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工伤保险费率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岚 时间:2013-06-19

  除了上述确定费率方式,在实践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就业形式和具体情况,还可以采取其他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方法。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部长令第 10 号发布了《关于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如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业、小型矿山等用人单位的缴费办法作出了规定。

  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方法中,“按工程造价比例提取”和“吨矿工资含量提取”等方式具有一定代表性。日本、韩国等国家就针对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征缴方式。对工厂、商店等“连续事业”确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征缴工伤保险费,对建筑施工企业等“有期限事业”则实行“按工程造价比例”预先提取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即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一般为 20% 左右)确定工资基数,再按照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费。目前,这种确定费率的办法已被我国的湖南岳阳、福建厦门等地学习使用。湖南岳阳、福建厦门两地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在建筑项目立项之初就从工程预算中按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费。岳阳的提取比例是工程造价的 20% 的 1.4%,厦门为工程造价的 20% 的 1%,然后按照“实名制”,从制度上实现了建筑企业流动工人工伤保险制度的“全覆盖”,解决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人流动性大、参保工资基数确定难等实际问题,实现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的“应保尽保”,为这一高危行业织起了“无形”有效的保护网,较好地保障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吨矿工资含量提取”方式的原理与“按工程造价比例提取”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虽然“行业费率”和“差别费率”相结合确定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是我国工伤保险主要的费率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确定工伤保险费率还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对那些流动性大、确定工资基数困难的单位,可以在“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下,确定科学合理的费率,同时采取灵活有效方式进行征收。在一些行业差别不甚明显的地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费率划分太细 ;即使在行业差别比较大的地区,考虑到社会保险的互济统筹功能,工伤保险费率也不宜划分过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才能兼顾参保各方的利益,保护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且,征收方式灵活有效,才能方便企业参保,同时确保制度的可持续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