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借用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婷 时间:2014-10-06
  1.犯罪嫌疑人熊某开始借用手机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应该经历这样几个阶段:嫌疑人作出虚假陈述—被害人错误地相信嫌疑人—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得利。可以看出,在诈骗行为中,嫌疑人在行为的第一个阶段便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正是基于该故意而作出虚假的陈述,继而推动案情的发展。第三阶段即被害人交出财物是整个过程的关键,它表现为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对嫌疑人的信任而作出的,表现为“自愿”交出,其交出财产时是符合其意志的,因此,判断诈骗罪的标准为受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出”,而非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在盗窃、侵占案件中,嫌疑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欺骗行为。如假扮为搬运工人到建筑工地去偷设备,或谎称保管的财物已丢失,等等,但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为构成诈骗罪。从本案来看,被害人李某将手机借给熊某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交付手机时是自愿的,但犯罪嫌疑人熊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因为它缺乏诈骗罪的第一个阶段,即无作出虚假陈述的阶段。其非法占有的意思也不是在取得手机之前就产生了,而是在取得手机之后一个人在电影院外打完电话后产生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熊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 

  2.犯罪嫌疑人熊某在经李某同意后,将手机带出电影院外打电话,已形成事实上的暂时代管关系,因此,不存在盗窃罪上的“秘密窃取”,不应定性为盗窃罪。 

  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此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将手机带出电影院外打完电话后,未返回电影院,将手机带离逃走是否属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方式呢?笔者认为,认定的关键应是确定在犯罪嫌疑人熊某带走手机逃走之前,是否对李某的手机取得代管权。因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是对他人持有之物进行侵犯,通过窃取转为自己持有,犯罪性表现为对财物的控制关系、持有关系的侵害上。至于如何认定是否已取得对财物的代管,笔者认为,应根据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程度来把握。本案中李某同意犯罪嫌疑人熊某将手机带出电影院使用,实际上已形成了客观事实上熊某对手机的代管关系,熊某在打完电话后不可能再去盗窃自己在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因此,本案熊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3.犯罪嫌疑人熊某将代管的财物占为己有并变卖,拒不返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定性为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返还”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将李某的手机带走并变卖,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说的“非法占为己有”,这点没有异议。但对熊某将电话出卖后,后警方找到熊某,熊某将手机赎回并退还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拒不返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熊某将手机赎回后并退还李某,不应属于“拒不返还”,因此,熊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笔者虽然也不赞成将代为保管的财物等出卖、赠予他人、抛弃就是“拒不返还”,直接构成侵占的说法,但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犯罪嫌疑人熊某和李某是通过网上相识并初次见面,两人之间并不了解和熟识。李某基于错误的信任,将手机借给犯罪嫌疑人熊某带出电影院外使用,形成熊某对手机的临时代管关系。但很显然,这种临时的代管关系在双方的约定中应当在熊某使用完电话后就宣告结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在使用完电话后,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手机及时归还,而是将手机拿到出二手市场变卖,犯罪嫌疑人熊某主观上已具有明显“拒不返还”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由于熊某和李某网上相识,初次见面,造成李某已实际上无法直接找寻熊某讨要手机,所以在“久等未归”的情况下,只得报警。且熊某将手机拿到二手市场变卖,并将变卖的钱财全部用完,客观上也已符合“拒不返还”的条件。因此,本案应以侵占罪定性为宜。至于警方找到犯罪嫌疑人熊某后,熊某从二手市场赎回手机并归还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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