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佳 时间:2013-03-28
  3.监管机构之选择 
  目前学界有一个共识,就是应当由综合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进行全面监管,而且该综合性监管机构还应具有协调各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能。但目前对综合性监管机构采取新设一个金融监督委员会,还是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仍有争议。我赞成采取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比较可取。因为,“一行三会”是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的客观现实,赋予央行综合监管职能适应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势,也避免了新设金融监管机构所带的未知影响。 
  4.经营规范之构建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经营规则: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金融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危险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如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设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 
  [2]胡平西:《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姜立文:《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比较与中国对策》,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博士论文. 
  [5]赫威尔.E.杰克逊:《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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