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查与程序正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丁宁 时间:2014-10-06
  摘要倡导和谐与法治的现今社会,是一个以程序规制的世界。程序设置的正义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在国家公权力的行驶过程中,侦查权的展开是与公民人权关联最紧密的活动,而现场勘查活动是侦查活动的前提和条件。因此,在现场勘查中设定正义的程序是对公民人权最大限度的保障。现场勘查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现场勘查活动是力图对程序正义的体现,而程序正义是对现场勘查活动开展的监督和保障。 
  关键词现场勘查 程序正义 人权保障 

   
  在倡导建设和谐与法治国家为主流的现今,社会可以被看作一个运行中的复杂程序的整合,各种运动中的事物在程序的规制中找到平衡,获得共同发展。然而这种程序只有符合一定的正义要求,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国家权力的行使,是社会保障机能和人权保护机能协调、对立的发展过程,最为明显的体现是侦查权。对于有案件现场可供勘查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是侦查程序能够得以启动的必经环节。因此,现场勘查程序的正义是保证侦查权能够公正行使的基础和前提。

  一、现场勘查

  (一)现场勘查的概念 
  犯罪现场勘查是侦查人员依法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检查和记录客观状态并利用其中蕴含的信息,以获取线索,寻找犯罪现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它由现场勘验、现场访问、现场分析三部分组成。通常现场勘验和现场访问同时进行,是勘查犯罪现场最基本最重要的措施,犯罪现场勘查是初始的侦查行为。 
  (二)现场勘查的任务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二、程序与程序正义

  “程序”一词在字典中被解释为:事情的先后顺序。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出发,程序不能简单地被还原为决定过程或顺序。因为其中还包含决定成立的前提以及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程序没有预先设立的真理标准,这种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就是对程序是否正义的抉择,即程序正义问题。程序在保证实体价值实现的同时,也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评价标准。对于程序正义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在形式层面上,它要求存在制定良善的法律和程序;在实体层面上,它要求这种制定良好的法律规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

  三、现场勘查与程序正义 

  (一)现场勘查程序设置的必要性 
  当下,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力图吸收对抗制模式的合理因素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但“侦查中心主义”的格局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变革,侦查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现场勘查活动又是侦查的基石。在现场勘查活动中通过物证技术等一系列侦查手段获得的关于犯罪及犯罪人情况的信息,是侦查的第一手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最后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主要来源。现场勘查属于侦查活动的范畴,是国家权力的积极行使。是在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或侵犯的情况下,侦查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主动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策略。 
  从根本而言,现场勘查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害人以及潜在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然而,由于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其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现场勘查具体行为的实施对公民人权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也就产生了对勘查活动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二)现场勘查与程序、程序正义 
  除了在实体层面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刑事诉讼模式外,程序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程序层面上,建立“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为侦查权的行使设置严格的程序来限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使。程序的本质是限制恣意,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将侦查权的运行规制在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避免侦查权的无序行使和恣意妄为。程序设置的第二项功能是使权利正当化。侦查权的行使因程序的设置而受到制约;而一项受到制约的权力也将更容易获得公民的认同。侦查权因而具备了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 
  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用程序来规范勘查行为的同时。我们要制定并遵守的程序必须是良善的、合理的,这是形式上的程序正义,以此能够保证现场勘查活动所获证据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具体来讲,对现场勘查的各个环节,都应该制定相应的合理的程序,从而确保现场勘查中获取证据规范化。例如在现场访问中,针对被访问人的不同特点结合其心理因素,对访问的地点和参加人员等用制度规范化,保证现场访问获得信息的可靠性。在现场勘查中,程序正义所涉及的第二层含义是:在勘查活动的进行中,制定良好的程序规范要得到勘查主体的遵守,行为人要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这是实体中的程序正义,是保证现场勘查所获证据的客观性的要求。客观性是证据的首要特性,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在现场勘查中,勘查主体应该按照预先根据科学制定了的合理的勘查程序行使。例如,在物证的发现、固定与提取、保全上。根据物证的不同特性,有不同的发现、固定、提取、保全的方法,只有按着科学的规程进行,才能够使发现的物证具有客观性,从而帮助侦查人员获得案件的实体真实。现场勘查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制定良善合理的程序与行为主体对这种程序的良好遵守。只有在两者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够保证勘查行为以及其所获得证据、线索的客观与真实性,也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四、现场勘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一)对程序性违法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仅仅存在程序的规定,而没有对违反程序的救济,那么这种程序将得不到普遍认同。对于程序来讲,在注重规范合理性的同时,更要对当事人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对待时的救济加以完善。我国虽然目前有类似于西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除此之外对于实物证据的是否应该排除缺乏具体的规定。证据的非法,无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原因与技术上的原因。 
  1.法律上的原因,即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在现场勘查中,由于没有法律手续或者勘查程序违法,所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可以借鉴德国在此类证据上的规定,某个违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需要考虑该证据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勘查主体违法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通过合法手段能够获得该证据等,按照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是否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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