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渎职犯罪侦查权的变革发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灼州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渎职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由于开展较晚所以相对比较薄弱,制度建设也相对比较落后。进入20世纪后,全国检察系统开始重视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工作,制度建设也逐渐纳入正轨,直到2007年6月份以后,全国范围内渎职侵权检察局在检察系统内才全面建设起来。最近几年来,检察院对渎职犯罪的侦查逐渐形成了符合自身特点的工作模式,在制度建设上也相应有了比较明显的突破,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本文从多个方面对渎职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情况展开论述,力求展现渎职犯罪侦查权在法制改革进程中的变化。

  论文关键词 渎职 犯罪 检察院 侦查权

  一、从历史观角度看渎职犯罪侦查权的行使

  我国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的发展比较缓慢,长期以来体现出如下特点:
  (一)对渎职犯罪的侦查模式单一
  长期以来检察系统对渎职犯罪的侦查重视程度不够,办案模式比较被动,办案人员积极性普遍不高。实践中渎职犯罪线索主要来源于举报控告、内部移送、外部移送和自行发现四个渠道。前三种可以称之为“被动型”线索发现路径,第四种可以称之为“主动型”线索发现路径。在长久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基本上靠举报控告这种单一模式来侦查,其他模式应用较少。
  (二)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侦查范围偏窄
  渎职犯罪有44项罪名,覆盖领域非常丰富,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侦查发生在这些领域的渎职犯罪案件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由于重视程度不够高,使得办案精英基本上都被调配到了公诉、批捕、反贪等传统部门,而分配到渎职侵权部门的办案力量略显不足,这使得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基本上对不太熟悉的专业领域内的渎职犯罪是无力开展的。因此,侦查渎职犯罪的罪名范围基本就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偶尔会对其他罪名的渎职行为进行侦查,也会作为新型案件加以报道宣传。可见,长期以来检察院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其范围是偏窄的。
  (三)案件来源比较匮乏
  由于长期以来检察院对渎职犯罪侦查的工作模式比较单一,主要依靠群众举报,所以,一方面,案件的数量会受群众认识程度的限制,群众认识要是不高或者没有举报热情,则检察院难以获得有价值的线索;另一方面,即使群众提供了一些执法人员渎职的线索,有很多情况下会因制度因素或者案外人情等因素,使得案件不得不撤销。因而,长期以来检察院渎检部门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实际上成案率是比较低的,最大原因就是线索匮乏问题。
  (四)渎职犯罪侦查权的启动缺乏连续性
  目前我国很多的法律条文中都有公务人员出现渎职行为后按照《刑法》处理这样的指引性规范,但是这些法律却没有规定如果发现渎职犯罪后如何移送检察院行使渎职侦查权的程序性规定。这就很容易出现渎职犯罪侦查权在启动上的断档,使得很多案件难以被刑事立案侦查。

  二、渎职犯罪侦查工作模式的变化

  (一)检察工作一体化对渎职犯罪侦查的影响
  随着实践的积累,目前检察院对渎职犯罪侦查工作模式产生了很大的变化,由过去基本靠检举、举报的被动工作模式向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发展。2007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规定:“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加大领导力度,形成上下一体、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领导体制……逐步形成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之间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渎职犯罪侦查作为检察工作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重视起来。
  (二)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
  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主要突出以下特点:第一,注重上下沟通、相互配合。基层检察院在对渎职犯罪进行侦查时,可以随时请示上级检察院,以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这就可以解决以往基层检察院在侦查渎职犯罪时单兵作战的情况;第二,在纵向上突破了级别管辖的约束。主要突出上级检察院的领导权,基层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的统一指挥下彻查案件、移送案件,一切以大局为重;第三,在横向上突破了地域管辖的限制。一方面,渎职犯罪的影响面很有可能突破本辖区,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本辖区内影响力比较大,由辖区内的检察院对渎职犯罪进行侦查往往会受案外因素影响,所以由辖区外的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效果往往更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因而,职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实际上是以提办、交办、联办、督办等多元化方式来侦查社会影响面大和难度大的个案,以随时、有效地启动一体化流程,运筹对一个特定案情或特定区域,完成反渎职侵权工作。因此,反渎职侵权侦查一体化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检察一体化实现的一个重要载体。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大大提高了成案率和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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