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金融危机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体系中责权定位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小茗 时间:2013-11-13
  第三,为了将信用评级机构定位成“言论中立性”的机构,在其所公布的评级报告中一般都附有免责声明,符合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公众关注的观点陈述将受到宪法完全的保护”的判例意见从而免豁承担责任。免责条款表面上是为了保持评级机构的中立性而设立,实际上免责条款为评级机构的失误打开了方便之门,任何投资者都无法追究评级公司评级失误的责任。此外,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第11章规定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和承销商等必须对其在发行登记文件中不实陈述承担法律责任,但却不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因此,即便信用评级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也可以被免于起诉。 
  三、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体系中定位的启示 
  信用评级机构之所以在美国金融危机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究其原因是其市场定位所应承担的责任与政府赋予其的权力不匹配。信用评级机构将自己定义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公司,通过销售其商品即信用评级报告来赚取收益。而金融监管部门则将信用评级机构定位成具有“准政府监管权力”的“准监管者”,并将其信用评级结果作为信用风险判断基准,无形之中赋予了信用评级机构与责任不等的权力,导致信用评级机构无需提高评级质量就可获取利润,限制了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作用,并无限放大了投资认证的作用。 
  因此,明确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体系中的责权定位是科学发展我国信用评级体系的根本。 
  首先,依据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和揭示风险的角色,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具有保证信息透明和保证真实揭示风险的责任和权力,体现为:一是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业务公示系统,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公示业务数据,包括受评主体名称等基本信息和信用等级,信用评级分析和方法等业务数据及披露第三方服务调查报告,确保监管部门及社会可依据检验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质量。二是保证信用评级机构可以获取受评单位一切与信用评级相关的信息的权力包括所谓的内部信息,确保信用评级报告结果可以真实的反映受评级公司的信用状况。三是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问责制度,明确了评级机构必须为其在信用评级中的过失受到法律制裁。过失包括在评级调查中不当行为造成信用评级不真实,相关言论的失实或存在诱导投资者等行为。投资者可以信用评级机构没有对受评级机构进行合理的调查等“故意或草率”的行为,控告信用评级机构。 
  其次,金融危机提示我们应该在保留信用评级在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作用的同时,逐步弱化其投资认证角色即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体现为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构成双保险,共同揭示受评单位的信用能力及金融风险,不仅提高揭示风险的能力,还能使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相互监管,有效防止“购买”信用评级报告和“受贿”内部评级报告等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楚建会.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反垄断规制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1(11):137-140. 
  [2]焦健,窦尔翔.信用评级失误引发次贷危机机理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6):52-59.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