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永杰 时间:2014-10-06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驾驶人醉酒驾车应受刑事处罚,但是,该修正案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刑罚以后又重新醉驾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而现行累犯制度却无法对其适用。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应明确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先后两行为的性质、时间间隔以及二次醉驾刑罚后果等内容。
【关键词】醉驾;累犯;刑法修正案(八)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了再次醉驾问题,对再次醉驾的规制均为空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判处拘役处罚。因此,按照这一规定,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事实上,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又实施相同行为的,其主观恶性明显比初次犯罪更为恶劣,其所受的处罚也理应更为严厉,否则将与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严重冲突。由是观之,为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精神,立法者应当针对再次醉驾行为确立醉驾累犯制度。这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构建,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序列;其次,应当明确先后两行为的性质;再次,应当明确先后行为的时间间隔;最后,应当明确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刑罚后果。

    一、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虽然按照现有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不能适用有关累犯的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的多发性和再犯率高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对行为人二次醉驾行为的处罚。这可以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现行的累犯制度无法解决醉驾累犯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因此,其并不能对多次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由于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必须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能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不符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因此,醉驾累犯行为也在一般累犯的规制之外。当今社会已进入汽车时代,饮酒也成为人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在酒文化深厚的我国,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更容易多次实施醉驾。据此,在现行累犯制度无法适用于醉驾累犯的情况下,立法者就有必要确立独立的醉驾累犯制度。

    二是,现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均有空白,无法有效地规制醉驾累犯行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的规定相适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对于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如何予以处罚。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行为人醉驾被处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加以限制。某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和悖论:行为人多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行为人初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更轻。事实上,多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比初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然而,其可能遭受更轻的刑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平等性原则相矛盾。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累犯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的情形下,确有必要设立新的醉驾累犯制度。

    三是,醉驾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醉驾行为会给自身和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严重影响。例如,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而醉酒驾驶引发的事故占了相当大的部分。[1]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比那些初次醉驾的行为人要大,对社会公众权利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然而,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同醉驾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不成正比,尤其是对于多次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更是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对此,立法者确有必要针对醉驾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设立一个新的制度,在原处罚的基础之上加重其刑罚后果。

    四是,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的目的相契合。刑法修正案对醉驾行为予以入罪处理,就是为了减少醉酒驾车行为,减少道路交通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然而,对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无论是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都没有加以任何规定。这不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的执行效果,而且会造成刑罚的不平等和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发生。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尤其是再次醉驾行为。同时,设立新型的不同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醉驾累犯制度,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意义。

    综上所述,立法者确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

    (二)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醉驾累犯制度设立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利于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6个月,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可见,拘役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为法院对再次醉驾行为人按照累犯加重其刑罚提供了适用空间。此外,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罚后再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了较初次饮酒驾车行为更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实际上体现了对饮酒驾车累犯行为的规制精神。那么,在比饮酒驾车行为更为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层面,《刑法》对于受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理应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一样,规定更为严重的刑罚后果。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也可以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借鉴。

    二是,我国累犯制度的传统可以为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提供一定的借鉴。累犯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早在“我国五代时期,周世宗以常法尚不足以制止盗窃的三犯情况,遂颁布敕令指出:‘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服罪者,不问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2]“《明律·刑律》也规定,三犯盗窃者,绞”。[3]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立法者也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分别进行了规定。可见,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累犯制度在我国都非常成熟,其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能够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因此,以此为依托构建醉驾累犯制度,不仅不会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相反会有利于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打击,从而保障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规定为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充分提供了借鉴依据。对于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如果其又有醉驾行为的,域外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其规定了较初次醉驾更为严重的处罚后果。例如,美国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醉驾的法律规定趋于成熟。美国对醉驾行为的追诉过程大致包括:停车检查程序、现场清醒测试、呼吸测试或血液检测、尿液检测、拘留驾驶者等。此外,对醉驾行为判处刑罚,还应经过汽车署听证会,在听证会确认其有醉驾行为之后,行为人还要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的审判,最终确定应受刑罚的轻重。在美国,反复醉驾行为人被看作是“醉驾的中坚分子”,根据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些多次、反复醉驾的行为人被处重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会被判处15年至20年不等的监禁刑,甚至在一些州还可以适用死刑。当然,在美国,对于醉驾累犯的处理也会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行为人多次、反复醉驾已经成为了一种癖好,将会对行为人采取康复程序,跟踪其康复过程并对康复者给予一定的奖惩,以减少其在日后中又反复实施醉驾行为。[4]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对醉驾累犯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处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2次以上,要判处6个月的徒刑。新加坡《刑法典》对酒后驾驶初犯者处以1000新元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新元至1万新元;对累犯者处以3万新元罚金及最长10年的监禁。[5]我国香港地区《道路交通条例》第39A条规定,当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制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属于犯罪。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制,即属犯罪。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二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6]另外,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具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有益经验,为立法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提供了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现行累犯制度不能适用于醉驾行为,实践中也没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过探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的规定初衷、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精神以及域外对醉驾累犯的规定来看,立法者设立醉驾累犯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这也将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整合。

    二、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理安排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并明确前后两罪的性质、前后两行为所受刑罚的轻重、两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及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处罚等问题。

    (一)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构造

    对醉驾累犯进行规制,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醉驾累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即将该制度放在刑法中的哪一位置。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立法者在总则中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符合条件的所有罪行。虽然醉驾累犯制度属于累犯的一种新型形式,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醉驾累犯制度放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而应当与危险驾驶罪放在同一条款中。

    首先,刑法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并发挥引领作用,可以不对具体、特殊问题进行规制。但是,笔者拟制的醉驾累犯制度是专门针对醉酒驾车受到刑罚处罚以后,行为人再次醉驾的行为,其并不对所有普通刑事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适用。据此,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其进行规定并不合适。

    其次,在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与刑法的明确性、具体性相适应。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条文对罪名的规制应当明确、具体,条文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对同一问题进行规制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上应当一致,以便公安、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能够准确、快速地适用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对初次醉驾的刑罚效果进行了规定之后,可以紧接在后面增加一款,对行为人在醉驾受到刑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应受的刑罚后果进行规定,与初次醉驾行为形成一种递进关系。这样一来,将能够有效保障刑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制形成一个完整的、明确的体系。

    最后,这还将有利于消除公众对醉驾累犯行为和其他累犯行为的混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有学者可能会提出,行为人醉驾被吊销驾驶证以后的五年内再次醉驾的,其行为究竟属于危险驾驶罪,还是属于交通肇事罪,抑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对于醉驾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其主要理由在于如下几点。(1)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发生一定的实害后果,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可构成该罪,属于行为犯;如果醉酒行为同时造成实害后果的,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醉驾行为人被吊销驾驶执照后,如果该期间又醉驾的,不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其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个兜底式罪名,应当严格限缩其使用范围,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7]其二,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相应的具体危害行为,而且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存在;然而,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特定的危险,均作为犯罪论处。其三,醉驾行为人在不得申领驾驶证期间又醉驾的也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法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除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外,还必须有驾驶证。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驾驶证,只要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