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地位与中国面临的贸易保护主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希全 时间:2013-02-14
        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作为一个在国际贸易反倾销实践领域产生的问题,是中国当前面临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典型代表。本文试图从“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本质和根源,以及美欧等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的策略等方面入手,寻找解决中国面临贸易保护主义的途径。
        一、“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
        “市场经济地位”,又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Full Market Economy Status)”,主要反映一个国家经济领域受政府控制的程度,是在国际贸易反倾销实践中产生的一个概念。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反倾销协议》(Anti-dumpling Agreement),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ATT 1994),倾销(Dumpling)被认为是一些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价格出口至另一国家的行为。由于倾销会对进口国同类产业产生损害,是一种不公平竞争,故《反倾销协议》授予遭受倾销国家相应报复权,即征收反倾销税(Anti-Dumpling Duty)的权力。
  随着越来越多国家加入WTO,遵照WTO规则,原来各国采用的许多保护本国市场的措施陆续被禁用,这就使得各国转而采取WTO所允许的其他贸易保护措施来保护本国市场,反倾销就是其一。近几年反倾销措施在贸易保护实践中大有泛滥之势。
  然而,进口国要想确认某国一种产品对其市场构成倾销,首先需要确认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反倾销协议》列举了三种获得“正常价值”的途径,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至第三国价格”或“原产国成本加合理费用与利润”。
        《反倾销协议》本身并未对出口国是市场经济或非市场经济做出区别。但《反倾销协议》本身是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94)第六条的解释。GATT 1994第六条和《反倾销协议》共同构成了WTO反倾销内容。GATT 1994第六条提到,在确认“正常价值”时,“应适当考虑每种情况下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征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
  GATT 1994第六条第2款有一个注释进一步阐述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的内容,即“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政府确定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中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这一注释为反倾销过程中区别对待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市场经济”本身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概念。依据资源配置方式,当许多企业和家庭在物品和劳务市场相互交易时,通过他们分散决策配置资源的经济运作形式被称作“市场经济”。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和“转型经济”等“非市场经济”的概念,其典型特征则是资源分配全部或部分由政府来控制。“计划经济”和“转型经济”等“非市场经济”的特征同GATT 1994第六条第2款注释中“贸易被垄断”“价格由政府确定”等描述相一致,恰恰是该注释所指向的对象。因此一方面出于价格可比性因素考虑,另一方面出于贸易保护因素考虑,很多国家在针对一个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时,首先会考虑该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如果是,则采用《反倾销协议》中列举的三种方式确认“正常价值”,然后和进口价格相比较,并结合对其产业造成的危害,判断是否构成倾销;如果不是,则考虑采用补充或替代措施,最常见就是采用“替代国”或“类比国”的同类商品价格来确认出口国该类商品的“正常价值”。
  二、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本质与根源
  1999年,中美签署《中美世贸协定》,其中双方同意美方在将来碰到反倾销个案时可以维持当前的反倾销方法,即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款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维持有效。2001年11月,《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正式签订,根据《中美世贸协定》和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同意在正式加入WTO之后15年内接受“非市场经济地位”,前提是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必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15年之后则无论如何转为“市场经济地位”,也就意味着到2016年之后,中国将自动享有“市场经济地位”,其间一旦根据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证实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中国针对该国享受“市场经济地位”。
  (一)从本质看,美国、欧盟等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心理作祟
  从表面看,美国、欧盟等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是由于中国未能满足其国内法所设定条件,但其本质则是贸易保护主义心理作祟。
  反倾销制度的设计本意是防止不正当竞争。但近几年反倾销措施在实践中被广泛滥用,成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主要手段之一。
  从企业角度看,所有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企业均为进口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企业。这些企业出于市场竞争原因,为保护和扩大自身市场,力图通过反倾销措施将中国企业赶出本国市场,极力证明中国产品在其国内存在倾销行为。
  从政府角度看,出于保护本国市场、就业等目的,甚至由于内部政治等因素,进口国政府或明或暗的支持了企业这种滥用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面临反倾销诉讼,如果在“市场经济地位”下,中国企业可能只是面临一个相对较公平的调查,但是美欧等坚持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为其不公平的对待中国企业,肆意实现自己贸易保护主义目的找到了一个借口。
  在“非市场经济地位”下,按照WTO反倾销规则,可以采用“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价格或“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价格确认中国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但是在选择“替代国”或“类比国”时,进口国经常不顾中国市场真实状况,任意选择不恰当“替代国”或“类比国”。如美国、韩国、日本、台湾、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生产成本明显高于中国,但却时常被选为中国的“替代国”或“类比国”。2010年2月末欧盟委员会宣布对原产于或进口于中国的铜版纸发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中国16个纸类产品税号,“美国”被建议选择作为该案调查的“类比国”。这使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明显偏高,也就更容易被判定为倾销。
  (二)从根源看,美国、欧盟等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是双边贸易不平衡所致
  截至2010年初,已有79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这些国家之中,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几个贸易大国在与中国发生贸易关系时均存在顺差。其中巴西在2004年就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2009年巴西对中国贸易顺差为141.6亿美元;而澳大利亚和韩国则在2005年相继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韩国还是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中的第一个千亿美元以上贸易伙伴,2009年澳大利亚对中国贸易顺差为187.9亿美元,韩国则更高达488.7亿美元。
  反观,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地区)之中,绝大多数在与中国贸易之中存在逆差。以美国、欧盟为例,按照中国海关统计,2009年美国对中国贸易逆差高达1433.8亿美元,欧盟则为1084.8亿美元。中国与印度贸易之中,印度也存在大幅逆差,2009年逆差额度为159.6亿美元,占中国对印度出口额53.8%,比中国自印度进口额还要高16.4%。因此印度也是坚持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与此同时,印度还是对中国商品发起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截至10月中旬,印度在2010年对中国商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就达10起。
  日本是一个特例,日本虽然没有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近几年日本却极少对中国商品提起的反倾销诉讼,这一方面是因为日本国内法律对提起反倾销诉讼的要求较高,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近几年中日贸易中日本一直处于出超地位。 
2009年日本对中国贸易顺差高达330.3亿美元,而2010年前三季度已达414.4亿美元。
  因此可以说,贸易不平衡使得处于劣势地位的美国、欧盟等更加倾向于使用贸易保护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在“反倾销”业已成为贸易保护主义最重要手段的前提下,“非市场经济地位”作为一项对中国商品实施所谓“反倾销”的利器,美国、欧盟等自然不肯轻易放弃。
  三、美国、欧盟等国家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上的策略分析
  从历史和当前形势来看,美国、欧盟等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将会或正在采用一个三步走的策略,即:拒绝——拖延——替代。
  第一步:拒绝阶段(2004年之前)
  在中国“入世”谈判之时,美国和欧盟就是两块最大的“绊脚石”,尤以美国最为关键。在谈判过程中,针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美国采取了“坚决拒绝”的态度。最终中国做出妥协,所以《中美世贸协定》之中规定遇到反倾销个案时,维持当前做法,即维持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15年。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此条款写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适用于所有WTO成员。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WTO之后,中国努力履行WTO成员义务,修改、更新上千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体系日益完善,实现了绝大多数商品市场定价。在此情况下,中国努力争取其他WTO成员国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004年4月,新西兰率先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此后相继有多个国家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美国和欧盟依然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2004年6月初,美国商务部举办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听证会上,美国代表一边倒的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几乎同时,6月底欧盟出台的对华市场经济状况“最初评估报告”,拒绝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因此可以说,在2004年6月之前,美国、欧盟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基本采取了“拒绝”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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