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诉法应增设证据保全制度(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泽涛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证据保全/申请取证/救济权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取证存在本质差异。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可以制衡追诉方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避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关键证据在以后难以取得,又能使无罪的被追诉者尽快摆脱涉讼之苦。同时,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有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该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明确规定决定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机关、保全申请权的主体、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证据保全材料的审查及处理、实施证据保全的措施以及申请权的救济。
 
 
    二、域外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分析

    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价值,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涉及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条款,有鉴于此,下文拟对域外法制进行考察,以利于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从司法利益考虑,一方当事人预备提供的证人证词需要先行采证并保存至审判中使用时,法院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和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词采证”、“反对保全证词、证据或其中某一部分,应当在证据被保全时提出异议并阐明理由”、“本条规则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后保全证据,无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询问方式,以及使用该被保全的证据”。[1]对于如何实施证据保全措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d)项要求按照民事诉讼中实施证据保全的方法和步骤进行:“……采证应当以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方式进行并保存……(2)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范围和方式应和审判时的要求相同。”[2]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的操作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在审判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不附带任何理由,要求传唤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到特定场所接受询问。证人必须宣誓后,才可以接受传唤一方的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询问内容提出异议。整个采证过程应该通过速记记载下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该对采证过程进行录像。”[3]

    通过证据保全获取和固定的证据,其效力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在实施证据保全时,被告人有权在场,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羁押官员应当交出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在场权。实施证据保全时,直接询问与反询问的范围与方式与庭审程序一致。另外,被告人可以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被保全的证据。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申请证据保全权,美国的一些州通过判例明确规定,如果追诉方在执行法庭的证据保全令状时存在偏差,法庭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如新墨西哥、缅因、内布拉斯加等州即有此类规定。[4]另外,法庭还可以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追诉机关作出一个附加的惩罚决定,直接宣布起诉书无效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5]对于被保全证据的保管,鉴于联邦法院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则,每个司法区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6]通常情况下,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证据管理政策,设置了证据监管人,专门负责管理被保全的证据。[7]

    德国和瑞典也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了证据保全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明确规定:“(一)被法官讯问时,被指控人申请收集对他有利的一定证据,如果证据有丢失之虞,或者收集证据能使被指控人得以释放的,法官应当收集他认为重要的证据。(二)如果应在其他辖区内收集证据,法官可以嘱托该辖区法官收集。”[8]与德国刑事诉讼法相类似,《瑞典诉讼法典》也赋予了被追诉人证据保全的权利,该法典第41章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专门性规定:“诉讼中涉及对于某人之法定权利极为重要之事实的证据有灭失或难以收集之风险,且未对该未决权利进行任何审理的,地区法院可以询问证人、专家意见、勘验或书证等形式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任何人(包括被追诉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想通过该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该证据的性质、申请者提出收集该证据的根据,可能的情形下,应说明利益受到威胁的其他人。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法定权利与该次取证有关的其他人被通知到庭且参与了取证的,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法庭认为数额合理的必要的差旅费、生活费和时间耗费补助。”[9]

