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证与保险的本质角度浅析保证保险之性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昕,张蔚 时间:2013-06-09

  四、保证保险有偿性的再认识--基于功能和原因力的分析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亦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而我们知道保证的法律性质是保证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同时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价条件。因此保险说基于此认定保证保险不属于保证的根本理由就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有偿的。但实际上,保证保险的有偿性并没有影响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本质功能,虽然保险公司在给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时候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并没有转移给其他人。保险公司作保证人时并没有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影响到自己在保证保险中的风险负担,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形式上的有偿性并不能将其从保证中划分出去的,只是在形式上略微的偏离保证的外在特征而已。
  我们知道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并不以偿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也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代价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纯受利益的。"但是并没有任何人愿意为了其他人而自愿承担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总是有一定原因的,有的可能基于身份关系的需要而承担保证责任;有的可能因主债务人付给一定的报酬,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决定保证的性质。""有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也可能允诺给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一定的利益,但这并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并不能影响保证的无偿性。"
  保险公司之所以愿意作保证人,原因在于其向投保人收取了一定的保险费。保险费的收取仅仅是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个原因力,并不能表示保证保险作为保证却具有有偿性的特征,因此从原因力的角度我们也可以推敲出保险说关于保证保险有偿性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五、小结
  之所以将保证保险与保险相混淆是因为它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的符合保证或保险的任何一种,通过上文对其本质的发现和对保险说的驳论,我们最终确定了其所属的范畴,即保证保险的本质上就是保证的一种。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探讨对于确立如何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文篇幅的局限,对于法律适用笔者将另文加以探讨。
  参考文献:
  [1]郭明瑞著:《担保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5年9月第一版
  [4]张海棠著:《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6]郭明瑞著:《担保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
  [7]张广兴主编:《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