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分析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5-05

  第三,从利益分析来看,对于该条款的适应问题,事实上是对于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公司分为两种,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在资合的基础上存在较大人合性,而后者原则上是比较偏重于资合,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更能体现这样的资合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存在一定的人合性且公司规模等一般相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较小,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可能较多,企业规模一般较大,其企业经营往往涉及众多债权人利益等。所以在衡平两者利益时应当有一定的考虑。
  结合上述因素,担保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签署了有关担保协议,或者进一步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此时该担保协议不具有拘束担保人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在此时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代理权滥用。因为法律已经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要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在要件满足时即签署担保协议,显然是存在过错,故认定其存在代理权滥用。此种情况同样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之规定,亦不得据此而主张维护交易之稳定。“有人认为第三人必须积极地知道了代理权的滥用,才能认为第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些人则认为,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代理权的滥用即可认为第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于,积极的知道几乎是无法证明的。而第二种观点则会给法律交易增加过重的负担,因为他给第三人设定了调查内部关系或者甚至探究被代理人真实利益的义务。这即是说代理权的滥用对第三人而言必须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人根据其知悉的一切情形,只要不是熟视无睹,就不可能不知这种滥用。”
  第二,就担保权人而言,其亦存在过错,盖因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要件,担保权人未核实要件,而与明显无代理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协议,显然不得认定其为善意。同时考虑实际利益者,原则上担保行为与实际经营并无关系,担保人在担保行为中并不得益,即便获得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亦不过是获得相应的可能的补偿对价而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协议显然是使公司陷入不利益之虞。而担保权人则通过担保行为,获得的债的保全或是取得担保物权,对于债的清偿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其获得之利益是明显的。由此从利益价值衡平而言,对于加强担保权人的注意义务是恰当的。
  第三,如前述,公司作为微观经济的主要组成,其社会意义重大,作为第三人的担保权人其本身确有利益存在,而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而言亦存在利益。“法律直接所规定对于代表权之限制,以应保护的法人之利益较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上之利益更为重大,此时不复保护善意第三人。” 事实上法律所定之限制,应当推定所有主体知悉,故违反该限制不应认为善意。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一)认定其为效力待定
  依据法理以及公司法之规定,有权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表示意思的是依法依章程确立的有关机关,其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以有关机关的决议形式作为载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权限而签订担保协议的显然是一种无权处分。在这种无权处分状态下,依据合同法以及中国法律理论的理解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
  那么这种无权处分是否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而认定合同有效呢?依据表见代理之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依法行使该权力的是公司法人的某个机关,而非高级管理人员。此外对于代理权限制所生之表见代理需要代理人之相对人为善意并无过失。“须相对人之善意,与代理人就其他事项亦有代理权之间,有因果关系之存在……须并无过失,即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仍可信其为代理权限内之行为。” 由此可以,此时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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