    日本和意大利为了适应对抗制改革的需要,均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证据保全制度,以增强被追诉人的取证手段和防御能力。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受到前项请求的法官,对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10]将证据保全制度规定下来,是日本“现行诉讼法中才设立的制度”。[11]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增设证据保全制度旨在增强控辩之间的对抗性。虽然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但是判例对此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如果将询问证人作为一项证据保全提出而被驳回时,由于该驳回裁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关于扣押裁判’,故对此允许提出例外的准抗告申请。”[12]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扣押裁判”范围的理解,包含了一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日本,对于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准抗告程序获得救济。与日本的刑事诉讼立法相似,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附带证明”程序(证据保全制度),专门用一章13个条文对“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申请、法官对申请的决定、实施保全的程序以及所固定的证据的效力等作出了严密周详的规定。具体而言,附带证明的适用条件包括:证人确有理由认为将会因疾病或者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在法庭审理时接受询问;有理由认为将出现以暴力威胁或者许诺给予钱款等好处的方式使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者作伪证;与向公诉人作出前后不一致陈述的证人进行对质;需要进行鉴定或司法实验的人、物或者地点,有证据证明其状态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辨认程序不能推迟到法庭审理时进行;如果在法庭审理时进行鉴定,会导致庭审过程延缓60日以上。申请附带证明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包括:申请人必须提供要求采取附带证明的理由与证据、进行附带证明程序的对象、为了实施附带证明程序必须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理由,等等。对于实施附带证明的庭前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8条明确规定:法官应该审查附带证明申请,确定庭审日期、地点,并送达被调查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至于法官实施附带证明的庭审程序,从该法第401条的内容来看,本质上就是一次完整的庭审程序,控辩双方必须展开辩论和质证。[13]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证据保全制度,这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其立法背景及内容。与日本和意大利相似,2003年之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追诉方证据调查申请权,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申请侦查机关作出“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2项),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也负有应先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00—2条),但是,上述条款只是表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实质性的救济条款。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出现被告人借助调查申请权收集到于己有利证据的案例,被告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明显“遭受漠视”。[14]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在第12章“证据”中增设了第五节,确立了证据保全制度,其内容有:第219条之一(证据保全之声请)、第219条之二(声请证据保全之裁定)、第219条之三(声请证据保全之期日)、第219条之五(声请保全证据书状)、第219条之六(犯罪嫌疑人于实施保全证据时之在场权)、第219条之七(保全证据之保管机关)、第219条之八(证据保全之准用规定)。具体内容是:在侦查阶段,对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碍难取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官采取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保全的处分措施;除认为不合法或无理由应予驳回外,检察官应该在5日内实施保全措施;检察官驳回申请或者没有在5日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除申请属于法律上不准许或者无理由的情形外,法院都应该作出批准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即使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规定,法院也应该通知申请人补正以后再作出批准保全申请的裁定。[15]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弥补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取证权的缺陷,使得“检察官不能如过去般地默不作声,而必须有所回应(此处,或许是新‘修法’关于证据保全最有意义的地方)。”[16]从立法意图上看,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实质上是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改革的一个体现。因为证据保全制度意味着提升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权、防御权和决定权,被告人在行使证据保全申请权时,可以积极主动地介入一直以来以检察官为中心的侦查程序,使侦查朝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彻底改变了过去完全依赖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传统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在侦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证据保全制度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总之,鉴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诸多价值,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条文来看,虽然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还是表现出了明显不同。首先,虽然将证据保全申请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并单独立法,但是,在证据保全申请主体的限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申请主体界定为“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4款将申请主体规定为被告人、辩护人、自诉人和检察官,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8条则将证据保全申请主体扩大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其次,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对如何实施证据保全措施设置了专门的程序,都必须经过类似于庭审的辩论和质证程序,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要求对刑事证据保全制度采用类似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证据保全的期日、批准主体、犯罪嫌疑人在场权,甚至书状的具体表述事项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再次,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机关规定为法院。当然,这种立法例是在裁判法官和令状法官有着成熟区分制度的前提下才予以确立的。最后,许多国家和地区专门设置了对证据保全申请进行救济的程序。证据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故此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提出程序救济,并且会引发相关的程序性制裁。例如,上文已经提及美国某些州就明确规定有惩罚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一规定,保全申请被检察官驳回的,可以向法官申请救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具体设计与一国或一地区的诉讼目的、诉讼结构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息息相关,因此,在借鉴域外立法以建构我国的刑事证据保全制度时,应该有选择地吸收。

