影响》报告,到2000年2月12日通过的《巴勒公约》中,无论对国际性、还是对跨国性均以黑社会组织犯罪来确立性质的,可见,不管在国外,还是在国际上,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有组织的概念性规定,更没有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这或许就是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上存有不同的法律性见地,也是具有中国特色在法律方面的特有体现。“中国的事情要按照中国的情况来办。”[10]这是邓小平同志以富有哲学性的逻辑为中国建设具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奠定的理论,显然这一定论有着全面的涵盖性,其中对于法律,对于刑法也理应包含并要遵循这样的哲理性逻辑。由此我们再来理解在目前中国初级阶段而产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含义就不以为然了,同样按照这样的理论来看待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特质也无疑就顺理成章而不会觉得诧异了。故而,笔者感到将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不仅是有必要,而且是理当的,其理由亦有三:第一是国情性。“世界上的事情不可能都用一个模式解决。中国有中国自己的模式。”[11]邓小平同志精辟之论,为我们提供了认识与理解中国特色的依据。就法律而言,在世界上不同国家有成文法与大陆法的法域,而在不同的国家同样还存在着自己的法律文化和准则,所以对于法律全球化的提法在早几年就遭受了批评,同时因为法律的属性取决,不可能使各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均有所集合,这是与法哲学逻辑背道而驰的错误观念。因此,鉴于这种哲学化的道理,中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创造出自己的刑法规制是完全符合公认逻辑的,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中国的突出反映就要求着刑法应给予对这种犯罪作出特定的明确;第二是客观性。笔者在对某一国内的大城市进行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调查中发现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不但占有整个涉黑犯罪案件的近80%左右之比例,而且涉及到被非法控制的社会区域和行业也不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产生的恶性程度是远远高于一般的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给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百姓生活秩序都带有相当的严重危害,只是因为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缺乏专门的规定,使那些组织者和领导者及其参加者未能受到应有的惩处,民众有不满的情绪,甚至有的人提出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12]的手段也不比用暴力手段产生的结果差,因为它会给被害人时时在精神上、心理上致以恐怖。因此,从司法实践来讲,黑恶势力以形式上有组织,实质上以所谓的合法公司企业打掩护实行雇佣制的作法在牢牢的对社会一些区域与行业进行非法控制是客观的事实,故对于这种有组织作恶犯科的打击需要在刑法上予以特定之明确;第三是有力性。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调整,现因刑法缺少专门的规定而放置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中来进行处理,的确无论从惩治的法律效果,还是从政治的、社会的效果来讲,恐怕均是未能达到真正的实效。另外,从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对照,黑恶势力犯罪本身已经被划入“严”的范围,所以不论是刑法的要求,还是从刑事政策的要求均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有着惩罚有力性之切实,同时,也能够充分凸现和提高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的准确性和威慑性。因此,从综合的意义上来看有必要在刑法中填设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性条文和罪名的明确。

  总之,笔者建议在刑法典中或以立法解释的修正案形式,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组织、领导、参加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据笔者所知,刑法修正案(八)正在酝酿起草过程中,为此,如果将这种有组织的犯罪能够纳入其中是富有现实价值和有益于对涉黑犯罪有力惩治的。
 
【注释】
[1]徐跃飞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3页。
[2]摘于《法学》2002年第8期,陈兴良撰写《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一文。
[3]摘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10月第20卷第5期,梁华仁、王洪林撰写《黑社会性质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
[4]郭子贤著:《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39页。
[5]摘于《现代法学》2003年12月第25卷第26期,方明撰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一文。
[6]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3页。
[7]西原春夫(日)著:《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页。
[8]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52页。
[9]摘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7日第5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上)一文。
[10]《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版,第3页。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版,第261页。
[12]以威胁、恫吓等非纯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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