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明清时期市场法的特点与功能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 松 时间:2010-06-25
【 正 文】

  市场是商品的必然产物。自古就有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市场的经验,但在封建社会由于经济的束缚,商品经济始终处于附庸地位,发展迟缓,市场法律也就体现为很多限制性规定。到了明清时期,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已经孕育了资本主义萌芽,虽然全国范围内自然经济仍占统治地位,但由于出现了诸如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洞庭湖周围等几个地区的专业化分工,形成商品经济突破自然经济的趋势,甚至走上独立的发展道路。与之相适应,市场法律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内容,形成以一般市场、边境互市市场、外贸市场为范围的以牙行、度量衡、榷物、商税、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法体系。本文试图通过对明清时期市场法律特征的分析,审视我国封建社会市场法律的地位、机制与功能,深入揭示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从上探索有益于现实的经验教训。

      一、明清市场法的特点

  明清市场法,到底是封建性的还是资本主义性的?众所周知,法律的阶级性,决定于产生它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制定它的主体,而明清时期的市场法,由于处于封建性生产关系解体和资本主义萌芽蓬勃生起这一特定的历史时期,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都是当时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从而使人们对市场法的性质产生疑惑。但是制定市场法的主体为明清两代封建统治者,其宗旨,是管理、制约明清市场经济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封建统治,以满足其参与管理市场的需要。尽管市场法的调整对象是带有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市场,但统治者不断改变市场法的内容,如茶马互市中私茶的开与禁、海外贸易中几次开海与闭海,使市场法并没有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而成为对资本主义萌芽进行制约的手段。毫无疑问,它是封建性市场法律。与历朝市场法相比,明清市场法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清的市场法已成为独立的经济法分支
  它已经从经济法中分支出来,有自己的专门法规,这是它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的重要标志。它把商业活动单列成章,在《大明律》中专列《市廛》一节,与刑法、土地法、民法、婚姻法等并列,不但把市场的管理纳入了法律轨道,而且已自成体系。在《明会典》《明会要》中也记载了丰富的条款。清代的《大清律例》继承了明律的体系,列有《市廛》一节。同时,适应清朝满族入主中原及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在《刑部现行则例》中进一步规定了《市廛》,列举很多新出现的情况,对《大清律例》进行补充。直到唐宋,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法还偏重于土地管理、赋役征收等几个方面,商业法典、法律还很有限,《唐律疏议》中没有把市场管理立法列为专章,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只是有七条律文规定在《杂律》中,虽然有疏议为之注释,但仍不丰富。《宋刑统》则全盘照搬过来,没做片字的改动。而明清的律文典章中,“市廛”为专节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相应法规的迫切需求。
    其次,明清市场法的可行性更强
  中国封建社会法典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立法中弹性条款较多,反映了那个时期立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同时神权至上的封建社会,无疑会给法官矫情执法以钻营的口实。市场法也不例外,如《唐律》中,对私造度量衡器的行为,只规定了两条,即“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虽然明白却过于简单,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出现的复杂情况。而明清市场法就很详细,把诸多可能都囊括了进去。还以“私造斛斗秤尺”条为例,它比唐律增加了对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官降不如法”、“提调官失于较勘者”、“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监临官知而不举者”、“失觉察者”、“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但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等等。历代市场法只涉及立法原则、执行条目、处罚标准等几个大方面,而明清市场法仅调整海外贸易市场一项,就包括了贸易品种、贸易方式、贸易管理、纳税标准、惩处细则等诸多内容。市场经济发展的日益复杂,各种经济纠纷不断增多,远远不是像《唐律》、《宋刑统》(市场法部分与唐律相同)规定的几条法规所能解决得了的。只有不断丰富、完善律文才能使得官吏在执法时,对不同纠纷运用不同规定来处理,而不用比附、类推,增强了处罚的准确性,也增强了市场法的可行性,体现了明清统治者对市场管理的进一步强化。
    再次,对违反的责任规定更趋合理
  这是它比以往市场法有所的重要特征。封建社会中,刑罚曾几经变革,由初期的墨、劓、膑、腓、大辟旧五刑发展到中后期的笞、杖、徒、流、死新五刑,体现了刑罚的进步。市场法中对违法者的处罚多规定笞刑和杖刑,并伴以罚款。但初期量刑标准掌握得并不适应,倚轻倚重,而明清市场法在量刑标准上有很大改进。如:唐律中规定“若参市,谓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而《大明律》则规定为“笞五十”;唐律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笞六十”;《大明律》中“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像这种由原来的杖刑改为明清时以笞刑代之的例子还很多,把《大明律》与《唐律》、《宋刑统》相比较可以看出,有2/3的法条在量刑上做了改动,限于篇幅不能多举。这种由重变轻的改动,体现了明清统治者对市场管理的日益放宽和趋近合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明清商品经济的繁荣,使市场飞速发展成为必然,对市场的过严控制只能阻碍其进一步发展。这种放宽,实为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延缓阻碍商品经济的封建生产关系解体的需要,但客观上给市场繁荣以更多自由的积极效果也是不容否认的。
  也有特殊情况,如对私造斛斗秤尺在市执用的处理,唐律规定为“笞五十”,而《大明律》对此处以“杖六十”的刑罚,与唐律相比,有所加重,因当时以私造度量衡巧取非利、坑害商民、逃避处罚的现象日益增多,从重处罚是加强市场管理的需要,但并不影响其主体的放宽。
    第四,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明清市场法不但在具体法条规定上有所增加,其整体内容比以往也大大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如前所举唐宋元时期,只有对营业场地及时间、市官的设立及职责、市场交易活动、市场秩序与市容、互市贸易等方面的规定,而且这些内容也不是每个朝代都涉及到。从春秋战国到秦汉时期,都很重视营业场地和营业时间的规定,还有简单的度量衡、商税、物价法律。因处于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场地与时间都是市场运行的基本要素,但随着市场的稳定、扩大与繁荣,在市场管理中,对场地和时间的规定就不很重要,所以唐宋元市场法取消了这方面内容,把立法目标指向了更复杂的客体,如加强了对市官职责、市场交易活动、边境互市、海外贸易中法律关系的调整,元代特设立“舶则法”以满足外贸发展的需要,这一进程,体现了市场法的不断发展。而明清时代的市场法,集封建社会历代市场法之大成,在继承以往律文的基础上,又在牙行、税收、度量衡、榷物、马市、茶禁、海禁等条款上大大丰富了市场法的内容,形成以国内一般市场、海外贸易市场、边境互市市场为主体的市场法体系,不但对封建性的市场法有所发展,而且大大完善了它的体系,这种完善,恰恰是明清时代市场法走向成熟的重要特征。

