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倾销条例认定存在的缺陷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宁 时间:2010-06-25

     内容摘要:本文将我国《反倾销条例》和欧美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比,对我国《反倾销条例》认定存在的缺陷进行了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反倾销条例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缺陷分析
  
  2005年美国和欧盟先后对的纺织品出口进行调查并宣称征收高额的进口关税。随后,欧盟与我国达成协议,但墨西哥等国的诉讼接踵而来。反倾销成为很多国家贸易战的重要手段,但我国却甚少使用,其主要原因在于:相比于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等国的反倾销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在对倾销的界定上,存在规定过于简单、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端和疏漏。本文探讨其中存在的两大问题。
  
  对正常价值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直接定义“正常价值”,但第四条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即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用出口国(地区)国内销售价格、第三国价格或成本结构价格来确定。我国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同WTO《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美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相比,其不足主要表现在:
  
  国内销售价格界定不详尽
  在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WTO和各国反倾销立法一般都对该国国内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界定。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该项销售构成进口成员产品销售的5%以上,通常应被认定为足以用于确定正常价值。假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然具有足够的数量提供适当比较的话,则该较低比例应被接受。”
  对此,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是,在用出口国国内价格确定正常价格时,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交易双方无关联,或者存在关联,但没有因此而影响交易价格;受调查的交易一般发生在立案通知之日前6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期间内;在调查期间受调查产品在国内的销售量不低于其对欧盟出口量的5%。
  美国反倾销法对采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规定须满足下列条件:国内销售价格应反映平时一般交易水平;国内销售数量应达到要求标准,即国内同一规格产品销售数量应大于该产品出口到美国数量的5%;应排除有关联和某种补偿安排等不正常交易价格的适用;所考虑的国内市场价格的时间应与美国价格的时间相当;国内价格不应低于成本价格等。
  相比而言,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国内价格”的界定过于简单,对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和“可比价格”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另外,《反倾销条例》对确定正常价值的国内市场价格没有明确是批发或转售价格,还是市场消费价格。这在实践中很可能会使反倾销执法者无所适从,造成执法畸轻畸重。因为,在实际销售中前者的价格往往要比后者低得多。而对此,无论是欧美法还是WTO《反倾销协议》都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市场价格,应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
  
  没有定义“正常贸易过程”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是否属于正常贸易,判断的主要依据是看该种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大量该种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包括单位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在内的单位成本,则可能被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
  美国反倾销法对正常贸易的界定是:国内售价不能低于生产成本,并能够反映出口国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交易双方也不应存在控股之类的关联以及补偿协议。此外,正常贸易过程还排除“虚构市场价格”。欧盟的反倾销法对“低于成本的销售、买卖双方存在联营关系或者订有补偿协议的销售”视为不是正常贸易过程。相比之下,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正常贸易过程”进行明确限定,这不利于指导我国的反倾销实践。
  
  没有对第三国和第三国价格的选择进行规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选择第三国或第三国价格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产品必须相同或最相似;必须是出口价格最高的国家;该第三国市场在组织结构和其他推销渠道上与进口国的做法相类似;向第三国市场销售必须达到能收回生产成本的程度等。对此,美国反倾销法还进一步明确:出口到第三国的产品数量应为出口到美国外的最大的,并且应达到5%的最低限量。对此,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就第三国和第三国价格的选择进行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没有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和方法
  对于结构价格,欧美以及WTO的规定基本相同,大体包括“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结构价格是原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成本以及合理数额利润。其中,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相似产品销售时所正常得到的利润。并明确规定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
  美国对结构价值的具体构成作了如下规定:在被指控产品出口前用于生产该产品或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批发销售过程中的一般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利润;运输的容器和包装费以及其它费用。同时规定,管理费和利润一般分别为生产成本的10%和生产成本加管理费之和的8%。欧盟对结构价格的规定中,没有设定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利润的最低比例,但对利润的估算是以市场上相似产品获利销售的加权平均利润为基础。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结构价格规定为“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但没有明确“合理费用”的构成和方法。这在实践中不利于对倾销进行公正的认定。如果合理费用包括的项目较多,则确定的正常价值相应较高,倾销成立的可能性也就比较大,倾销的幅度也因此偏高,这对出口国生产商较为不利。反之,如果包含的项目较少,则对进口国不利。在我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中,外经贸部在确立加拿大豪森公司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根据其1997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的相关的数据,采用了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在这里,外经贸部对“合理费用”的理解与《反倾销协议》基本一致。但可惜的是,我国没有将这种解释纳入到《反倾销条例》。
  
  有关出口价格确定的不足
  
  总协定反倾销守则就出口价格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时,“出口价格”为该进口商从该生产商或出口商处购买该产品所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以首次转售价格代替出口价格。在无出口价格或进口国当局认为,因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联合或有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可以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基础上推定;由进口国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这是指产品在未转卖给独立的买主或转卖未依进口时的状态的情形。
  我国《反倾销条例》秉承了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也规定按三种方法来确定,即产品实际支付价款或应支付价款的价格;无前者或前者价格不能确定时,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确定。此种规定的不足在于:缺乏对“应支付价款”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上面的三种方法中,第一种优先适用,如果没有或不能适用,则适用第二种或第三种方法。由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是选择性方法,反倾销机构在选择时肯定要相互比较,从而增加了调查的成本,而且与国际反倾销的规则不符,可能将招致刁难。缺乏对确定价格“合理基础”的界定。 该条文有一个明显而亦不应该的缺陷在于:未将关联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在受诉的倾销产品出口商与进口商有一定关联的情况下,他们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常常故意提高出口价格,而进口商再以较低价格转售,出口商则通过其他方式给予进口商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水分,不应予以采用,而应以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虽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而使出口价格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例如在我国对美、加、韩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后,可能会出现上述三国的出口商将其产品出口至另一个国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以达到规避进口国反倾销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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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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