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点加重犯的独立性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史晓华 时间:2014-10-06

  三、情节加重犯中加重处罚情节的可分离性

  前文已经论述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地点加重犯包括在情节加重犯之中进行研究,所以在此有必要对情节加重犯中“情节”的定义和可分离性进行探讨。以此分离出地点加重犯理论,丰富加重犯理论体系。
  (一)情节的定义
  “情节”是指“事情的内容委曲”。在词典中情节有以下几个意思:“(1)事情的变化和经过;(2)指小说戏剧等文艺作品中反映的矛盾冲突的发生、发展与解决的过程;(3)错误与罪行的具体情况。”我国立法机关援引“情节”一词作为刑法用语,它不再泛指“事情、故事”等,而是赋予其作为影响犯罪和刑罚的要素存在。刑法意义的情节,是指依据刑法规定,被认为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危险性,足以影响罪刑关系的各种事实;或者是指刑法规定或认可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情况。
  (二)情节的可分离性
  根据情节的定义判断,刑法中的情节是一个复杂且广泛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包罗万象,可以包括地点、行为、对象、手段、结果、数额等。于是,在当今罪刑法定思想原则的指导下,法律规范的明确性需要立法的确定性发挥最大的功能。因此,法律对情节的需分解性就成为了地点加重因素的需要和可能。同时,情节的可分离性也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因为加重犯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它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发展的产物。成文法的制定虽然受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但立法者的选择并不一定是现实的机械写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所超前。只要在逻辑关系上能够得到证实,那么这样的规定也是具有合理性的。因此,情节的可分离性或地点加重因素的独立,是对立法根据现实需要就客观加重因素分离结果的确认,是实践的需要。

  四、地点加重犯独立的现实意义

  (一)刑法规范的完善
  加重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立法规定,但并非是立法的任意,加重犯罪的设置有其现实根据和法理基础。从法律现实来说,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法律事实:即同一罪名的犯罪往往因为不同情况而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不同的罪质,要求罪行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对应关系,因此不同罪质必须与一定的法定刑相对应。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文章主张以地点加重犯来解决这一法律现实问题。地点加重犯的目的是将加重地点作为责难对象重点考虑的因素,并以刑罚的形式加以处罚。因此,设立地点加重犯,并将加重地点予以种种限定,当规定的某个加重地点出现时,则可以在现行的犯罪罪状设置规范中直接找到处罚的依据,使刑法规范更加细密,也使罪刑结构更加合理。此外,将地点重犯作为独立的加重犯使其具有自己的犯罪构成特征,有利于丰富加重犯形态的内容。
  (二)刑法原则的贯彻
  刑法理论认为加重犯的设置是罪刑法定主义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要求的产物。贝卡里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国家法治主义的理念相契合,成为近现代刑法体系不可摇撼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趋于定型化,并且提出了构成要件法定化的要求,从而最终促使作为一种定罪规格和模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得以形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也是社会对犯罪的一种应对,而这种应对的要求就是罪刑相适应。因此犯罪与刑罚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应对关系的。由此就行为的犯罪性质与罪责的大小,刑法中就形成了减轻犯、基本犯、加重犯这样一个罪行阶梯。根据罪刑均衡的原则,犯罪和刑罚之间存在一种等价关系。犯罪的层次性和刑罚的等级性相对应,从而在罪刑均衡原则的基础上达到平衡与统一。
  (三)刑法机能的发挥
  刑法本身就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选择实施犯罪的地点具有预见性,知其何种行为为犯罪,何种行为为守法行为,能更好地起到规制人们的行为,保护公民自由的作用。刑法规定基本犯罪发生后,出现的在何种特殊地点被视为加重地点并处以何种加重处罚,从而使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地点选择有所认知,警惕犯罪人实施基本犯罪后再做出不法的行为,避免行为的危害性扩大。因此,刑法的规制机能得以充分体现。
  (四)刑罚权力的限制
  从司法实践上来说,地点加重犯的设置是为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被下放到法官手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相类似案件适用法律出现严重差异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属必要。地点加重犯的设置,正是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之所以是一种合理限制,是因为它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罪刑单位,又没有完全否定自由裁量权,即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每一个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而不能任意逾越罪刑单位去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只有在特殊地点犯罪刑罚才能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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