      二、明清市场法的功能

  明清市场法的发展与完善所产生的功能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加强了封建统治者对市场的控制,延缓了封建生产关系的解体
  其一,明清市场法极力维护封建国家对市场的垄断。统治者们通过《盐法》、《茶法》、《矿冶法》、《市舶法》等一系列法律,把几乎所有的商品市场都牢牢控制在封建国家手中,制定出种种抑商政策来遏制以至扼杀商业资本的发展。然而,封建专制集权统治和地主制经济的生存一开始便表现出对商业贸易的高度依赖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大一统帝国内部各区域贸易联系的密切进一步加深这种依赖性。因此,无论封建统治者如何费尽心机控制市场发展,使正常的商业贸易活动出现各种扭曲变态,最终却无法消灭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封建统治者在政策法律上也时常处于抑商而无法灭商或抑商又不能抑之太过这一矛盾状态中。
  始于汉唐而盛于明清的“官山海”禁榷专营的政策是封建政府垄断市场的武器库中最得力的一件。通过对盐、铁、茶、酒等民生必需品的生产和贸易的强力控制和垄断,增加财政收入,排挤商人势力,并进而用“开中”等方法驱使商人为封建统治的、军事目的服务。在细密的苛禁峻法之下,盐、铁、茶、酒诸行业被强制纳入封建赋役贡税的渠道,正常的商业贸易活动无可避免地出现严重扭曲变态。但是在明清时期特别是明中叶“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风气熏染下,商人产生了强烈的财富追求欲,纵是边戌绝塞之地,丰草平野之区,也不惜铤而走险。这种甘冒严法苛禁的锐意经营,恰与官营互市中的懒散混乱、贪贿盛行形成鲜明对照,商人往往能在茶叶运销上捷足先登,使封建衙门莫能望其项背,更何况禁榷专营法令的推行和效用程度是与专制强权统治的强化成正比的,随着封建王朝的中衰没落,禁榷垄断便随之松弛败坏,封建统治者为维持边境互市贸易和增加军需储备,不得不日益依赖商人的力量,同时尽可能地限制他们的过分贪欲,在复杂的矛盾冲突中调节利益的分配,客观上削弱了统治者对市场的垄断。
  其二,明清市场管理法保护少数贵族地主在市场活动中的特权地位。少数贵族地主是封建统治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随着明清社会阶级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伴随资本主义萌芽,市民作为一个重要的阶层产生了。但明清市场管理法却加强了对贵族地主阶层的保护,维护他们在市场中的特权地位。中明确了包买商的法律地位,培植一批为封建国家服务的“盐商”、“茶商”。清朝在解除海禁后,在广州设立“十三行”和“十三会馆”,特许少数商人经营海外贸易,保护他们的特权,而对其他商贩严格限制,甚至取缔。对贵族地主特权的保护,实际就是对商民合法经济、政治权利的一种剥夺。
    2.限制了资本主义萌芽
  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在明代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地出现了,成为封建专制统治走向没落的催化剂,统治者对这一新现象采取各种抑制措施,市场法便是其中之一。
  首先,通过法律手段,限制商人的人身自由。封建社会的工商业者是资本主义萌芽发生的主体,其对封建政权的人身依附程度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明清统治者牢固地控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使其失去发展商品经济的条件。如明朝的“市籍”法令规定,从事工商业者,必须先取得“市籍”,保证经营活动完全符合封建统治的要求,商人若想摆脱官府的控制,则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明律》规定:“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色,避重就轻者,杖八十。”
