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制度垄断性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远亮 时间:2013-02-14
  摘要:专利制度一方面保护技术创新,促进了科技进步,另一方面又存在垄断,具有不利知识扩散的局限性。历史上关于专利制度垄断性的争议由来已久,在分析了专利垄断的合理性的同时,分析了专利制度的局限性,并针对这些局限性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专利;专利制度;垄断。
  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发展历史中,专利制度是人类社会在保护创新、促进技术进步方面最古老的制度安排之一。早在1474年,威尼斯就颁布了第一个正式的专利法令,对可行且实用的发明授予10年期的专利保护,不过允许一定的强制许可存在。
  1623年,英国议会制订了《垄断法案》(Statute of Monop-olies),对专利系统的基本思想和具体形式进行了明确确认。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7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在随后的100多年间,随着技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作用的日渐突出,专利制度也逐渐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的签订,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已经在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各国尤其发达国家的治国方针和处理国际科技、贸易、经济问题的一种重要工具。在经济日益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的今天,知识和信息是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资源和生产要素,知识产权也成为一个企业、地区或国家竞争优势的核心基础,知识产权制度更是知识经济运行最基本的制度保障。
  1专利制度及专利垄断性争议的历史回顾专利制度是依照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借以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使发明创造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1〕。从宏观角度来看,专利制度是法律、技术、经济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它以技术上的发明创造为基础,在法律保护下,以独占市场为主要特征,以谋求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标。正是由于专利制度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工具,最终要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因此在历史上人们曾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环境中对专利制度的垄断性有过多次争论,一些国家也曾根据自身经济发展需要对专利进行了多次调整。例如,19世纪中后期,德国与荷兰都出现过反专利运动,德国于1869年废除了专利制度,瑞士分别于1866、1882年两次拒绝了关于设立专利法的提案;甚至英国这样很早制订专利法的国家也考虑过要削弱专利法的作用,法国在大革命时期也削弱了专利法的保护。当时反专利运动的兴起,是人们认为专利是与重商主义政策和垄断特权相伴的产物〔2〕。无独有偶,在美国历史上也有过专利造成垄断的认识和实践,上世纪30年代,由于受到经济大危机的冲击,“反托拉斯法”对专利法充满了敌意,美国政府以专利有害于竞争为由对专利实行多方限制,直到80年代,里根政府崇尚“复兴美国”的政策,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在此背景下,美国专利政策由“限制专利权”转向了“偏袒专利权”,肯定了专利的合法垄断权。上述现象一方面说明:专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或利益工具,因此发达国家在历史上根据各国自身利益目标变化对专利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在强知识产权时代,发达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也是将专利制度作为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的重要工具在应用。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日益成熟和重要的现象也说明:在知识经济时代,专利制度的存在的确对知识资源的生产、保护、扩散和应用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正如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一样,我们在深刻认识专利制度“合法垄断”的合理性时,也要分析其局限性,并预防这种合理垄断的滥用,从而造成妨碍竞争的真实垄断。
  2专利制度垄断性的合理性分析“垄断”是指“排他性控制”和“独占”。通常来说,经济行为上的垄断可以包括所有单一的个人、组织或集团排他性地控制某种经济资源、产品、技术或市场的行为〔3〕。可是,由于专利制度可以激励技术创新、调节发明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规范科技创新行为和保障发明者利益,进而促进国家的科技创新、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故此法律对专利制度赋予了合法的垄断性。
  2。1 激励功能专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其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功能,即政府通过确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时期的专有独占权,保证发明人获得一定数量的回报,同时以独占权换取发明者向社会公布发布信息的义务,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知识总量。因为知识和技术产品具有非消耗性、非磨损性、共享性、复制的易操作性等特点,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尤其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与获得利益上的非独占性特点,使得技术创新经常存在“搭便车”的行为,造成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发生了偏离,以致私人发明成果供给不足,许多从社会角度可行的技术创新从私人角度来讲成为不可行项目。而且只要这种偏离存在,人们对技术创新的投资就低于社会需要的最佳技术创新投资规模。为了提高人们的技术创新积极性,专利法使技术创新的部分社会收益转化为技术创新者的私人收益,从而激励技术发明人,形成创新良性循环。从创新激励的角度看,专利的有效期必须足够长,使创新者能够得到足够的收益(见图1)。
  图1专利的社会收益与私人收益之比较〔4〕。
  注:此 图 是 在 参 考Robert S。Pindyck,DanielL。Rubinfeld所著《微观经济学》第五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图1中,MC是发明人的技术创新成果的边际成本曲线,D是技术发明成果的社会需求曲线,也是发明人出售技术发明的边际收益曲线,MSB是技术发明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MEB是技术发明边际外部收益(MSB-D=MEB)。如果没有专利制度,发明人一有技术发明,社会上立即会有各种模仿或“搭便车”行为,为此发明人只生产Q1数量的产品,而不愿提供更多的发明,这时的技术创新产品的数量远远少于社会所需要的数量Q2;有了专利制度之后,发明人可以垄断经营,生产Q2数量的产品和服务,并在较高的垄断价格P1上出售,此时发明人多获 得 了P1MQ2Q1P2的 额 外 收 益 (销 售 收 入P1MQ2O-销售收入P2NQ1O),这部分收益完全可以弥补发明人所有的技术研发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而且还有很大的盈余。其次,由于知识和技术的继承性、积累性和使用上的互动性,发明人的技术创新成果增加了人类知识总量,其他人也可以在学习现有知识的基础上创造更多的知识,因此从长远看,技术发明的社会收益要远大于其给发明人带来的私人收益。
  2。2 调节作用。
  专利制度的调节作用主要表现在专利对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调节。
  〔5〕知识和技术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和技术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所创造出的成果的继承,并且新知识和技术产品在本质上还带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此,专利制度给发明人的独占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个限度,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都有一定的限制,而且还有强制许可的要求,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在激励知识生产并保护创造者个人利益的同时,又促使知识和技术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2。3规范与保障作用。
  专利制度的规范与保障作用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的保护,防止其他行为人对发明人的不当侵害,这就要求技术创新和经济生产行为受到专利法的规范,要以不应侵害已有发明人的利益为前提。二是规范专利人正确行使权利,防止依法取得的专有权被不正当使用,维护和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
  〔6〕当然这方面的问题,有的是专利机制本身能够解决,但有的需要与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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