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捕后羁押问题之实证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洪宇 时间:2014-10-06
    1.坚持羁押的例外性原则
 
    例外性原则是指把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第条也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例外性原则应是羁押的一项基本准则。
 
    2.确立羁押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羁押,首先要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主要是为了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再次,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得羁押。
 
    3.重视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革除片面保障诉讼的价值追求。羁押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代价来保障诉讼的刑事强制措施,用之得当,可以保障人权;用之不当,则侵犯人权。过分强调羁押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就会陷入羁押权扩大化适用、羁押人数恶性膨胀,法治却愈来愈远的两难境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社会治安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而不是抓人越多越好。在这种情况下,对较轻的刑事案件处理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而不是将犯罪人一抓了之。”[10]
 
    (二)完善羁押立法,修复制度死角
 
    1.规范羁押条件,严防立法抽象和不足导致的司法滥权
 
    一是严格规定逮捕条件。⑴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不应逮捕,可以从犯罪的种类、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方面,规定一些限制性的条件,防止将没有逮捕必要的人被羁押。⑵对何谓“有逮捕必要”、“有证据证明”等模糊的词眼应作出清楚、明白的规定,以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留下过大的变通空间。⑶提高可能判处刑罚的标准,变“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规范羁押期限。⑴对不同犯罪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不使其当然地依附于办案期限。如果在羁押期限之内无法办结案件,要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⑵要明确规定延期羁押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才可以批准。如从刑罚角度予以明确,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宣告缓刑的,一般不批准延押,确有必要的可以批准一延,但严禁二延和再延;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可以批准一延,确有必要的可以批准二延,严禁再延;可能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通常可以批准一延、二延,必要时可以批准再延,但要从严掌握,以督促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和速度,防止过度羁押。
 
    三是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逮捕“既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又具有持续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功效”[11]附条件逮捕制度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制度,为了提高其法律地位和统一执法标准,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其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同时,由于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涉及到公安机关,因而对于其具体内容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以联合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建立侦查监督部门督促公安机关侦查与侦查机关反馈侦查进度情况的工作机制,明确侦查监督部门跟踪监督的责任及侦查机关反馈情况的义务。
 
    2.完善羁押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定期审查评估机制
 
    一是完善捕后跟踪监督机制。⑴逮捕质量考核不能奉行结果考核原则,要把考核贯穿于逮捕的整个过程。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加强跟踪监督,时刻把握案件进程。⑵通过与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的沟通协调,使侦查机关在捕后能够积极侦查取证,尽快将案件移送起诉,在维护法律权威,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⑶通过捕后监督掌握最新的事实和证据变化情况,及时对逮捕措施予以评价,不当的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二是建立移送审查起诉后的羁押再审查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自然羁押和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借用侦查时间的惯性问题,应当建立羁押的再审查程序[12]。在我国还难以建立英美国家那种由法院审查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制度时,应当采取折中做法,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之后的任意时段的再羁押,都需要由原批准机关再行审查,这样可以避免羁押和批准延期羁押之后的审查空白程序,有效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操作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在案证据,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徒刑提出初步意见,并交由羁押批准部门审查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要求更换承办人进行审查,看在案证据是否出现了变化,案件事实是否有了新的改变,并据此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三是建立提起公诉后的法院先行审查程序。我国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前,法院从不介入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的审查。实际上,羁押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刑罚的性质,甚至比一般的刑罚还要严重。没有法院介入审查的羁押在公正性上存在着先天不足。立即建立法院决定羁押的制度还不现实,可以尝试建立法院正式审判案件前的先行羁押审查程序。具体操作上,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着手审查,综合案件事实,预判可能判处的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的,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直接改变,以降低羁押时间。
 
    3.强化救济措施,严格问责机制
 
    一是完善救济体系。⑴《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的羁押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⑵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七日内日作出复核决定。⑶公安机、检察机关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羁押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采取羁押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并列举出不适合进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充分理由。
 
    二是完善国家赔偿机制。⑴扩大赔偿范围,凡是羁押后被撤案、不诉和判无罪的都要予以赔偿,而不必去细分哪些案件是证据出现了变化,或者刑事和解等等;⑵提高赔偿标准,对于羁押错误的,要采纳惩罚性标准,包括被羁押者的间接损失也要赔偿,而不是只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去赔;⑶简化赔偿程序,繁杂的赔偿程序是对被羁押人的再伤害,本来是被冤枉的人却又要看司法机关脸色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对于错误羁押的,要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赔付到位。⑷引入赔偿责任的分流机制,即对于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能仅由批准逮捕机关赔偿,对于经过延期羁押、审查起诉和法院判决过程的,应当按照羁押时间的长短由各个阶段负责的机关或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强化问责和考核。因为现行法律对于错误羁押的,只追究刑讯逼供、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者的责任,而多数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都是遮遮掩掩,这也是令社会深恶痛绝之处。要以严明责任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科学设置责任追究办法,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诉讼进程,细分责任,并就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之间的责任范围作出明确划分。同时,要加强考核,对于出现错误羁押案件的,追究责任之际,也要加大考核扣分力度,既包括对该单位扣分,也包括对具体领导和承办人扣分,严重的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配套制度
 
