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安文录 曹坚 时间:2014-10-06

  3.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违背

  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复次犯罪或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很难讲未成年再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一定达到了应以累犯处理的程度。从更深层次上讲,我国刑法应否承认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是一个法律在相互冲突的数个合法权益上的取向和权衡问题。承认未成年人适格与否,就是一个法律在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与未成年人权益之间的权衡问题。{10}

  (二)国外立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累犯制度

  国外有关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具体而言,保护未成年人的累犯例外情况,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11}其二,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例如,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12}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同时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精神也相衔接。建议在修订刑法时明确增加一款规定:“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具体理解为:不能依据已被消灭的刑事前科认定该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从而判定该未成年人具备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

  六、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一)国外立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在法国的现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外,还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前科的消灭作了全面而又具体的规定。该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毕,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13}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1974年颁布,1998年修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问题分两章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14}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批判继承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于第86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1)被宣告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4)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5)因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本条款在适用未成年被判刑人时,将第3项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缩短为1年,将第4项和第5项合并,其期限缩短为3年。”{15}《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16}

  从国外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来看,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有关刑事前科的档案材料,有的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有的则必须在其成年后彻底销毁,其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前科的存在。刑事前科被消灭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一样,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歧视或给予其不公平待遇,并不得强行要求其填写刑事前科的历史。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完善建议

  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刑法时,取消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报告义务。而且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后,其罪、刑记录应一并注销。有关刑事前科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并借鉴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已经消灭或撤销的,其再犯罪时不应认为是多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前科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后,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而且应当分别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在将来专门制定的未成年人法中,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可以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明确规定。其一,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存在已被消灭的刑事前科为由,认定其属于再次或者多次犯罪,从而影响对该未成年人的定罪与量刑。其二,不能依据已被消灭的刑事前科认定该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从而判定该未成年人具备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

  七、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17}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36条、第37条等,都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等。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都对未成年人智力低下或欠缺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并视其严重程度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如《瑞士刑法典》在第四章“未成年人之处遇”中规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钝或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发展,受有重大阻碍或极端迟滞,需要特别处遇时”,应给予特别处遇而不适用刑罚。{18}联合国于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对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

  笔者认为,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较为分散,难以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因此,可以借鉴联合国《北京规则》相关规定,改变目前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刑事处理模式,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警告、善行保证、提供补偿、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和强制医疗措施。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2}《泰国刑法典》,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3}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4}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5}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6}参见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7}《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4页。 {8}参见顾肖荣、郭翔:《国内法和国际法原则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载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编:《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论文》,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9}参见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392页。 {10}参见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7页。 {11}《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12}参见糜耀喜、徐建宏:《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3}转引自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14}转引自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1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16}参见刘凌梅:《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1期。 {17}参见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 {18}参见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庭编:《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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