  其次,以市场管理立法,压制商人的社会地位。“重农抑商”是历代封建统治者遵循的既定政策。而明清两代,尽管商品经济的兴旺发展,带来了资本主义萌芽,但统治者对商人的社会地位仍压制得十分厉害,朱元璋称帝之前就认为:“军国之费,所资不少,皆出于民。若使之不得尽力田亩,则国家资用,何所赖焉。”〔1 〕他在即位后又说:“朕思足食在于禁末作。”〔2〕在这一思想指导下, 对市场经营者,除规定“商贾之家,只许穿布,不得穿着绸纱绢”〔3〕之外, 于洪武二十二年(1387年)下令“做买卖的发边远充军府军卫”〔4〕。 洪武二十四年下令:“若有不务耕种专事末作者,是为游民,则逮捕之。”〔5〕可见,除限制衣着之外,还伴随以严刑重法。
  再次,以法律手段,加重商税征收,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税收控制市场,是明清统治者抵制资本主义萌芽的重要手段,他们课以名目繁多的赋税,如盐税、茶税、酒醋税、市舶税等等,且税率逐年上升,限制了商人的经营能力。在残酷的盘剥下,商人们失去了扩大市场经营的必要资金。
    3.阻碍中外经济交流
  明清统治者不但以法律明文阻止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而且通过对海外贸易的管理,阻碍中外经济的交流,限制西方资本主义因素对中国的影响。
  作为封建国家维护落后的封建地主的保守的海禁政策,在明清时期长久实行,它抑制了商品经济的,使得商业资本不能像西方各国那样迅速成长并很快向资本转化,致使中国社会长期在封建领域内徘徊。马克思曾说,商品流通是资本起点。明朝统治者厉行“禁榷”重征商税,奉行海禁政策,严重地限制了商品流通,从而阻碍了国内外市场的开辟。虽然海禁政策对殖民主义在中国的侵略活动起过一定的自卫作用,但它毕竟使中国失掉了对外贸易的主动性,使封建社会内部已经滋长起来的商品经济得不到更进一步的发展。
  从贸易角度看,市舶司废后“寸板不许下海”,严重打击了东南沿海的工商业和沿海商人同西方商人的正常贸易。明中叶后,西班牙侵略中国失败,便继以马尼拉为转运站,通过定期航行于墨西哥和菲律宾之间的商船,把来自中国东南沿海的大宗丝货还销拉美地区,并将当地生产的大量白银运回菲律宾岛,与中国东南沿海的商人进行贸易。自嘉靖末年和隆庆年间开始的中国与拉美之间的这种贸易关系,一直持续了两个世纪之久。事实表明,当时中国的商业贸易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整个世界市场的组成部分。但是,曾经在扩大世界经济贸易市场中起过一定作用的中国海外贸易,在明清政府所反复执行的海禁政策压制下,却无法在本国的社会经济和世界贸易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明隆庆年间,统治者被迫开放东西洋海禁,但所执行的仍然是“于通之(商)之中,申禁之(商)之法”。如规定下海船只必须领取引文,回后缴销,又实行对商舶搜括榨取,课以重税。征税项目有“水饷”、“陆饷”、“加增饷”,其中仅加增饷一项,每船须交税银150两, 可见关税之苛重。另外,明清政府还申禁不得将硝、铜、铁等物品同海外诸商贸易,这样一来,就削弱了中国商人进入世界市场与西欧商人竞争的能力,使我国海外贸易始终不能突破封建主义的羁绊,资本主义萌芽迟迟不能发展,而步入了原地踏步的死谷。
  总之,明清时期的市场法,是以往各朝市场管理法的合理因素,与明清特定的经济发展状况相结合的产物。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市场法的集大成者,其作用的发挥程度与明清时期的商品经济发展呈现反比。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有清一代的走向末日,市场法的效用也日益削弱。虽然其本质是用来维护封建经济的发展,压制资本主义萌芽,但由于它全面系统地了管理市场的手段,其中一些如对度量衡、物价、税收、惩处不法商贩等方面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后人借鉴和吸收。
 

  注释:
  〔1〕〔2〕《明太祖实录》卷十九,洪武朝丙午春正月辛卯;卷一七五,洪武十八年九月戊子。〔3〕徐光启:《农政全书》卷三, 《农本》。〔4〕顾启元:《客座赘语》卷十。〔5〕《明太祖实录》卷二○八,洪武二十四年四月癸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