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年金的营运模式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大波 吴洪 时间:2014-06-01
  论文关健词:企业年金 营运模式 养老信托
    论文摘要:世界各国的企业年金营运模式,可以大致划分成直接承付模式、保险合同模式、基金会模式以及养老信托模式四大类。不同类型模式实际上正是适应了不同层次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才表现出各具特色的活力。只要这些模式能够互相配合,就能够共同支律起补充养老保津的大任。因此,对企业年金运管模式优劣的最终选择权应该当之无愧地属于市场。
  一、直接承付模式
    直接承付模式是企业直接向本企业退休职工支付养老金。这种模式中的养老金可以由企业事先积累一笔基金支付,也可以由企业从当期利润中支付。采取直接承付模式的多是一些大型企业和行业,其目的在于更直接地控制和使用基金,因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大部分将投资于本企业的股票。该种模式下,企业一般通过内部的资金管理和会计部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而象实际操作中精算、法律与投资管理等涉及到较强专业领域的工作往往委托给相应的专家或金融机构来完成。采用这种模式的企业依然可以将企业年金计划设计成DC和DB型两种。由于参加计划的人员局限于本企业,受益人相对固定,而且受益人只有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才能领取养老金,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时间稳定。因此,从运作原理上,该模式类似于私募基金。
  二、保险合同模式
    保险合同模式是指企业通过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团体保险合同”,将企业和个人资产以缴费的形式转移到保险公司,从而取得保险公司养老保障承诺的一种形式。在团体年金保险中,企业以团体投保的形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保险,形式较为灵活。作为投保人的团体组织,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被保险人往往是团体指定的在职人员,不仅包括单位正式职工,还可以包括临时工等其他人员。由于采用集体参保的方式,团体年金保险的承保成本低,较大规模的团体年金保险还可以通过参保人员和保险公司的协商机制灵活地制定合同条款。
  三、基金会模式
    基金会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属于财团法人,财团法戈与社团法人相对应,指法律上为特定目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物权概念上的分歧,后者并没有完全对等的法律概念,类似的概念是所谓的公益信托。我国民法上并无财团法人的位置,只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一般而言,财团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组织性,尤其对规模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业,更为有利。基金会的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独立运作原则,基金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基金会仅享有在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二是社会监督原则。
  四、养老信托模式
    该模式建立在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之上,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有关规定,养老基金作为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稳定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三个“不可追及性”,一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一旦信托合法设立,委托人死亡或被依法解散、撤消、宜告破产时,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则信托继续存续,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才终止。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撤消、被宜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受益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
  五、几种模式的综合比较
    面对纷繁复杂的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选择,我们很难简单地得出哪种模式最优的结论。企业年金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孤立存在于真空中的抽象的经济机制。实际上,各种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都只能根植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土壤,反映一定的历史文化存在,同时又与其存在紧密的关联,在关联与互动中演化出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年金计划形式。
    但是,如果把这些不同的模式放在具体的尺度下考察,还是可以看到它们在这些指标下所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我们选择的尺度是:对计划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同资本市场发展的互动关系;计划运营的交易成本等。

    1.对计划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比较以上几种运营模式,对企业年金计划受益人利益保护最完善的当属于养老信托模式和基金会模式。在两种模式中,都确立了企业年金基金同雇主财产以及受托人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的独立性使得其有效地隔离了破产风险。尤其在养老信托模式下,在信托法律关系发达的国家,企业年金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年金管理机构,专业投资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各种中介组织之间,通过信托和合同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与约束,各主体之间也有相互监督的职责。