    1.完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13],调动整个社会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要建立集公安光纤通信三级网建设、社会治安监控、有线和无线通信、快速接处警和高效指挥等技术系统于一体的现代公安指挥系统。通过公安技防信息,把预防工作做在前面,使违法犯罪人员明确实施犯罪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慑。健全的社会监控网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刻处于监控之下,有利于全面掌控犯罪信息,提高侦破能力,形成社会整体打击和预防合力,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诉讼。
 
    2.规范网上追逃机制。网上追逃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检索查询可疑人员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资料,以发现和查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追逃方法。”[14]网上追逃为缉捕逃犯提供了良好的信息支撑,提高了逃犯归案率。但是,在实施信息追逃实践中因为对基础信息采集管理不够重视和信息交换意识不强而导致网上逃犯个体特征信息搜集录入不全、缺项多,一些急需的相关信息资料无法查询的问题比较普遍。所以,要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个体特征信息的采集管理机制,搭建起信息查询交换平台和信息协作系统,解决网上追逃面临的问题。
 
    3.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羁押替代性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或者被关押在一段时间后,由司法机关责令其履行按时到案或限制自由和社会生活的义务而不被关押的制度。[15]在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羁押替代措施已被制度化[16]。普遍适用羁押不但增加了执法成本,耗费了司法资源,也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家庭生活、亲友关系、社会关系紊乱,还会为侦查机关实施刑讯逼供提供便利条件,并且在看守所内因“交叉感染”的影响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增加了变数。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对于那些不适宜或不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释放,或取保候审,而不必凡逮捕即要达到法定羁押期限。
 
    (四)落实法律、统一执法标准
 
    1.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严禁“构罪即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依法批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三个条件,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即不能逮捕。上述条件是统一整体,是批捕的唯一标准,不能割裂开来,单纯强调一点。同时,要着重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逮捕措施仅是保证诉讼的手段,并非最后的惩罚处置。因而,只要有保证诉讼条件的,就不符合逮捕的制度设置初衷,当然就不能批准逮捕。严禁单纯偏重审查罪、刑要件,更要“构罪即捕”的现象。
 
    2.要正确运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由于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出发点是能羁押的尽量羁押,而不是尽可能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较轻的措施,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羁押的现象。”[17]以致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基本变成了拘留和逮捕,而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程度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作用各异,但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减少逮捕措施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就坚决不能批准逮捕。
 
    3.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注重实效[18]。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准确把握宽严标准,对于必须依法严厉打击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黑社会性质、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故意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该批捕的要坚决批捕, 保证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对于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也要果断采取逮捕措施。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要本着贯彻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慎用逮捕措施,依法从宽处理。
 
 
 
注释:
[1]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60页。
  [2]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应设置独立羁押制度,由法院行使羁押权。参见孙贇昕:《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人民检察》2010年第11期。但是,一是因为我国法院实行审判委员会制,若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羁押权的行使和案件的审判,有违中立性原则;二是因为由检察院行使羁押权,尚有法院审判结果上的监督制约,若由法院行使,则连这一最后的监督渠道都失去了。所以,笔者对于那种盲目套用所谓“国外经验”和“与国际接轨”而不顾中国实际的建议不敢苟同。
  [3]逮捕率并非逮捕质量的直观反映。逮捕率高,可能是侦查机关(部门)报捕质量高,也可能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不严,逮捕标准降低。本文不对侦查机关(部门)的报捕质量进行分析,而是采用结果分析的进路,即通过对逮捕之后的结案情况来评判逮捕质量的好坏。
  [4]艾建国、闫俊瑛:《和谐视野中的审查逮捕机制优化——轻刑公诉案件中逮捕适用情况的调查分析》,《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下)第48页。
  [5]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6]参见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7]冯英菊:《从实践角度谈逮捕的价值纠偏问题》,《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第107页。
  [8]孙谦:《论逮捕与人权保障》,《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第68页。
  [9]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第103页。
  [10]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1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63页。
  [12]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既初步采纳了这一再审查模式。
  [13]参见沈惠章:《如何完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的建设》,《中国公共安全(综合版)》2007年第7期第116页。
  [14]国宁宁:《对网上追逃的几点思考》,《中国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5]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16]参见唐磊、吴常青:《论羁押的替代措施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21-22页。
  [17]李福林:《保释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第222页。
  [18]参见贺恒扬:《关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检察工作运用中的几个问题》,《刑事司法指南》2007年第3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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