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平安保险承保模式的法律评析---兼论司法政策对保险业稳定经营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陆新峰 时间:2013-06-03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近几年来,行业经营的学平险业务承保率日趋下降、业务逐年亏损,赔付率日益提高,保险费率亦逐年递增,导致这种状态的因素有多种,但部分地区司法机构对学平险团体承保方式采取排斥态度,在审判环节否定学校作为投保人的做法,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以南京地区为例,根据当地一知名媒体(金陵晚报)调查表明:较高的赔付率让保险公司也开始对学平险采取了新的对策,目前南京大部分的寿险公司都已经收缩学平险,只在个别学校开展,而同时,由于业务量太低,部分保险公司甚至已经悄然开始放弃了“学平险”这业务。
  一个曾覆盖率极高、普遍受到社会欢迎的公益性险种,短短几年,却在众多保险公司的产品中逐渐消失,这种现象应引发思考。商业保险虽然属于商业领域,却蕴含着巨大的社会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的社会覆盖面将越来越广泛,将与社会保险共同发展成为社会安全保障的两大支柱。司法政策可以直接对保险价格机制、保险业务经营产生重要作用,并进而对保险业的经营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司法认知偏差所带来的问题,不仅会危害保险公司,而且最终会危害投保人,甚至威及社会的稳定。正如《江苏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所述,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应对保险行业及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调研了解,要考虑到保险业的固有属性、要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要顾及保险共同团体的存在,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判决的重要衡量因素。保险业也应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交流,将对保险业在更为和谐的司法环境中持续健康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