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权条件及司法实践中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梁积力 时间:2014-10-06
  第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社会和被害人的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时,应当适用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有很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符合不起诉的条件的。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是同村兄弟,某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拳头打向被害人,被害人用手臂挡隔,由于被害人已到中年,骨头比较脆弱,被告人这样一拳就将其手骨打断,伤情已达轻伤。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很明确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了,但其犯罪的动机只是出于一时气愤,没有使用凶器,犯罪的情节轻微,而且事后已经对被害人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所以这种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在基层检察机关我们会经常碰到这些类型的案件,对犯故意轻伤行为人与被害人有邻里关系、亲戚关系或家属关系的,或有悔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得到被害人宽恕的情况可以作不起诉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对罪犯发挥惩办和教育效应,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起到不用刑罚能达到刑罚目的的作用。反之,如果对其起诉,会促使当事人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家庭关系也可能被破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存疑不起诉”又可以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它同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一同构成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存疑不起诉的法理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经两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能够使检察机关从积案中摆脱出来,也体现了不起诉的诉讼效益价值。但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极少,不是我们没有遇到证据不足不能起诉的情况,而是我们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作法来代替不起诉。虽然公安撤案也可以达到对存疑案件终止诉讼的目的,但是公安撤案在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检和公安部的有关文件中有所规定,因此,以公安撤案结束诉讼做法的法律依据并不充足,不宜大量使用。相反存疑不起诉在刑诉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在遇到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大胆适用不起诉决定。现阶段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少采用不起诉决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存疑不起诉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错捕?是否需要刑事赔偿?其实只有我们转变观念,准确把握法律,上述忧虑和问题是不存在的。首先,逮捕的证据要求和起诉时的证据要求显然不同。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采取逮捕措施后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才能满足起诉时的证据要求,逮捕错误的案件必定不能提起公诉,但逮捕正确并不意味着该案一定能够提起公诉,能否起诉,关键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证据前后有否发生变化,不能以该案在后来的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这种结果来反推逮捕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刑事赔偿问题,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存在矛盾。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在先,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实质性修改,批捕条件已较原刑事诉讼法放宽,即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予赔偿,因而容易将赔偿条件理解成“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把握逮捕这一条件时,应以新的刑诉法为准,注意有证据证明与证据充分的区别,前者的证明程度显然低于后者。国家立法机关应适时地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重新修正或重新解释有关错捕赔偿的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批捕的,即使后来出现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也不属于错捕,不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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