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朝的治官之法及对现代反腐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伟勇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治官之法/腐败/反思/启示

内容提要: 明朝为了达到防范权力腐败之目的,制定了严密的治官之法,从职官的选任、任职期间的权责与考核,以及违法的相应处罚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各级各部门职官行使权力的活动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模式。与以法治官相联系的是,明政府在传统儒家思想影响下,极其重视官员的道德修养,在官员选任和考核的过程中,人格品质都是决定官员能否被任用和其考核结果的重要因素。此外,明政府还通过分权和权力监督的方式来防范权力腐败。
 
 
    在阶级社会中,各级官吏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格化的工具,官吏恰当地行使国家权力是统治者的统治意图得以实现,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基于权力所具有的天然的腐蚀性,如果官吏不能恰当地行使国家权力,就会出现所谓的权力异位即腐败现象。腐败对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而言,都是威胁其生存和发展的毒瘤,被称为政治之癌。因而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无不对腐败现象严厉打击。中国专制社会的统治者深知“明主治吏不治民”的道理,从来都重视通过对官吏的严格和有效的管理,以达到治理腐败之目的。明朝已经进入中国专制社会的后期,专制社会的固有弊端愈加显现,统治者在总结此前历代专制统治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治官之法。相对比较完备的治官之法对于保障明朝吏治的清廉、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虽然其制度本身不能直接在当下的反腐工作中适用,但却可以对当下的反腐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笔者在本文中拟就此问题略书管见。
    一、重官吏选任,从源头防范腐败
    官吏掌握国家的公共权力,应当运用公共权力为国家、社会和公众谋取利益,如果官吏以公共权力谋取私利,即为腐败,所以通常所说的腐败多是指权力腐败。为了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官吏腐败,明朝统治者极其重视官吏的选任,力图从入口处保证官僚队伍的廉洁。
    (一)选官:重道德人品
    自儒家思想被确立为统治思想之后,中国传统社会的历代统治者都极其注重官员个人的道德修养在实现政治统治中的重要作用,并将其视为选任官员的首要条件,即所谓的“齐家先修身”。明朝于开国之初,即“设贤良方正、聪明正直、孝弟力田、通经孝廉等科”[1],选举道德高尚、品行良好的人任官。
    明洪武年间还曾编纂记录皇帝重要言论的《皇明宝训》。《皇明宝训》记录了皇帝在各个方面的重要言论,本质上体现了官僚集团对君主的歌功颂德和君主的自我颂扬。但是,由于专制制度下的君主是各种国家权力的最高掌控者,专制君主“口含天宪”、“言出法随”,所以《皇明宝训》中所记录的帝王言论对于整个官僚集团而言,无疑是一种指导、要求,甚至训诫,故而被称为“宝训”。明朝各代皇帝在位期间,往往都修有“宝训”,有明一代共纂修了《太祖宝训》、《太宗宝训》、《仁宗宝训》、《宣宗宝训》、《英宗宝训》、《宪宗宝训》、《孝宗宝训》、《武宗a宝训》、《世宗宝训》、《穆宗宝训》、《神宗宝训》、《光宗宝训》和《熹宗宝训》,共13部 [据《明史》卷九十九《艺文志二》和黄虞稷《千顷堂书目》卷四《国史类》整理]。在每一部《宝训》当中都有皇帝有关道德品行、人格修养方面的训诫。以《太祖宝训》为例,该《宝训》共分六卷五十一目,其中“敬天”、“孝思”、“谦德”、“节俭”、“戒奢侈”等目均是关于道德品质方面的训诫,亦有垂范百官之功效。
    明代广泛流传官箴书,“所谓官箴,原系百官对国王所进的箴言,秦汉以后演变成对百官的劝诫,即做官的箴言”[2]。明代各种官箴书中对官员的劝诫,都包括要勤谨廉洁,如:“清谨勤固,居官领要也,而清为本。凡士大夫者,万分廉洁是小善,一点贪污变成大恶,士之失已如女之失身,虽有他美,终身莫赎。无能而廉,人将亮之,犹可以救过;多能而贪,人必知之,百孔千疮,终当瓦裂。盖衣食之外皆长物,一身之微,所享几何?世之贪者,不过为宫室妻妾子孙谋也,殊不决有赃没败官辱及妻拏者,有遗臭里闾唾骂及于父母、贻辱逮于子孙,至于不敢认为己祖者。苟一兴念,能无痛心?昔人有子云:‘子孙不如我,要钱做什么?死孙强似我,要钱做什么?’真格言也。”[3]可见,明朝流行的为官之道是首重道德操守,廉洁的操守比突出的才干更重要。官箴书虽是对已入仕途的官吏的训诫,但对于那些尚未步入仕途的人而言,无疑具有导向的功能,因为它非常明确地表明了统治者选择品行高洁之人的选官倾向。
    (二)任官:亲族回避与籍贯回避
    据史料记载,至迟从汉代开始,中国的官吏在任职时就遵循任职回避制度。至明朝,统治者在总结前代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了一套比此前各代更为规范和严格的任职回避制度,故而史家有“回避之例,至明始严”[4]之评论。明朝从亲族回避和籍贯回避两个维度来构建其任职回避制度,力图避免官吏因为亲缘和地缘关系而影响其恰当行使公共权力的可能。
