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财税处理案例解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霄羽 时间:2013-02-26
  借:本年利润  122100 
    贷:营业外支出 122100. 
  当企业知道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此项捐赠免征增值税后,应用红字冲回或作相反的会计分录,然后作如下会计处理(如果捐赠前就知道免征增值税,应直接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按照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该项捐赠支出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那么,本例中的捐赠支出是否应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视同销售,作纳税调整处理呢?假如作纳税调整,即把捐赠产品的售价和成本之间的差额作纳税调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13-10)。按照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不对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征税,实质上纳税调整的金额是零。 
  企业对外捐赠业务,按照税法规定是一种应税行为,应当缴纳相关税费。但是,捐赠业务不同于正常的销售活动,会计处理上也与正常销售活动不同,因此,在税法上就使用了“视同销售”的概念,并规定了纳税处理办法,其目的就是防止对外捐赠业务的税款流失。但是,向玉树地震灾区捐赠这种特定事项捐赠,国家出台了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就不能再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也就不应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处理。笔者认为,企业对外捐赠业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包括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应当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处理,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就不应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处理。因此,上述企业向玉树地震灾区的捐赠业务无需视同销售作纳税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年终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时,应把此项捐赠视同销售的销售额作为基数。如果当年企业经营发生亏损,也应当在以后不超过5年内对包括由捐赠形成的亏损在内的全部亏损进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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