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体制改革的宏观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万 毅 时间:2014-10-06
(三)实现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化,由行政型侦查转变为司法型侦查
针对侦查程序缺乏监督制约的现状,我国学者提出的改革方案都趋向于加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然而,我们认为,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制约离不开检察监督,但是加强检察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赋予检察院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是决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来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法官来审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介入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能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做出判断的‘侦查法官’(Ermittlungsrichter)”[9]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国内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及构建何种模式的检察院,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就是监督职能的存废或加强与削弱的问题。从1991年至1995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情况来看,新法虽然保留了检察院对逮捕的审批权,但是为了使这种逮捕措施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避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新法规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并要求就羁押他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司法审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被羁押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在收到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10]这样,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俄罗斯就通过对逮捕增加事后司法审查程序,而将司法审查纳入了其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这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俄罗斯新刑诉法的这一变化,充分说明通过司法审查原则来保障诉讼中的人权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和经验,对于这一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固步自封,继续停留在通过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来加强侦查监督的思维范式中,而应积极借鉴他国的经验,从总体上实现侦查监督机制的结构转型,着力塑造司法审查型的侦查模式。
为此,我们主张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所谓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是指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根据我国的情况,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如可以由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的职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的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承担预审职能。但是,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都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职能的分离问题,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过预审的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二是预审专业化问题。虽然都属于审判职能,但是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而带有自身的特点,这也要求我们在选拔、配置预审法官时,应当注意选拔那些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了解和精通的法官来担任预审法官。
同时,在程序上还建议借鉴德国、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增设羁押复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的,有权随时向法院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申请复查,复查由被羁押所在地法院的侦查法官主持进行。侦查法官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官、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侦查法官在听取申请人和其他出庭人员的意见之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逮捕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请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了一个月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
考虑到侦查程序的目的并不仅是保障人权,它还承担着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任务,侦查程序的设计必须充分考量、调协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任务,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惩罚犯罪的需要。确立侦查法官制度,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情形不加区分一律只能经由侦查法官批准后才能采用强制处分措施;而只意味着原则上,强制处分措施应当经法官审查批准后才能采用,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检察官以及警察机关自行决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即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下往往允许检察官先为紧急处分,然后才向法官申请追认核准,如德国刑诉法第100条规定:对于扣押,只有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也有权命令。检察院的扣押令如果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即使还未产生扣押邮件的结果,也失去效力。这就在确认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官紧急处分权,有利于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警察机关也可以行使紧急处分权,这主要是指一些情况更为紧急的情形,如现行犯的逮捕、通缉犯的逮捕等,在这种情形下,警察机关往往来不及向法官甚至检察官申请,而必须立即实施,但事后仍然必须向法官申请。如日本刑诉法第210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场合,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在此场合,应当立即办理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
 
(四)由“主观型”侦查机制过渡为“客观型”侦查机制
传统的侦查机制可以说是一种“主观型”侦查机制,即整个侦查围绕讯问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展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名副其实的“证据女王”。由于在这种机制下,突破口供是侦破案件的关键,因此侦查机关难免采用强制手段(包括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迫使嫌疑人开口。可以说,这种落后的、反科学的侦查机制是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显然,这种传统侦查机制已经难以承载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的要求。因此,应当从根本上转变侦查机制的类型,由以收集口供为中心的“主观型”侦查机制向以收集客观证据为核心的“客观型”侦查机制转变。从侦查实践来看,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和隐秘化方向发展,而对于犯罪形势的这种新变化,传统的侦查机制给人以难以应付之感,在这种情况下,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各国侦查机关开始自发地在侦查程序中广泛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打击犯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运用,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刑事侦查实践之中,如窃听视听装置与技术、红外线望远镜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在一些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在侦查实践中大量采用科学侦查手段,其侦查机制已经基本上转变为客观型侦查机制。科学侦查方式的广泛采用使得侦查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也更容易使人们侦查结果产生信赖和认同。
 
 
 
注释:
[1] 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2] 日本司法研修所编:《刑事辩护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3] 至于有学者主张应当赋予证人向律师作证的义务,更是毫无法理依据。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证人都只有向法官作证的义务,并无义务向律师作证。
 
  [4] 所谓“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它是指任何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都有权达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页。
 
  [6]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8] 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9] 【台】陈志龙:《法治国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
 
  [10] 樊崇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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