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余慧扬 时间:2013-06-14
  3.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中存在的问题。(1)范围过于狭窄。从我国保险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五种: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由劳动雇佣关系的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无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的限制。从逻辑上讲,未成年的子女无任何收入来源,几乎不能够(特殊情况除外)为父母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会给父母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经济上的损失;而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的国家——儿童的抚养主要依靠其监护人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的投入来完成,所以对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逻辑的。 
  4.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地位不对等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决定着合同效力的有无,因而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均有确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义务,即投保人应履行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履行审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却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进行积极审查,究其原因,无非是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对等造成的。 
   
  参考文献: 
  [1]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 
  [2]王萍.《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 
  [3]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