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甲供材料(设备)的涉税处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卓越 时间:2013-02-26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这对于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无疑是一个有利的政策,因为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并且安装劳务部分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也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四、政策建议 
  假如税务部门能对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计入工程成本做一个明确的规定,甲供材料(设备)的税收问题便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建设单位不能将工程建设中自行采购原材料取得的货物销售发票入账,而必须以施工单位开具的建安发票入账。这样,建设单位在发出“甲供材料”时,就不能将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而是按材料的实际购买价或预算价作为施工单位的预付款,那么该项材料成本最终只能通过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进入工程成本,即施工单位必须将该部分材料价值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建设单位不将“甲供材料”税金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就不会将该部分材料发票开具给建设单位。所以,建设单位为了能取得合法凭证把“甲供材料”计入工程成本,就必须将“甲供材料”这部分的税金付给施工单位。这样税务部门就能很好地将“甲供材料(设备)”税收纳入监管的范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也就不能利用“甲供材料(设备)”达到偷逃税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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