    为了避免亲属血缘关系可能带来的权力腐败,明朝在亲族回避制度上有针对性地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禁止在京高级官员的亲属任风宪官。明洪武元年(1368年)即明确规定:“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者,对品改调。”[5]这是因为科道官有纠劾朝廷百官之职,但如果父兄伯叔任某一部门的长官,而弟男子侄担任享有纠劾之权的科道官,若前者有行使权力不当、为政不清廉之情形,后者实难对其秉公纠劾,则科道官之职责难以实现,朝廷设科道官纠劾督促百官的目的当然也就落空。有明一代,“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6]的规定一直被严格地遵守执行。其二,禁止有血缘关系的官员之间构成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是一种极为密切的关系,有血缘关系的官员在同一部门任上下级,极有可能相互勾结,营私舞弊,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故明于洪武元年(1368年)即规定:“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即将官职低的人调到别的部门任职。万历五年(1577年)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卑回避,以官职论。”[7]更加明确了洪武元年(1368年)规定的“从卑回避”之“卑”指的是官职之卑。这一回避原则在明朝亦得到了严格的执行。
    明朝官员任职的籍贯回避制度亦自建国之初即已确立,并不断完善。洪武元年颁布的《大明令》中即有“流官注拟,并须回避本贯”的规定,但当时的“回避本贯”指的是南北对调,即“南人北官,北人南官”,吏员亦适用籍贯回避之规定。至洪武四年(1371年),“南北更调,已定为常例”。但由于南北更调使得官吏的任职之地与其家乡相距甚远,给官员的生活和职官管理带来了诸多实际困难,所以到洪武后期,对官员任职的籍贯回避制度作了调整,规定除僧道、阴阳、医士可以在原籍任职外,其他官员一律“不得官本省,亦不限南北”[8],即官员任职仅回避其籍贯所在地之省,而不再南北更调。嘉靖二十一年(1542年)再次重申“其应选官员人等,除僧道、阴阳、医士,除就原籍,余俱照例避贯铨选”[9],即除了僧道、阴阳、医士之外,其余的官员在任职的时候,都必须回避原籍。僧道、阴阳、医士之所以不必回避原籍,可能是因为他们是专业技术类的官员,其能够掌控的公共权力资源有限,而运用这有限的资源为自身谋取私利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故而对其任职不做籍贯回避的要求,这一规定较为明确地表达了统治者旨在通过籍贯回避制度,防范公权力滥用之立法意图。
    此外,在官吏任职期间,朝廷会定期对其进行品德、操守和工作业绩方面的考核,以督促官吏清谨廉洁地行使权力。
    明朝对职官的选任和管理达到了规范化、制度化的水平,《大明会典》中大量的有关职官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即是其集中的体现。明朝在官员选任和管理过程中较高道德操守的要求、任职回避的制度设计以及制度化的考核,在终极意义上固然是为了维护专制皇权统治,强化各级官吏的忠君思想,并加强对各级官吏的掌控。但笔者以为这些道德要求和制度设计,其中一个非常重要或者说更为直接的目的在于督促各级官吏恰当地行使公共权力,防范权力腐败—当然,在专制社会里,公共权力行使得“恰当”与否,是以是否服从和服务于专制皇权为最高评价标准的。
    二、明定律例,重惩官吏贪腐
    明朝的法制发展水平在中国传统社会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调节手段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管理的各个方面。基于对此前各朝代以法管理官吏、防治权力腐败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加之明朝开国之君洪武皇帝出身草根,对官吏腐败既有深刻了解又深恶痛绝,故而明朝在开国之初即以重典惩治贪腐。明太祖在开国之时即告诫群臣:“朕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近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10]明初规定,凡贪赃在60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填草,或凌迟处死,足见对官吏贪腐的惩治力度。
    (一)法律体系:各部门法律共同调整职官行为
    有关官吏管理、惩治贪腐,明朝形成了由不同法律部门共同作用的、比较完备和严密的法律体系。
    《大明会典》是明朝行政法律规范的汇编,是对各级、各部门及其官吏的行为予以调整的集中而专门的法律规定。《大明会典》以职官为纲,按照行政六部的体例分门别类编纂,对各部及其官员的职权与职责、考核与责罚都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各部及其所属官员均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
    在“以刑为主”的中国传统法律模式之下,刑事法律仍然是对职官行为进行调整和约束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明朝调整职官行为的刑事法律主要是明太祖在吴王位上即已着手修订、历三十年之久而完成的《大明律》,以及《大明令》和《问刑条例》。这三部法律受明朝法典编纂体例的影响,均有以职官为调整对象的“吏律”或“吏令”专章。“吏律”、“吏令”对官员的职责和权力行使方式,以及违反职责或不恰当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界定[11],如《大明律》“擅离职役”条规定:“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答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答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者,各答四十。”[12]对官吏擅离职守的几种情形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得极其明确。《大明律》、《大明令》和《问刑条例》中亦均设有“刑律”或“刑令”专章,其中对官吏滥用行政权力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亦有详尽规定。
