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证券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盈作 时间:2014-10-06
  (二)证券市场相关立法不完善
  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零散,未形成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规定》应该算是目前国内较为详细的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若干规定》来处理各类虚假陈述的案件。但是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效力层次相对较低,相对缺乏权威性,这势必不利于我国规制证券业虚假陈述行为,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来进一步的规制此类行为。具体到《若干规定》中的条款,仅是对现实中一些微观问题的把握,缺乏宏观性。因此导致了其规定并不系统。并且《若干规定》中一些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运行的效果。
  同时,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赔偿方面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赔偿范围狭窄。对许多间接损失,机会利益损失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往往致使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股价波动的大部分损失无法获赔。上市公司违法成本低也间接放纵了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易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实体方面存在缺陷
  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存在不合理因素。在管辖权上,限制了原告在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并有可能滋生出地方保护主义,过分保护上市公司的诉讼权。
  在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上存在漏洞。《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对传播的媒介予以详细的规定,那就容易造成一些传播面小的媒体对虚假陈述的披露的日期成为揭露日,而事实上,广大公众在此日期甚至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可见,此规定是存在不合理性的。

  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成本低。《证券法》第19条规定,虚假陈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于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对高管通常只有行政处罚,追究民事责任的比较少。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更愿意选择实力雄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而忽视公司的高管。这就使得高管们的违法成本相对于年收入来说非常低,甚至是微不足道的。而高管在公司运营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虚假陈述的行为很容易出自高管之手。鉴于此,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增加一些强制性的措施,使高管难以免责。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
  确立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集团诉讼起源于12,13世纪的英国,而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的一项诉讼模式。集团诉讼是美国处理私人证券欺诈案件的主要诉讼模式。但这种诉讼模式结构复杂,对法官和律师的素质要求很高。虽然集团诉讼是一种先进的模式。但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立即采用的希望不大。从我国现有的诉讼形式来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较为适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因为这种诉讼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能照顾到广大投资者分布广泛、势力弱小的特点,同时又保障诉讼的经济性。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组成强有力的律师团队,利用律师的专业优势和集团优势,让广大的受损投资者主动报名登记,律师全程负责,最终使投资者利益维护形成系统和规模。
  同时,立法者应尽量优化“前置程序”。应该说,作为民事诉讼提起的“前置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如前所述,它的弊端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增长诉讼时间等。但同时,正是因为有了“前置程序”,通过行政机关和刑事机关的介入,从客观上已经证明虚假陈述的存在,相对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恰当运用前置程序,使投资者的诉权得到平衡,值得深入的探讨。
  (二)提高立法层次,加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若干规定》的权威性不高,实际操作的效果并不理想,在进一步构建法治国家的号召下,应该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证券业的虚假陈述行为。同时根据法学理论中的相关准则制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准则,该准则要作为上市公司组织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是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准绳。准则应该包括持续、对称、诚信等原则。通过用此准则严格约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使责任主体严于律己,防患于未然,尽量杜绝虚假陈述的行为。
  同时鉴于颁布的法律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就是一纸空文,毫无意义。法律在实践中要表现出有用性和可用性,就需要通过可操作性来实现。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中,例如诉讼费用的预付,退还和判决的执行问题都相对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具体实践中不断进行探讨,不断优化法律。
  (三)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诸多困难,国外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应该说,现代意义上的ADR是以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存在为前提的,仅仅是提供了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并没有排斥和取代诉讼。具体来讲,我国可以采用协商,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应该说,协商和调解是相对比较温和的解决机制,也是最经济,省时的方式。为了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在现实中采用协商和调解是最便捷的方式。同样,正是由于其便捷性,往往也缺乏权威性和约束性,因此相对更具专业性的仲裁就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
  (四)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民事责任制度规定的再完美没有完善的赔偿制度的支撑就形同虚设。不得不说我国的赔偿制度还有相当多的不足。在实际的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范围认定小、获赔难已是公认的事实。除前述的诉讼困难是一大因素外,法律的缺失也是一大因素。因此,立法者应充分的借鉴经济学理论及实践的经验,尽快在立法中完整的规定投资者损失的范围和投资者的获赔机制。
  此外,完善赔偿辅助机制也是重点。一方面,应尽快成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在投资者利益受损情况下有相对强势的组织协助其维权。同时成立基金组织,该组织的资金来源可以在证券交易中的税收,费用中提取以便于为投资者寻求救济时提供物质保证。另一方面,针对上市公司,应强制其建立保险责任制度,使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得到有力的赔偿。并且在证券市场上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使投资者获得的民事赔偿能更迅捷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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