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行政中的愤然行为的认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冯军 时间:2014-10-06
  认识之三:愤然行为的可诉性
  可诉性是指能够纳入诉讼程序的期待值。愤然行为要以行政诉讼的形式处理,就得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与行政诉讼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愤然行为的可诉性特指能够将愤然行为纳于行政诉讼的条件:
  一、行为主体是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间展示了两大行为主体,行政职权主体和工作人员主体。由此可见,工作人员可以成为主体。一般情况下的工作人员一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工作人员。三是还应当包括辅助行政工作人员,其指由于行政机关的委托或组织而代为或参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而自身又不具有具体的国家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如受托处理单位间土地纠纷的国土局工作人员,又如被工商局组织打假队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他们是准工作人员。四是在特别情态下,还应包括参与工作人员,其指在行政过程中加入进来施行具体行为的自然人。如感愤行为人和泄愤行为人,因为他们是以行政行为的协作者的面目出现,站在行政一边的,而周围也是如此认为的,应视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虽然是行为主体,但绝非行政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应是机关或组织。如前所述工作人员与机关和组织实为内部法律关系。
  二、行为内容与行政有关。愤然这一行为内容属不属于行政行为,就看其与行政权力的实施有没有联系。对行政权力的实施怎样表述呢?就是依法行政,即行政权力的运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权力的误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运用依法进行与误用承担责任是依法行政高度统一的密切相依的两个方面,体现了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完美结合。有人不懂得这个法理,对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的愤然侵权行为拒不承认,拒不应诉,拒不担责,错误认为依法行政只能是合法行政,不包括违法行政。殊不知,依法行政不只是指合法行政,更应包括对违法行政责任的依法承担,缺此便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不然,为什么国家要颁布《国家赔偿法》呢?个人是国家、单位的行为人国家、单位是个人的集合体,机关和个人因其行政法律内部关系构成一个整体,进而与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外部关系。通常状态下,行政主体与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是长期性的。在一定条件下,也能产生行政主体与其他人员的临时性内部关系,如委托他人行政,接受他人参与行政。被委托、被接受的他人尽管与行政主体原无长期内部关系,因其特定的行政而发生临时内部关系,对临时工作人员的愤然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责任。泄愤行为,行政主体有阻其发生的不懈职责,若任其所为或阻止不力,亦应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这些都与行政权力的行使相关。个人的责任可在其内部进行追究和追偿,这就体现出国家行政为民的高度责任感,彻底的执法观。
  三、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审查作了排除性列举:(1)抽象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按之“公民行为非禁止都得允许”的原则,除以上六项之外,其他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同理随之,人民法院对之产生的愤然行为,均可纳于司法审查。如“没收、违法收审”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范围;在没收、违法收审中发生的愤然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审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因行政法律关系过程而产生的愤然行为,虽然纷繁复杂,尽管有其特殊性,只要行为主体是工作人员,行为内容与行政有关,行为是非受司法审查,就是行政中的负面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就应负责。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按照最高院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时因其是事实行为,既不能维持,也不能撤销,而只能确认,确认其愤然行为违法,给个“说法”;如提出国家赔偿,一并审理,细致审查,正确判决,判个“赔法”;以此推进为民行政,依法行政,完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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