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CEO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成澎 时间:2013-02-15
   CEO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该条规定的消极资格完全可以对其适用。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负责人的积极资格。笔者认为,CEO掌握公司的部分决策权、业务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等重要职权,在公司负责人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关系到公司的命运,因此公司法不仅要规定其消极资格,更要规定其积极资格,主要从年龄条件、身体条件、专业知识背景、工作经历、经营业绩等方面对CEO作出限制。
    (二)立法建议二:《公司法》应规定CEO的选任方式
    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具有本质的区别,其区别就在于前者没有竞争,而后者有竞争。选举差额比例的扩大就意味着竞争范围的扩大和竞争程度的提高。股东大会选举CEO时采用差额选举,使各个CEO候选人之间展开竞争,可以保证上市公司最终选出优秀的CEO。根据差额选举原则,上市公司应扩大CEO候选人的范围,允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己发行股份I%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CEO候选人,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CEO的人数。这样可以给予股东广泛的选择空间,在众多候选人中选出自己中意的CEO。
    (三)立法建议三:《公司法》应规定CEO的激励机制
    薪酬激励完全可以纳入CEO的激励机制中,利用高薪引导CEO积极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实证研究表明,公司的经营业绩与管理者的薪酬高低成正比例关系,如果管理者薪酬高,其所在公司的经营业绩一般就比较好,公司利润一般就比较高。这说明,管理者作为人力资本的提供者,高收入可以有效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此外,高薪激励机制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在美国,CEO的工资为一个普通产业工人的125-160倍,日本CEO的工资也达到一个产业工人的16倍。
    (四)立法建议五:《公司法》应明确规定CEO严苛的刑事责任
    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CEO不仅可能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还会实施重大的刑事犯罪行为。无论是美国一系列上市公司财务丑闻案还是我国的伊利集团郑俊怀案,都可以看出如果CEO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还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危及社会稳定。为了严惩CEO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司法应规定CEO严苛的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其刑事责任,当然这些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适用于CEO,但是笔者认为将来公司法还应明确规定CEO的严苛刑事责任,使CEO的法律责任形成完整的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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