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侦查监督若干理论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兆奇 时间:2014-10-06
  三、侦查监督的内涵 

  侦查监督作为一项权能存在,必然具有其相应的法律内涵,我们要探究的是到底侦查监督的具体权能如何科学配置,才能发挥其最大效能。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权的科学内涵,应当包括:一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权力;二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在发现违法行为方面,就刑事立案监督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检察机关只有在全面了解、掌握被监督对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对其行为有效监督。如果离开知情调查权,法律监督无从实施,效果也难以保证。知情调查权,主要是阅卷权和调查权。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了解、掌握被监督对象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审批手续等案卷材料,此为阅卷权。而调查权是指对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证据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查权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前提,是实现侦查监督的手段和方式,涵盖在监督权之内。它有别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因此不能认为是违反权力分工制衡的原则越权行使。 
  在纠正违法方面,强化检察机关程序性制裁权,是行使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保障。为此,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以法律强制效力,并规定其执行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应予纠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回复检察机关,逾期不予纠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建立案件管辖及承办人变更制度也是一种对人的有效制裁措施。至于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程序性决定权,即其在必要时直接依法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利,有学者持赞同观点。笔者认为,受制于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现行检警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只有建议权,无直接纠正权。监督只是启动纠错程序,而不是直接纠正错误。当然,笔者亦希望能在立法上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打破现有的检警格局,赋予检察机关更多实体权利。“应借鉴侦检一体理论中符合我国国情的要素,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监督。”④以便更为有效地发挥侦查监督职能。 
   
  注释: 
  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官.2008(1).第27页. 
  ②张智辉.法律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5).第24页. 
  ③赵志建.对刑事立案问题的探讨.法学杂志.2002(5).第8页. 
  ④陈卫东,郝银仲.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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