    三、我国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构想

    鉴于申请取证制度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缺失既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弊端,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证据保全申请的批准机关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除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2条第1款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公诉人和被调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带证明的方式进行以下活动……”;[17]《瑞典诉讼法典》第41章第2条也规定:“任何人想要为将来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1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5条、[20]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6条[21]均采取了与意大利和瑞典相同的立法例,规定只有法院才可以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内有些学者也主张将是否实施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22]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存在根本区别。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令状主义并没有确立,检察机关既是国家追诉机关,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实施一切强制手段的批准或者决定权。同时,从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以及侦查策略来看,也宜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检察院。分述如下:

    首先,将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不一致。刑事证据保全措施本质上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固定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证据保全也是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因此,与常规的取证手段一样,证据保全措施也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诉讼手段,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往往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侵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侦查和公诉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大多对追诉程序采取诉讼化构造,由法院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进行居中监督和制约。“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来看,只要是涉及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进行剥夺或限制,司法机关原则上都有权介入。”[23]具体而言,在奉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对于拘留、逮捕、搜查和扣押这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必须由法院统一签发令状。因此,在西方法治国家,将是否批准证据保全申请的决定权交由法院,是与其刑事司法体制相吻合的。但是,目前在我国,除逮捕这一严重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的侦查措施,无论是对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还是对物的搜查、扣押、冻结和查封等,都由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批。因此,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势必会颠覆现有的侦查措施审批体系,给其他侦查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带来巨大冲击。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法院对承担主要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具体的监督与制约手段。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使公诉职能的唯一主体,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客观性义务。虽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与客观性义务如果操作不当会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但是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诸多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的权力及措施,因此,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来看,由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统一行使证据保全决定权更为适宜。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层面而言,如果将证据保全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申请证据保全,如果将决定权授予法院,意味着法院必须了解基本案情,以判断有无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而要了解基本案情,法院必须查阅侦查卷宗。从现行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没有任何条款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将卷宗移送给法院。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也要求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此,从制度层面上说,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碍,只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即可。如果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法院,则意味着必须完全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审查是否应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公安机关必须将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显然,这种做法在制度层面上存在障碍。

    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与控诉者的双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检察院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是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基于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检察院可以主动地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特别是一些较为复杂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也应该主动通知人民检察院,参加讨论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就不会出现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面临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

    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相比,笔者认为,除辩护律师当然享有证据保全申请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属于证据保全申请权的主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保全申请权既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也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明显弱势的诉讼地位,在收集和固定证明自己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方面更是如此。如果仅仅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权,难以切实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而自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16年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比率仅仅为12%。[24]在上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时不给出任何理由。[25]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也取消了一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条款,但是,毫无疑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和会见辩护律师的现状难以在短期内彻底改观,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是必要的。

    其次,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既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必需的权利,也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现状。我国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种增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影响的做法,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26]因为自1970年以后,“各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27]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调查取证,并出庭参与诉讼;同时,1998年4月25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40条明确规定:“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赋予其切实有效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因此,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但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在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时难以展开辩论,而且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和固定证据的现象都较为少见。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小学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缺乏证据保全申请权。围绕黄静是否生前遭受强奸,警方先后组织了四次结论不一致的尸检。2004年3月底,当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的专家准备做第五次司法鉴定时,却发现黄静尸体的器官标本被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位医生送到医院锅炉房火化了。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可能沾有犯罪嫌疑人精液的一套被害人内衣裤也丢失了。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黄静是否有心脏病史的体检表也从档案中消失了。如果立法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权,该案显然不会成为死案而无法侦破。针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缺失申请证据保全权等诸多权利的现象,有学者指出:“盲目地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将其列为纸上的当事人,又不赋予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只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混乱。”[28]如果考察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赋予被害人证据保全申请权也是有立法先例的。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94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附带证明的申请权:“1.被害人可以要求公诉人倡议进行附带证明。2.如果公诉人不接受此要求,他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将该命令向被害人送达。”[29]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结合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立法上应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据保全申请权。

    再次,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4条赋予了民事诉讼原、被告证据保全申请权,同时,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确立证据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很难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批准,这实质上侵犯了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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