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由银行收费问题引发的中国银行业反垄断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劲楠 时间:2013-02-15
    第二,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银行监管机构的基本职责之一。首先,分别在《商业银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银行业消费者专门保护的章节中明确银行监管机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职责。其次,除从法律方面加以完善外,在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实背景下,巫须设立一个独立于银行的外部机构,专门应对消费者与银行的纠纷投诉,通过建立相应的投诉机制使得银行与消费者间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当然,这一机构在管理上应隶属于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组成人员应有法律工作者及大众消费者代表。再次,银行监管机构还应针对消费者与银行的纠纷及时对消费者作出提醒,为此,监管机构有必要经常进行消费者调查,了解消费者最关注的信息,经过搜集整理后及时向广大消费者传达。最后,银行监管机构应当积极推动银行业协会的发展,尤其要强化银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作用。
    第三,促进银行业自律组织与消费者协会共同构筑消费者保障机制。成立于2000年的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其职责更多集中在对银行利益的维护及对银行间纠纷的协调,缺乏对与银行业息息相关的银行业消费者利益的关注,而利用银行业自律组织对银行业的指导和督促作用恰恰能够改善银行业与消费者的关系,实现双赢。因此,笔者建议将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纳人银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之中,促进各地银行业协会与捎费者协会进行协作,共同做好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沟通工作,打开多种渠道、利用多种手段向消费者普及金融知识和消费理念,让消费者真正了解银行业以尽可能避免争端。同时,银行业自律组织也要注意防止银行间恶性竞争,以保护消费者及银行均不受到这种恶性竞争的侵害。
    2.完善内部的银行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格局并非是在市场竞争的作用下形成的,而是由历史、行政等各种因素决定的。从实质来看,政府在国有商业银行中拥有绝对的表决权,而其他股东在重大决策事项上的影响十分有限。这样一来,国有商业银行就缺乏足够的内部监督制约,由此导致的一系列内部治理结构问题必然阻碍银行运作效率和竞争能力的提高。就此,笔者从完善银行公司治理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大力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使外资投资者和非国有投资者也能成为大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对于已经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商业银行来说,首先要解决的仍是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的问题,要想构建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必然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从国家绝对控股逐步走向国家相对控股。在此过程中有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虽然应该逐步稀释国有股份,但同时政府也不能完全放弃对银行重大决策的掌控。为此,可以考虑引人一种“特权股”,即政府专门持有的对特定事项行使否决权的股份。这种股份只能由政府持有,其权益主要体现为“一票否决权”,能够保障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引人这种“特权股”的好处在于,对战略投资者来说,由于可以拥有更大份额的股份,便相应增加了其表决权的比例,提升了其对决策的影响力,提高了战略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政府角度来说,虽然丧失了一定的股份,但仍能够对重大决策行使最终否决权。这样,既能保证不会造成我国金融系统的动荡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又能通过股份制改造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先进的经营理念,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完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促进董事会有效发挥作用。从当前国有商业银行的运作情况来看,董事的选择并非市场化,而多来自于行政选派,这些派驻的行政官员在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情况下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他们更为关注的是如何对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而本身应有的决定银行经营方针、进行战略决策、控制风险等功能发挥不够,与以董事会为决策核心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还相去甚远。对此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真正作用,至少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赋予独立董事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以增强独立董事的作用。其次,改进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从增强独立性出发,不妨由监管部门委托具有特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人才库,其中能够进入人才库的人员除具备较高的学历和丰富的专业素养外,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并经过特定培训。当银行需要时,可由股东会从人才库中确定人选范围并进行选举。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避免“人情董事”,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最后,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薪酬激励制度。如果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由董事会制定,那么他便难以真正独立。为此,也可参照独立董事选任的程序,由监管部门委托具有特定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加以制定并由股东会通过,根据独立董事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来支付报酬。当然,允许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个人持股是激励独立董事尽职尽责的较好途径。
    第三,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信息披露的不足极易导致股东会决策的低效乃至失误以及内部人控制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可从两方面加以改进。其一,增强银行信息披露的压力。可由银行监管机构建立对商业银行的评级制度,银行监管机构通过委托专业化的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对银行在市场公开的信息和应当披露的内部信息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将商业银行的众多信息转化为简单明了的评级信息。这不仅有益于那些缺乏专业知识、无法理解披露信息所表达的特定含义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又能够鞭策银行进步。其二,从专业技术上重视和加强对风险信息的披露。刚刚经历的金融危机为世人拉响了警报,让人们充分看到风险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我国商业银行仍存在风险信息披露不全面或披露内容质量不高的漏洞,笔者建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对风险信息的披露作出定性要求,并进一步规定,商业银行对风险信息的披露不能仅限于数据,还应提供具体的现状分析。信息风险的披露情况应与银行信用评级直接挂钩。
    3.推动外部的银行监管体制改革
    外部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并存的现象是我国银行业的一大特点,也是行政垄断的必然表现。针对行政干预过度与风险监管不足的缺陷,我国银行业外部监管体制应朝以下方向推进改革。一方面,强调正确的银行监管意识。在实践中应当坚持银行监管的规范性和独立性。虽然银行监管属于政府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随意通过行政方式干预银行监管,更不能简单出于政策目的将国有商业银行垄断起来,限制其他银行与之竞争。真正的监管应当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人手,鼓励并指导银行参与公平竞争并对消费者甚至全社会担负起更大的责任,在这一过程中逐步成长、壮大。另一方面,加强银行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针对违规行为,银行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进一步细化,对不遵守经营原则或没有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及其高层管理人员根据其违规原因和程度的不同加以区分,采取更为具体且强有力的、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以实现有效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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