    在明朝法律当中,还有一种兼具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性质的“训诫”,即《大诰》。明《大诰》共有四编,即《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明《大诰》是明太祖在户部侍郎郭桓赃案案发之后,基于“日者中外臣庶……大肆贪墨”的事实,用两年多的时间编订而成的。明《大诰》的内容主要有二,一部分是官吏贪污腐败的实际案例,另一部分是具有强制规范性质的训诫。《大诰》训诫部分的内容因其乃是“御制”而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御制大诰三编》序言即明确规定:“奸顽敢有不钦遵者,凡有所犯,比《诰》所禁者治之。”《大诰》已然成为了对官吏犯罪予以惩处的法律依据。为了加大对官吏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的打击,《大诰》中出现了大量酷刑,如凌迟、族诛、没面纹身挑筋去指、阉割为奴等等,无疑是意欲利用严刑峻法的威吓作用来避免官吏贪污犯罪。
    除了上述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法之外,明朝各部门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也为官员的行为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如《诸司职掌》、《军政条例》等。
    如此,调整职官权与责,以及违法责任的法律规范就形成了由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部门规章等共同构成的严密的法律体系,职官的行为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之内。
    (二)打击重点:重惩赃罪
    明政府通过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对官员的权与责,以及不恰当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做出全面规定,目的是要求和敦促各级各类官员恰当履行职责,防范官员的违规、违法情形,打击官员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明朝打击官员犯罪的重点在于重惩官吏犯赃。这主要是因为专制社会的各级官吏都是为专制政府和君主服务的,如果官吏犯有赃罪,如贪污、贿赂之类,会被认为是一种与专制国家和君主“争利”的行为,这显然是为专制君主所不能容忍的。当然,也可能官吏们收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但当并未有不当行使权力之情形,即并未为行贿人谋利,那么这种情形虽未直接触及专制国家和君主的利益,但却容易引发或者激化百姓与专制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也是专制政府不能接受的。明政府以法重惩赃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加大有关官吏犯赃罪的立法力度。明初太祖亲自编订的《大诰》四编中收录的基本都是有关官吏贪污犯罪的案例,目的在于对官吏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两年多的时间编订四编《大诰》,对犯有赃罪的官员处以重刑,彰显了明政府重惩赃罪的决心。第二是在《大明律》及相关律令中制定惩治官吏犯赃的专门条文。以《大明律》为例,该法典共有律文30卷460条,其中第二十三卷是有关“受赃”的刑律,包括“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因公擅科敛”等十一条。在作为有明一代之成法的《大明律》中列有单独一卷规定对官吏受赃的处罚,足以显示在各种类型的职官违法犯罪情形中,贪污、贿赂等赃罪在明政府的重点打击之列。第三,针对同一种职官违法行为,犯赃比未犯赃的处罚为重。例如《大明律》“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凡官司决人不如法,答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两。……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3]明律要求司法官吏严格依照法律断处刑狱,若不依法处理案件,则要受答杖刑的处罚,同时规定如果司法官吏因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故意违律断案,则要按受财枉法论罪。《大明律》“官吏受财”条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司法官吏是国家官僚体系内的“有禄人”,依此条规定,司法官吏收受当事人财物因而故意使“决罚不如法”的话,受财一贯以下,即要受到“杖七十”的处罚,受财八十贯,则要被处以“绞刑”,显然远远重于“决人不如法,答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两”的处罚。显然,在统治者看来,司法官吏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若其未能如法决罚当事人,是其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尚在可以宽宥的范畴,但若其因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导致决罚不如法,则不仅仅是工作能力的问题,更是对专制国家权威的挑战,故而处罚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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